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666号
原告:吉林省致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5号中韩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1212号关于第3745321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四、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销售区域范围有明显不同。五、二引证商标既然可以共存,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同,当然也可以共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453218。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4):继电器(电);电缆;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配电控制台(电);电线;配电箱(电);电开关;配电盘(电)。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796418。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6;0918-0924):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曝光胶卷;电手套;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阻器;避雷针;电栅栏;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电子标签;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摇奖机;电传真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市重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33926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3):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电子信号发射器;传感器。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继电器(电);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箱(电);电开关;配电盘(电)”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部分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外观均形似牛的头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形似“Z”的图案。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含义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二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销售区域范围有明显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二引证商标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二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二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二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致用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吉林省致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牛佳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二○二○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