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5号2栋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市开发区党政服务中心1111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城区高新区火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原审第三人***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绿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临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临建工程系被上诉人为了承接本项目施工任务而自行搭设,且一直由被上诉人自行使用,从未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临建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虽然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协商是否可以将该临建设施移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同意,亦未将该设施移交给上诉人使用。此后,文旅局与上诉人解除了总承包合同,上诉人退出项目现场。被上诉人主张其搭建了相关设施,其可自行回收处置或与本项目业主方(实际得利方)协商处置。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价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逾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利息。 九州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9月底,上诉人经中间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协商将体育场、游泳池等项目交给被上诉人施工。2020年9月28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就临建设施进行沟通,**将临时设施的施工图发给***,***提出了修改意见。随后双方就报价进行沟通。2020年10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了进场施工通知书,被上诉人按要求进行职工临时设施建设。2020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尽快确认临建设施价款。2020年11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形成了临建设施的总包干价为2350000元备忘录。被上诉人对临时设施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完成。2021年4月18日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等人形成备忘录,该备忘录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临建设施的工程价款为2250000元。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解除协议的附件中“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显示上诉人报送的临时设施价款为4989310.8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旅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安南公司未发表**意见。 九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临建工程款2250000元及利息172150元(该利息金额为暂定,具体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赔偿原告窝工和停工损失695000元;3.判令被告文旅局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上海绿地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上海绿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系原告现场负责人代表原告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28日,***:我是绿地建筑***;**:**135××××****;***:***185××××****;***:***,有几协议你们帮忙起草一下,我这边负责合约的人被调走了。一个是垃圾清运协议,第二个是清表合同,第三个是临建搭建合同。2020年10月15日,**:袁经理你好!按***排,结合最新掌握的成本情况,把我方的临建工程报价偏高部分做了调整。(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0日,**:季总,开会的时间是让项目部通知我们吗;**:对;**:好的。2020年10月15日,**:体育公园土石方施工初步方案docx;**:明天你把这个方案发给那个小杨,然后你们就开始开挖吧;**:我已经发给袁经理了,纸质版已安排送到袁经理住地去;**:好;**:报价调整了差不多百分之十,也重新报了,设备类的不在报价范围之内,这个季节已经比成本低了;**:先做吧。(3)**与***2020年11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我在小木室等着把交接方案修改、管理人员名单资料送到办公室,我要汇总后上报集团公司;**:**,方案我们没有意见,我这会在开个会,名单会后给你报告可以吗;***:可以,今天要书面提出来,可派其他人送;**:**,安排了,一会就给你送过来;***:好,**配合;***:***,送来名单收到,在体育馆的实物交接项上安排二人太少了,在接收上以你项目部为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编辑,不清楚是否有后期编辑删除,***是上海绿地公司的员工,不是项目经理,其没有上海绿地公司的授权,不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聊天内容并非原告称的与上海绿地公司就临建工程达成施工合同的合意;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认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已离职,其余与***的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一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这个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上海绿地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文旅局与第三人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该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存在编辑或删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对**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系上海绿地***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出相反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院采纳上海绿地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定。2.原告举证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原告自行制作的工作联系单、上海绿地公司会议签到表、2020年11月28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4月18日的备忘录、行程计划,证明***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承建的临建工程已经被告方接受使用,并且确认总价为225万元,被告应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28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我稍微整理了一下,你看看在补充一下;***:备忘录docx;**:收到,我发给**和***等有关人员看看”。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上海绿地公司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落款的***分公司的项目章,而且这个项目章特别注明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没有授权。原告之所以搭建临建工程,为了洽谈承包本项目后续的施工任务进行准备,临建工程搭设后也一直由原告自行使用,从来没有移交给上海绿地公司。但是在此过程当中,上海绿地公司跟原告沟通过临建工程可否移交给上海绿地公司使用,上海绿地公司给过一个生活区板房搭设费用的预核价,上海绿地公司把预核价结果给了原告,问是否同意按这个金额卖给上海绿地公司,但原告不同意,也没有移交给上海绿地公司,后上海绿地公司跟业主方解除了合同,退场后,上海绿地公司就没有再有过任何的联系,原告自行搭设的生活区板房,可以自行回收处置,也可以在跟生活区板房搭设的项目工地的土地权利人来协商处置生活区板房。因此原告向上海绿地公司主张这些临建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第二个工作联系单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故不认可。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加盖有上海绿地***分公司印章的工作联系单,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的聊天记录,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21年4月18日的备忘录,虽然为照片打印件,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提出相反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对签发人**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实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已收到,对该证据该院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举证封条、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公告、***项目索赔汇总表证明因上海绿地公司与文旅局、安南公司就案涉项目有关问题发生争议,上海绿地公司承诺给原告施工的工程无法实施。上海绿地公司给原告造成了人员工资、机械和运输车辆租赁费、差旅费、租车费、房租及水电费等损失共计695000元。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所谓的停、窝工之间不具备任何的关联性,也没有办法证明是因为上海绿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窝工,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停窝工损失。对***项目索赔汇总表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认可。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告当中提到的因上海绿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约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等违约行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与本项目的一切合同风险均由上海绿地公司承担。原告举证的***项目索赔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4.原告举证进场施工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上海绿地公司承揽了案涉项目相关施工作业,并于2020年10月2日正式进场施工,临建工程属于受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安排施工为原告承揽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知书上并没有写让原告进场施工临建工程,而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进场进行垃圾清运承包工作。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关于临建的相关内容,对其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5.2021年3月17日工作联系单并附前期工作计量申报汇总表、2020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单(**签字)、2021年3月17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职工生活区临建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并附相关图表,证明原告已向上海绿地公司申报临建工程的工程款2320995.10元。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工程联系单认为由***签收,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任何授权去签订任何合同,而且签收时只证明收到材料,但具体材料没有写清楚。对工作联系单附件前期工作计量申报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的真实性,因非原件,均不认可,并认为**不能代表原告九州建筑。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前期工作计量申报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职工生活区临建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并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关于**不能代表原告九州建筑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向该院提交了原告九州建筑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本案诉讼,说明九州建筑对**关于案涉项目的行为已经予以追认,故对该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信。6.原告举证授权书、六份证明、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人证言,证明**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因停、窝工原告方共支出644000元工资费用,**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21年4月18日的备忘录真实且双方协商意思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该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其中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明及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该院不予认定,**的证人证言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其本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亦不予认定。二、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举证:1.上海绿地公司与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体育公园项目指挥部办公区板房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案涉临建工程系上海绿地公司委托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签订的临建工程范围为项目指挥部办公区板房,与原告主张的生活区临建工程不属于同一片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向其移交生活区临建工程的活动板房;且根据该合同,办公区板房总价为1555880元,与第三人安南公司提交的项目临建工程总结算达400余万元金额不一致,恰好证实生活区板房225万元加上办公区板房155万元合计400余万元,是上海绿地公司申报的总临建工程价款。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2.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举证100万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50万元付款回单,证明就案涉工程的临建工程,其已向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0万元。原告以照片系打印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亦不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定。3.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举证E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证明临建工程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零,证明原告就临建板房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业主方的审批金额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与业主方的协商所致,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的真实情况,此份汇总对比表反而能证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自认在案涉项目中含有价值498万元的临时施工项目,原告的施工内容已经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接收,其和业主方审批获得多少金额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关联性。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上海绿地公司称发包方尚欠付110万余元的工程款,实际不属于欠付,应当是解除协议当中提到的缺陷责任其中97%工程款的余款作为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期限,目前还未到支付期,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该院认为审核结算与原告是否实施了临建工程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举证:1.被告文旅局及第三人安南公司举证发包方代建单位以及承包方在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日报2021年11月11日的公告,证实发承包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达成了解除协议,双方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所有的款项均已确认了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发包方已按期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欠付;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因系承包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员履约不到位,涉嫌转包,现场管理混乱等违约行为,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协议中也约定承包人对于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争议,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该解除协议时发生在2021年11月4日,可以印证双方在2021年4月10日开始停工,中间产生了长期的停工及窝工损失;该解除协议中并没有载明解除原因为第三人安南公司所述,该证据附表88页表明临时设施及其他费用彩钢房为400余万元,可以表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主张的是办公区活动板房并非全部的临建施工范围,附表第89页载明窝工误工费,可以表明停工的现象,可以表明被告及第三人认可项目存在窝工、停工的现象,相关费用已纳入计算。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认为,被告文旅局与第三人安南公司的举证足以证实其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承包人、牵头方)与被告文旅局(发包人)、第三人安南公司(代建单位)、案外人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成员方,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签订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建设体育公园占地面积322亩,包括体育场49500平方米,体育馆42000平方米、游泳馆28000平方米,全民健身及体育配套场地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室外运动场地、田径训练场等,以及水电路气、绿化、道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及竣工交付、缺陷责任期工作和最终接收等国家要求的所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为交钥匙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7月13日,工程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99703万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4月8日变更负责人为***。2020年10月2日,上海绿地***分公司给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内容如下:“因施工需要,通过初步考察现通知贵司进入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作业”。后原告在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及***分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具体施工职工生活区临建工程。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与上海绿地公司多次洽谈后,2021年4月18日上海绿地公司以召集开会的方式确定生活区临建工程225万元包干价,并形成备忘录。2021年11月4日,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经发包人、代建单位、承包人牵头方及成员方四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总承包合同,其中协议第4条场地移交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后7天内,将经验收合格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建筑产品或半成品、施工场地、建筑材料、设备等移交给代建单位,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项目技术资料一并移交给代建单位,发包人委托全过程咨询单位参与验收移交工作,代建单位负责退场后的现场管理工作。解除协议附件一工程结算审核书第六条审核范围内容载明,本次结算审核范围内容包括(1)合格的主体工程;(2)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措施费用;(3)发包人委托的前期工作(三通一平、场地清理等)(4)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主材、固定设备等;第七条审核相关说明第(1)***,2021年复工复产手续未办理,故本次审核不计取2021年施工的相关工程;第(13)***,前期三通一平:建筑垃圾外运、红线外临时道路根据确认的相关资料计量,红线外施工临电、临水等根据提供的合同及发票计取;第(15)***,青苗赔偿费用、***理、误工、窝工费用各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不在清算范围内,故本次审核上述内容不列入审核范围。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第3条载明,临时设施及其他费用送审金额为10688031.28元,审核金额为187786.63元。第6条误工、窝工费(截至5月31日)的送审金额为7931318.51元,其中管理人员误工、窝工费5533482.01元,劳务作业人员误工、窝工费2397836.5元。另查明,一、2021年4月18日备忘录会议内容如下:1.经双方(绿地、九州)友好协商,对体育公园项目职工生活区的结算事宜进行沟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双方确定总价为贰佰贰拾伍万元(¥225万元),与职工生活区相关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总价中;2.生活区于4月20日前移交绿地,九州配合绿地完善相关结算资料和生活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提供完整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票后绿地一次性付款。二、2021年4月30日,案涉EPC项目工程经发包方要求以贴封条的形式停工。三、**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参与庭审期间,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对**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产生怀疑,因**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原件,法庭要求**中途退出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是否存在临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海绿地公司承包了EPC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即成立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通过发进场施工通知书、工作联系单方式安排原告施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关于未向原告签订临建工程相关合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主张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支付临建工程款。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虽辩称原告未向其移交相关工程,但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证明,两被告解除协议时,上海绿地公司就临建工程向被告文旅局送审了工程价款,视为上海绿地公司接收了原告施工的临建工程,结合2021年4月18日备忘录,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就临建工程结算价为包干价225万元已经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支付临建工程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备忘录》,原告应当于2021年4月20日前移交案涉工程,现原告未提供移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9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结合案情,本院确认以2021年11月4日解除协议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虽然案涉解除协议附件中被告上海绿地公司送审了停、窝工损失,但不能明确原告因临建工程产生了停、窝工损失,另原告与上海绿地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备忘录中未提到停、窝工问题,且约定225万元与职工生活区相关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总价中,故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文旅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文旅局没有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建工程款225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2250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3780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4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上海绿地公司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4月8日变更负责人为***”;2.“2020年10月2日,上海绿地***分公司给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内容如下:‘因施工需要,通过初步考察现通知贵司进入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作业’;后原告在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及***分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具体施工职工生活区临建工程;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与上海绿地公司多次洽谈后,2021年4月18日上海绿地公司以召集开会的方式确定生活区临建工程225万元包干价,并形成备忘录”。上诉人认为:1.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2020年10月2日的施工通知书是通知被上诉人进场进行垃圾清运,而不是施工临建工程,***、**无权限安排且未安排被上诉人施工临建工程。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其知晓2020年10月23日安南公司发出了停工通知”的事实,被上诉人知晓临建工程最终要移交给业主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6日,***:职工生活区临建设施布置图,***,根据这个意见重新修改一下。2020年10月12日,***:***,那个板房的报价,今天要报过来,施工细部节点也一起报过来,我们赶紧确认,有一个施工依据;**:好;***:生活区那边配一个水表,工作联系单(图片),***,有一个联系单给到你们这边,然后后期材料进场提起告诉我们,格式一会发给你。2020年10月16日,***:第八师***市体育场临建工程职工生活区综合单价报价表(2**片)。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临建工程的实施方案、工程数量、造价进行沟通,被上诉人建设临建工程是受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授意和安排。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工作牌照片,证明***系上海绿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事实经***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10号判决认定;***于2020年10月28日给**发送“***体育公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显示***系项目经理。3.2020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及确认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实施主体工程建设的临时配套工程。 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证据1,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是新证据,不能确认是否为***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可以后期编辑;***是上诉人的员工,曾在案涉工地工作过一段时间,不是项目经理,其现已离职,上诉人未授权其管理工地,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施工合意,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021)兵9001民初5910号判决亦未认定***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不能代表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上没有***的名字。上诉人不认可证据3,认为工作联系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送达过该联系单;对复函及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是与村民协商处理赔偿地上附着物的工作,与本案无关。安南公司认为其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工作联系单、复函、确认函的内容未涉及本案临建工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1.2020年期间,在上海绿地***分公司筹备建立过程中,负责人**雇佣***从事办证等工作。2.2020年7月28日上海绿地***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工作期间,**向其发放了工作证,职务前期经理,编号20201020,姓名写为“***”,工作证加盖有上海绿地***分公司公章。3.2020年11月11日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该判决认为:***虽未与上海绿地***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提供劳务,上海绿地***分公司对双方劳务关系明知且认可,判令上海绿地***分公司向***支付相应劳务费及利息。上海绿地***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兵08民终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上海绿地***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20年10月2日进场施工通知书内容为:致九州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通过初步考察现通知贵司进入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作业。 三、上海绿地***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向**、**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生活区板房的搭设费用我司早已核价完成并交给贵方,但迟迟未得到答复,请贵方11月23日前书面确认,否则将视为贵方同意接受我司核价;签发人:***。上诉人认可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 四、2020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备忘录,内容为:2020年11月23日,绿地建筑**、***、冉前与内部合伙人**及其团队**、***、***等人在乌鲁木齐绿地城会议室召开了关于***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场清苗、垃圾清运及生活区临建合同推进会议,11月28日在君悦酒店项目部再次召开会议,达成以下共识:三、关于生活区临建:根据11月23日会议精神,体育公园项目东北角生活区临建费用总价包干为235万,后续由各使用内部承担人进行合理分担。上诉人认为从该备忘录的内容上看,临建费用由内部承担人合理分担,不是由上诉人承担。 五、1.2021年4月18日备忘录尾部显示参会人员签名:***、**、**、***,绿地城投:**、***、***。2.被上诉人**:在上述备忘录中签名人员及职务分别为:***是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是该公司项目经理,***是**到岗以前的项目经理,***是该公司员工;**是上海绿地***分公司在新疆片区的合作伙伴;***是被上诉人现场的工程主管。3.上诉人**:确认***在上述备忘录中签字,但无法确认**的签字。 六、二审中,上诉人**其与文旅局、安南公司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给文旅局发过函并参与了上诉人与文旅局、安南公司协商送审金额。被上诉人**,其没有资格参与上诉人与业主方解除合同的协商。安南公司**,送审有相应的流程,由总承包单位(上诉人)将所做工程的价格送第三方造价机构,由第三方造价机构根据送审资料及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审核结束各方认可后出具结算报告;送审金额中有的金额核定了、有的金额没有核定价格,最终金额是审核出来的,不是协商出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临建工程款2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生效判决查明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11月11日变更为***,一审查明的时间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经生效判决认定,上海绿地***分公司与***系雇佣关系,本院对***发送的“***体育公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予以采信,该名单显示***系上海绿地***分公司项目经理,且该名单于2020年10月28日发送,与2020年11月变更负责人并不矛盾,故对上诉人否认***项目经理身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20年10月2日进场施工通知书虽未写明施工作业的范围,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11月21日工作联系单内容,本院认定进场施工通知书的范围包括垃圾清运、临建设施等内容。 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与上海绿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通过微信多次对案涉临建工程的施工方案、价款等进行沟通;上海绿地***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并在2020年11月21日工作联系单中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核定搭设生活区板房的价格,否则就以上海绿地***分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将上海绿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及28日召开案涉项目清苗、垃圾清运、生活区临建合同推进会的情况整理成备忘录;2021年4月18日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及**、***等人再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形成了备忘录,确定了临建工程总价款225万元并要求按期移交给上海绿地***分公司,可以认定上海绿地***分公司就案涉临建工程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海绿地***分公司对临建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核算,最终双方形成2021年4月18日备忘录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的合意。其二,上诉人与文旅局解除合同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显示上诉人报送的送审价格中含有临时设施费用,且解除协议附件一工程结算审核书第六条审核范围内容载明,本次结算审核范围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等措施费用,视为上诉人接受案涉临时设施。上海绿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被上诉人未向其移交案涉临建工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以总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应支付临建工程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