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5号2栋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开发区党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区高新区兴业路2-2号科技创业园15层1517室-15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花市旁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因与被上诉人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筑)、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原审第三人***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绿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绿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全部垃圾清运工作,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上报垃圾清运结算资料,导致上诉人迟迟无法完成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红线用地内全部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但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完成所有的垃圾清运工作,后续清运工作实际由上诉人负责实施。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数量暂定5万m³,最终由本项目业主、***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或其他指派单位、上诉人共同现场收方签证确定。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根据现场收方签证资料总编制结算资料报送上诉人,上诉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办理结算价款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垃圾清运的结算方式,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上报垃圾清运结算资料。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结算依据《缴款书》与本案无关,**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说明,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结算材料均没有上诉人及业主方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结算金额。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迟迟无法完成结算,无法确定垃圾清运工程量与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建筑垃圾清运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上报的部分垃圾清运工作量并非上诉人发包范围,且该工作量也非被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垃圾清运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作范围,即***体育公园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建筑垃圾,但被上诉人上报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量包含了体育公园项目红线外(项目北侧)道路边门面房拆除的建筑垃圾(根据***环卫中心渣土所现场复查量方记录,该部分垃圾清运为23437m³),此部分建筑垃圾量并非由被上诉人完成的,而是由***市***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垃圾清运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曾提供给上诉人的证明存在矛盾,不排除他人伪造材料的可能。而且,根据***市城市管理局给本项目办理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证》,本项目垃圾清理需按规定倾倒在“玛河处置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明”中显示建筑弃土被用作其他项目的回填土,明显与本项目垃圾清运处置地点不符,因此该证明涉及的11880m³垃圾清运量,上诉人亦无法认可。根据***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公司在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0日给***南二路农八师体育公园EPC总承包工程清运建筑弃土用于***市南十路道路“绿化用土”。两份证明**公司的建筑垃圾清运时间、垃圾名称、总车数、车方、项目名称、道路名称均一致,仅有用途不一致,该证明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该证明中涉及的11880m³垃圾清运量,上诉人亦无法认可,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垃圾清运费用及利息毫无事实依据。最后,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垃圾清运承包关系上诉人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垃圾清运工作。而且,**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无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公司和被上诉人是利益共同体,其两方任意约定的合同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指定**公司”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指定**公司施工。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项目的清表及土石方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指令或签证,更没有图纸和实际提供施工的证据资料,被上诉人主张的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市体育公园项目原底面实测网格图、***市体育公园项目清表及开挖方量实测网格图(手工图)、***市体育公园项目清表及开挖方量实测网格图、***市体育公园项目实测清表网格图均系其单方制作材料,未经上诉人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完成清表及土石方工程量。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任何清表和土石方工程的指令或签证,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施工工程量与真实相悖,也和施工项目现场未存在清表和土石方施工的现状不符。关于土方的工程量,既没有图纸亦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资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一审法院却直接依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工程量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项目现场并没有土方开挖的施工痕迹,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工程量以及施工价款。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和复函资料,系原告自认的证据,该证据仅从文字内容上也有限制条件,即具体工程量以业主、安南公司最终审定为准,被上诉人自认受安南公司最终审定的金额法律约束。 九州建筑辩称,一、上海绿地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2020年10月2日绿地公司通知九州建筑进场施工,同日上海绿地与九州建筑就垃圾清运签订了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建筑垃圾清运涉及到城管、环保、交通等部门,为了确保工程进度,九州建筑将建筑垃圾以承接价款32元/***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此后,**公司组织了人员、车辆、机械于2020年4月5日完成了垃圾清运工作,从垃圾清运的收据、证明、垃圾清运费缴款书、**公司的情况说明,都证明**公司完成的垃圾清运量为68497方,工程价款为2191904元,该事实已由生效的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8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另外上海绿地与发包人、代建单位、承包人、西南设计院于2011年11月签订的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解除协议的附件-过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第2.9条可以证明,绿地公司将九州建筑完成的垃圾清运量及其工程价款报送了发包单位,并经过发包单位的审核,上述事实都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另外,上海绿地的项目经理***与九州建筑的**于2020年10月15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清表及土石方工程达成一致。说明双方对清表及土石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也由一审法院查实。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8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对九州建筑完成的清表及土石方工程量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南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文旅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九州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上海绿地向原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款2191904元及利息84388元(该利息金额为暂定,具体利息以21919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被告上海绿地向原告支付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845219.19元及利息32540元(该利息金额为暂定,具体利息以845219.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4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被告上海绿地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8125.1元;4.被告文旅局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上海绿地(承包人牵头方)与被告文旅局(发包人)、第三人安南公司(代建单位)、案外人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成员方,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签订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建设体育公园占地面积322亩,包括体育场49500平方米,体育馆42000平方米、游泳馆28000平方米,全民健身及体育配套场地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室外运动场地、田径训练场等,以及水电路气、绿化、道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及竣工交付、缺陷责任期工作和最终接收等国家要求的所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为交钥匙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7月13日,工程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合同价格为199703万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上海绿地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4月8日变更负责人为***。2020年10月2日,被告上海绿地***分公司给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内容如下:“因施工需要,通过初步考察现通知贵司进入第八师***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作业”。2020年10月4日,上海绿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内容如下:“贵公司‘工作联系函’书收悉,兹对有关事项确认如下:1.为落实2020年9月30日安南公司领导在文博馆组织四大公建项目负责人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加快解决‘第八师***市体育公园EPC项目’施工用地涉及到的农户青苗赔偿问题,为***市重点项目快速推进创造条件,特此授权贵公司代表我公司及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第八师***市体育公园EPC项目’与村民协商处理并负责赔偿地上附着物的全部工作,赔偿费用由贵公司先行垫付,以实际发生为准(费用由代建单位确认);我公司将以工程量签证方式承担上述费用,并按项目业主支付我公司情况同步支付贵公司;2.我公司承诺将‘第八师***市体育公园EPC项目’***体育公园EPC项目包括并不限于主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场坪等在内的部分施工任务委托贵公司实施,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约定;3.我公司承诺,对上述授权及委托事项的合规性负责”。2020年10月2日,原告与上海绿地***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红线用地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及弃置承包与原告,建设垃圾弃置场地的具体位置由项目业主指定,承包价格约定单价按项目业主核定的单价为准,当项目业主核定的单位不足32元/车方时,由甲方负责补足不足,乙方(即原告)分区域于2020年10月15日前完成项目红线内全部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工程数量暂定5万m³,最终由项目业主、第八师城建投下属单位***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指派单位、甲方、乙方共同现场收方签证确定。如项目业主或项目业主指定单位未及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经项目业主方签字确认,则甲方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承担向乙方支付全部结算价款的责任。甲方负责取得项目业主的授权或许可,配合乙方办理有关建筑垃圾清运的手续,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并约定自乙方开始清运建筑垃圾起,即视为乙方已进场实施本项目主体工程作业,具体工作内容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约定。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红线用地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及弃置,应清运的垃圾种类等由项目业主安排人员现场指定。承包价格按车方计算,固定单价32元/立方,**公司须在2020年10月13日前完成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工程数量暂定5万立方,最终由项目业主第八师城建投下属单位***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上海绿地指派单位及人员现场收方签证确定,支付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原告)按4元/方,暂按20万元代乙方支付建筑垃圾弃置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按固定单位32元/方计算的结算总价中。合同并约定,甲方负责取得项目业主及总承包方的授权或许可,配合乙方办理有关建筑垃圾清运的手续。2021年11月4日,总承包合同经发包人、代建单位、承包人牵头方及成员方四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附件一工程结算审核书第六条审核范围内容载明,本次结算审核范围内容包括(1)合格的主体工程;(2)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措施费用;(3)发包人委托的前期工作(三通一平、场地清理等)(4)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主材、固定设备等;第七条审核相关说明第2***体育场未经开工审批擅自施工,故体育场实施的相关工程本次审核不计取。第13***前期三通一平:建筑垃圾外运、红线外临时道路根据确认的相关资料计量,红线外施工临电、临电等根据提供的合同及发票计取;第15***青苗赔偿费用、***理、误工、窝工费用各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不在清算范围内,故本次审核上述内容不列入审核范围。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第2.9载明建筑垃圾清运送审金额为7755050.57元,审核金额3756081.22元。2022年2月10日,第三人**公司向该院起诉原告九州建筑、被告上海绿地以第三人安南公司,请求判令上述当事人给付其工程款2894221元(包括垃圾清运费、土石方工程价款、清表费、机械停工费)并承担利息损失。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2)兵90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认定垃圾68497方,清运费2191904元、清表工程量18540方,完成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2518.5方,两项工程价款845219.19元、机械停工费78125.1元,认定**公司自认九州建筑已付520000元,并判决九州建筑给付**公司工程款2609688.29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余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九州建筑不服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08民终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原告按前述判决向**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应当由上海绿地支付,被告文旅局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还完成了清表及土石方开挖工程,因此产生的工程价款,被告上海绿地应当支持,被告文旅局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该院。另查,1.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九州建筑将青苗、拆迁工作、土方石开挖、运输等委托原告实施,土石方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土石方清表暂定工程量12万立方,土石方挖运暂定工作量16万立方,土石方单价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并未签订土石方的相关合同;2.解除协议附件第10页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土石方工程计价如下:挖一般土方(清表土方外运)综合单价15.25元,挖一般土方(清表后开挖土方)综合单价17.45元;3.(2022)兵90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关于土方石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打印件一份,原告称该清单系九州公司向其发送,确定原告清除清土18540方,单价12.57元,总金额233047.80元,挖基坑土方23348.43方,单价26.5元,总金额618730.35元。原告另提交九州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第八师文化和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发送的函件复印件,并附有《九州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施工计量申报审定表》,在该函件中,被告九州公司称‘绿地建筑公司又委托我司垫资400万元并指定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实施青苗赔付及清理工作。截止2020年11月底,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计928.7万元’在申报审定表中,记载‘4.清表土方石’为41058.5方;申报金额845219.19元。其中‘4.1清表1KM内’,数量为22518.5方。被告绿地公司、绿地***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与***2020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季总,开会的时间,是让项目部通知我们吗?对;好的”,***2020年10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总内容如下:“体育公园土石方施工初步方案docx;明天你把这个方案发给那个***,然后你们就开始开挖吧;我已经发给袁经理了。纸质版已安排送到袁经理住地去;好;报价调整了差不多百分之十,也重新报了,设备类的不在报价范围之内;这个季节已经比成本低了;先做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建筑垃圾清运费。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海绿地***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应由被告上海绿地承担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应当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中的单价与前述合同一致,垃圾清运方量68497方在(2022)兵9001民初981号、(2023)兵08民终249号案件中予以确认,且确认的依据来自***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据,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绿地虽辩称实际拉运土方量为29180方,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2022)兵9001民初981号、(2023)兵08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告给**公司支付的建筑垃圾清运费2191904元,即为被告上海绿地向原告九州建筑应当支付的报酬。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绿地支付建筑垃圾清运报酬2191904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由于案涉EPC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且原告未及时与项目业主或上海绿地就该款项进行结算,故对利息损失的起算该院调整至2021年11月4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二、关于清表及土石方价款。(2022)兵90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依据原告另案提起诉讼的起诉书自认的清表及土石方的量及相关价款作出相应的判决。两被告的解除协议中明确载明“体育场未经开工审批擅自施工,故体育场实施的相关工程本次审核不计取”,说明上海绿地对体育场存在土石方施工事实,且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进行土石方施工的相关内容。故被告上海绿地***分公司将清表及土石方工程分包于原告属实。该院在审理(2022)兵9001民初981号案件过程中,本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文旅局发送的函件复印件并附《九洲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施工计量申报审定表》,虽然上海绿地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文旅局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该证据真实存在。该证据反映的清表及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原告起诉时自认的内容一致。本案中,被告上海绿地虽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清表及土石方工程价款,亦不认可(2022)兵90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绿地支付清表及土石方工程价款845219.1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诉时间及计算依据同建筑垃圾清运费。三、关于机械停工损失。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022)兵9001民初981号案件中虽然确认机械停工损失78125.1元,但依据原告在另案中的起诉状内容确认该款项,起诉状属于原告的自认,对被告上海绿地没有抗辩效力,故对该款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文旅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文旅局没有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垃圾清运费2191904元,并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2191904元为本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表及土石方工程价款845219.19元,并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845219.19元为本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87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被上诉人提供**与绿地公司***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发送的绿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显示***是工程部工程测量员,所有的工作量都经过绿地的现场工作人员***现场签收。上诉人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对该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 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12月21日,九州建筑的项目管理人员***给上海绿地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上有***的签收,该联系单证明九州建筑完成的垃圾清运方量是68497方,价款是2191904元。上海绿地认为该工作联系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是***本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绿地对原判决查明“被告上海绿地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4月8日变更负责人为***”、“2020年10月4日,上海绿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复函”的事实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是2020年11月11日变更负责人为***,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九州建筑要求上海绿地承担建筑垃圾清运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九州建筑要求上海绿地承担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九州建筑与**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将***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中的建筑垃圾清运工程交由**公司完成,***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68497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32元/立方,**公司垃圾清运费为2191904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23)兵08民终249号判决进行认定。九州建筑与上海绿地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和其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承包价格一致,现九州建筑依据其与上海绿地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向上海绿地支付主张建筑垃圾清运费2191904元并无不当。上海绿地虽不认可九州建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垃圾清运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案涉***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原审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建筑垃圾清运费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上海绿地主张九州建筑未按合同约定上报垃圾清运结算资料,不应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海绿地不认可其与九州建筑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清表和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关系。从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同意九州建筑进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而九州建筑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显示,九州建筑取得项目红线内全部土石方的施工承包权,九州建筑将青苗赔偿、拆迁工作、土石方开挖、运输等委托**公司实施。施工合同土石方部分工作内容包含清表及土石方挖运,清表工程数量暂定12万m³,土石方挖运暂定工作量16万m³。故可以认定上海绿地***分公司将清表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九州建筑的事实。根据本院(2023)兵08民终24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公司完成清表工程量为18540方,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为22518.5方,工程价款为845219.19元。**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视为九州建筑完成的工程量,上海绿地作为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对案涉工程清表及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绿地公司虽不认可九州建筑实施了清表及土石方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海绿地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绿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7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