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8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5号2栋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党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 疆石河子市高新区火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上诉人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体局)、第三人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9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九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96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1年9月经九州公司与绿地公司洽谈沟通,绿地公司承诺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主体育场、体育馆、游泳管、场坪等)分包给九州公司施工。为了尽快进场施工,绿地公司要求九州公司先完成案涉项目的临建工程、清表工程和垃圾清运,并尽快解决涉案项目用地赔偿范围内的青苗赔偿。绿地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后,九州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临建工程、清表及部分土石方工程、垃圾清运工程和青苗赔偿。九州公司与绿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请求的临建工程、清表及土石方工程、垃圾清运工程均是九州公司与绿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九州公司的承包范围,相应的工程款都是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临建工程是施工承包范围的组成部分,其工程款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垃圾清运工程属于场平工程,清表及土石方工程属于地基工程、部分项目工程。3.九州公司与绿地公司约定绿地公司以工程量签证方式承担九州公司垫付的青苗赔偿费,青苗赔偿费属于增加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故本案起诉的各项费用均属于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 绿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文体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南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款2191904元及利息84388元;2.由被告绿地公司支付临建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4.3万元;3.由被告绿地公司支付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845219.19元及利息32540元;4.由被告绿地公司支付代付青苗赔偿费400万元及利息15.4万元;5.由被告绿地公司赔偿原告窝工和停工损失1068125.1元;6.由被告文体局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2020年9月底,上海绿地公司承诺将第八师石河子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包括主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场坪等)承包给九州公司施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关于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关于支付临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之间于2021年4月18日达成的备忘录。即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各有书面证据,两份书面证据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并没有关联性,故原告就上述两份证据的诉讼请求属于各自独立的诉。虽然双方的当事人均为九州公司与上海绿地公司,但是该两项诉讼请求各自独立,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分别起诉。同理,原告关于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按绿地公司安排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停工,但是工程量已经实地测绘;关于代付青苗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绿地公司要求由原告代绿地公司垫付案涉项目地一的青苗赔偿费;关于窝工和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给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之间亦各自独立,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应当分别起诉。故原告现将上述诉讼请求合并起诉,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九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九州公司的起诉,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款、临建工程款、清表及土石方工程款、代付青苗赔偿费、窝工和停工损失等,且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不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九州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合并起诉,视为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96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宋娟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