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火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原审被告***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2042.76元(不服金额5767477.98元),赔偿利息损失1055627.89元(不服金额502250.89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之日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钢材差价款2210519.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认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关于钢材差价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通过与案涉工程决算报告中钢材价格对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计算的钢材价格明显过高于当年钢材市场价格和当年政府信息价格,有违公平原则,并且对于价格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也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整。被上诉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单价与上诉人结算显失公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上诉人的质量罚款1266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和安全目标,且上诉人施工的7#女生***获“明珠杯”,其余工程均为质量合格工程。既然是质量合格工程,就不应再扣除所谓的质量罚款。 三、原审判决按照工程总造价1266720255元扣除上诉人管理费有失公平原则。在案涉工程中有一部分是由被上诉人单独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也未参与该部分的施工,对被上诉人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也是由被上诉人单独与分包人结算,并未结算给上诉人,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管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收取上诉人管理费的基数应当为89734311元,收取比例应按5%,不应当按6.25%计算。 天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钢材差价款、质量罚款、管理费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关于钢材差价2210519.42元。 天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钢材差额表及明细16份,物资设备计划、调拨单及明细和发票,***认可其真实性,却对证据中的钢材单价提出异议。16组物资设备计划、调拨单中涉及的价款为11043662.5元,均由***及***的哥哥签字确认供应的量及价款,且在计划调拨单后附有详细的明细单,完全可以证明***所用钢材的总价款及使用量。天筑公司提供物资供货报价单12份及报价单2份,证明天筑公司供应给***钢材的单价是经其认可并确认的客观事实。现***认可11043662.5元中的单价及使用量,但认为应该按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确定的钢材价格结算天筑公司供应的钢材,其理由不成立。因为案涉工程结算时钢材价格是按政府指导价或信息价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而天筑公司提供给***的钢材价格是市场价或购买价,该价格经***确认,自然作为***与天筑公司结算的依据,与工程造价计入的价格无关。故***认可钢材款是11043662.5元,但认为2210519.42元是差额,不应该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项的判决正确。 二、关于质量罚款126672元。 天筑公司与***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质量目标为合格,创“昆仑杯”或“天山杯”优质工程。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未完成质量目标和安全目标,处罚***工程总造价0.1%。即不仅是合格工程还得创优,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创杯的优质工程的程度,故对其进行0.1%的处罚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三、关于管理费基数89734311元。 案涉工程价款126672025元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3项规定下浮后的工程价款,依据《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经测算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与工程价款的占比是90.36%,税金3.39%是固定的,下剩的6.25%就是管理费。***认为应该是整体下浮3%,按5%的约定计收管理费的说法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工程价款不是整体下浮3%,其中不可竞争费是不下浮的。故需对人、材、机等组成工程价款的费用核定后才能确定最终管理费的比例,不是简单的整体下浮来确定管理费,6.25%就是经过测算后确定的管理费,法院按6.25%核算管理费正确。 安南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其没有意见。 天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1)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354564.78元(不含质保金6333601.25元)、利息553377元以及从2021年10月5日至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10326437.9元(不含质保金6333601.25元),并按月利率4.75%支付利息40875.48元(10326437.9×4.75%÷12×1个月),从2019年12月4日起算至被上诉人**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纸质版和电子档案各四套;(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法院判令给付其工程款等值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二审中,上诉人天筑公司递交了《变更反诉请求标的额》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返还10326437.9元工程款放弃,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的规定,以新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退还天筑公司多交的上诉费。调整的项目名称及金额为:一、劳保统筹款由3622819.92元调整为455083.2元;二、质量目标不再主张扣减;三、安全经费不再主张扣减;四、鑫泽消防材料款因为进入其他项目,与***无关,不再主张扣减;五、借款及利息,另案诉讼解决;六、***案款由386779.77元调整为56779.77元;七、垫资利息不再主张;八、维修费,另案诉讼解决。将第三项上诉请求调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纸质版各四套。第四项调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131638.66元个人承担的社保扣款金额。 管理人员均系为***提供工作的人员,***对其身份予以确认,依据《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所有费用均由***承担,天筑公司代扣代缴给相关单位后,***当然应该依《经济承包合同书》予以承担。至于***承担后是再让管理人员个人承担或***自己承担,则是依***与管理人员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均与天筑公司无关。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天筑公司向为***提供劳务的管理人员主张该笔费用。 二、关于111600元安全经费。 《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安全经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天筑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取2%(基数为合同造价)的安全生产费用,是必须扣留的费用,故***应该承担及支付。 三、关于石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0元的货款。 一审中,天筑公司提供有如下证据: 1.***提供的11***泽消防公司提供的价值106万元发票,均由***签字确认由其提供给天筑公司。 2.2020年4月17日《应付已付明细表》,由***签字确认。 3.2021年12月4日《***市衡水实验中学实验楼***项目对账无异议部分》。 《应付已付明细表》中的30万元系无争议的第238笔、80万元系无争议的第258笔、40万元系无争议的第265笔、277349.51万元系无争议的第287笔,9.8万元系无争议的第304笔,30万元系无争议的第305笔,106万元就是11张发票记载金额。 发票由***提供,明细表由***签字确认,106万元***认可其中的91万元,只是不认可15万元,天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15万元与***有关,应该由***承担支付及扣减。且***自认的确是其项目使用了该批设备,一审判决认定天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使用的,判决不予支持,显然与现有证据及***的辩解不符。 四、关于两倍的维修费2351966元(2084613元+漏判267353***费)。 一审中天筑公司提供: 1.2021年8月19日《关于衡水中学项目室外篮球场、排球场、漏水等问题的解决报告》; 2.2021年8月10日《关于衡水中学项目屋面漏水等问题处理的函》; 3.2021年8月29日《关于维修衡水实验中学校内相关设施的函》; 4.编制说明及维修汇总表; 5.三张微信截屏; 6.《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二(二)2项、第三、3款;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 8.***的答辩状。 证明:1.两份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且质量保修期是法定的; 2.天筑公司通知***进行维修,***以没有支付工程款无钱进行维修为由拒绝维修进行抗辩。 现所维修的内容***均认可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亦接到进行维修的通知,现安南公司进行真实的维修,发生的维修费2084613元,依***与天筑公司的合同约定2倍计入项目成本,故***应该承担4169226元的维修款。备注:原审漏一笔维修费267353元,理由证据同上。 五、关于劳保统筹款3622819.92元。 依据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劳保统筹款暂按中标价或合同总价的2.86%预缴,待结算时多退少补。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劳保统筹款)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社会保障费是按照建筑工程总造价计提的,施工单位结算已经包括此数。2019年4月1日***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根据自治区建设厅新建筹函(2018)7号文件精神和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总站通知,下发了《关于做好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清缴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因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缴费端口于2019年4月1日起正式关闭,为了维护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所有建筑工程许可项目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由施工企业在工程决算时自行进行清缴。此通知下发后,施工企业则是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兵师关于社保统筹缴纳的管理规定,统一由企业从社保专户中支出,用于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26672025元,按此价的2.86%计算劳保统筹款符合文件规定,且安南公司交纳了劳保统筹款,已从应支付给天筑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减1458592.7元劳保统筹款,即便按***要求按开工前业主单位预缴的费用来核算劳保统筹款,***也应承担劳保统筹款1458592.7元。 六、关于2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审时曾辩称:借款及利息287772.61元(其中20万元是用我项目缴纳的项目保证金支付的,220万元在资金紧张借我项目保证金支付的该项目的材料款),在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借用该项目缴纳的保证金支付该项目的材料费,我也是按规定执行的,为何还要我支付利息。且用313万元保证金中20万元偿还了该笔借款,在313万元返还保证金的诉讼中有265000元,就是该借款20万元与65000元的组成。且提供2017年11月6日的收据、天筑公司现金、转账支票的原件及关于313万元保证金的(2021)兵900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20万元已经归还给天筑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1.收据及现金、转账支票与2489号判决书是相矛盾的,收据及现金、转账支票涉及的资金来源于五建产业园项目工程,2489号判决书涉及的是衡水中学项目工程,是两笔出处不同的项目工程。 2.248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示:265000元是优先使用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65000元是天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来源于***预交的工程保证金,不是***向天筑公司归还了20万元借款。借款与案涉工程款的确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借款是从案涉工程款中借支的款项,在本案审理时一并进行处理,是节省诉讼成本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一并解决的。 七、关于5359856.78元案款及诉讼、执行成本。 不认可的5359856.78元来源于天筑公司与6位相对人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诉讼、执行成本及拖欠的货款。 1.与联汇升华门涉案金额695039.26元,***认可货款618391.40元,不认可的76647.86元是3451元诉讼费+33583.27元诉讼利息+5236元执行费+34377.59元执行利息。证据:1.(2019)兵900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书;2.***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统计表。 2.与**涉案金额114336.50元,***认可货款114049.50元,不认可的287元是174元诉讼费+113元执行费。证据:1.(2019)兵900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书;2.***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统计表。 3.与**1涉案金额275991元,***认可货款269826元,不认可的6165元是3663元诉讼费+2502元执行费。证据:1.(2019)兵9001民初7504号民事判决书;2.***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统计表。 4.***涉案金额1160724.77元,***认可货款773945元,不认可的386779.77元是330000元货款+3613元诉讼费+11134.41元诉讼利息+5880元执行费+36152.36元执行利息。证据1.(2020)兵900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2.***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统计表。 5.与百科教学涉案金额3182783.75元,***认可货款930000元,不认可的2252783.75元是1938266.54元货款+23656元诉讼费+18655.82元诉讼利息+22206元执行费+249999.39元执行利息。证据1.(2020)兵90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2.***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统计表。 6.与美安公司涉案金额8169523.8元,***认可货款5532330.4元,不认可的2637193.4元是2536339.03元货款+24107元诉讼费+55165.37元诉讼利息+21582元上诉费。证据1.(2020)兵90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发票;3.上诉状。 综上六起诉讼涉案金额总计13598399.08元,***认可8238542.30元,不认可5359856.78元。不认可的部分已经被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全部是***施工的工程所使用的货款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该予以承担支付及扣减。 八、关于垫资利息2205084.18元。 1.2021年12月4日双方对账形成的《衡水中学***项目对账无异议部分》、《衡水中学***项目对账有异议部分》,确定无异议金额105509349.6元,有异议金额8383007.92元,合计113892357.52元,其中就包括价值16267705.53元材料费(10376051.86+5891653.67)和19240480元劳务费。 2.天筑公司提供劳务费的证据: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内部现金转账支票、收据,证明劳务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以此时间点及金额计算利息。材料费的证据:***签字确认的发票、调拨单、收据及内部现金转账支票等,证明材料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以此时间点及金额计算利息。 3.《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三、3款规定,***有垫资施工的义务,其没有进行垫资,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予以承担及支付而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天筑公司代为支付产生的利息,***当然应该依法予以承担及支付。 九、关于质保金6333601.25元。 1.《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二(二)2款***组建项目经理全面履行天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协议。 2.《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三、3款规定:“……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业主将保修金返还甲方(天筑公司),14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保修款总额的80%;余款在屋面等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业主将保修金返还甲方(天筑公司),14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乙方(***)。”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了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屋面等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为五年。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天筑公司与***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以及返还前提条件均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 十、关于税务行政处罚34001元。 天筑公司提交了石税稽罚[2021]70号《关于新疆天筑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中表述:对天筑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进行检查时存在违法事实予以处罚,其中第七笔、第十二笔、第二十三笔系***承建的工程,从供货商处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无关的第三方公司开具的28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金额为2655125.24元,税额为79653.75元。前后有30笔违法事实被查处,对天筑公司进行166646.19元罚款。28张发票均由***提供给天筑公司作为其施工成本,被处罚的原因是与第三方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从第三方公司取得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天筑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166646.19元,按占比***所开发票应该承担处罚金额的34001元,该处罚后果应该由***予以承担。 十一、关于加气块329947.53元。 一审中天筑公司提供证据: 1.2020年1月17日《应收账款对账单》; 2.2021年11月30日《供货货款结算挂账情况的函》; 3.项目对账无异议部分第51笔、第124笔。 《应收账款对账单》是针对***项目所供货货款的对账单,与其他项目无关,***也无需对其他项目的货款总额进行签字确认。960069.09元全部是***所使用的货款总额,已开具发票的金额630121.56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329947.53元,已付款的金额是40万元,未付款的金额是560069.09元,现双方无争议的金额是630121.56元,计入无争议项第51笔、第124笔,而329947.53元在对账时遗漏了,此金额***认可是总货款960069.09元的组成部分,故***应该承担、支付及扣除。 十二、关于利息。 原审法院均从2019年12月5日起算案款利息不当。如法院认为应该向***支付工程款,也应该考虑天筑公司与***所签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不同返还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即:应该在2年期满后、5年期满后以应返还质保金的时间点计算该笔工程款的利息,且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金返还时间尚未开始起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的6354564.78元工程款正好就是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涉及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依合同约定尚未到返还的时间,本就不应该予以支付及支付利息损失。 十三、关于提供发票、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 1.关于施工资料。 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所有的施工资料在***处,***认为已经移交给天筑公司或安南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移交的事实,且其没有否认资料在其手中,并声称不将工程款结**楚不可能将施工资料移交给天筑公司。 2.关于发票。 3.39%的税金是针对天筑公司经营业务收入(即工程造价)依税法及相关规定收取的税费,与***从天筑公司获取的工程款需提供发票不是同一性质。***项目从天筑公司取得工程款或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各供应商、劳务公司及机械提供者需向天筑公司提供发票后,天筑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现***通过诉讼索要所谓的拖欠工程款,应该依法提供等值的发票。 ***辩称: 一、131638.66元社保费应当在工程款里扣除。 职工是天筑公司派遣过来的,并且在***的项目,***按照不同工种发放工资,天筑公司派遣职工时并没有事先约定由***个人来承担职工的社保,并且收缴公积金和社保是天筑公司和职工之间的约定,所以,职工社保个人承担这部分不应由***承担。 二、关于安全经费111600元。 这个费用是国家施工定额中制定的一项专项费用,并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费用要上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三、关于鑫泽消防15万的货款,该款项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四、关于维修费2351966元(2084613元+漏判267353***费)。 该项费用没有经过***签字,并且这笔费用进入项目成本的时间是2020年9月,***接到公司通知维修函的时间却是2021年的8月10日、29日,所以这笔款项不应当由***来承担。 五、关于劳保统筹款3622819.92元。 劳保统筹款是按国家施工定额内费率制定的,***交纳的劳保统筹款在建设单位没有记载,实际上并没有缴纳到相关部门,该笔劳保统筹款应当退还***,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六、关于20万元借款利息。 该笔费用是因为天筑公司在***和名门项目中起诉甲方要求缴纳司法鉴定费20万元,天筑公司通知一建公司让***交纳这笔费用,后面经过领导批示,资金计划支付了20万元用于该案件,该20万元并不是***个人的借款。 七、关于5359856.78元案款及诉讼执行成本。 本项目施工时供货商和承包商发生的一些材料款***都已经认可,并且在公司财务都有挂账。因为天筑公司怠于向项目中相应的材料供应商支付费用才产生诉讼进而产生这些诉讼费用,对于这部分费用***不认可。 八、关于垫资利息2205084.18元。 本项目经过政府委托财政进行评审,最终的工程造价已经明确。截止到2019年12月,甲方已经支付天筑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7%,但天筑公司至今还欠***这个项目的工程款25713302.23元。所以从欠款的情况来看,不存在所谓的欠垫资利息的说法。 九、关于质保金。 ***与天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都有约定,这个项目保质期已过,是天筑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项目工程款,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 十、关于税务行政处罚34001元。 2017年12月***已经接受了国税税务部门的询问,并作了相关的事实情况说明。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材料都是供货商、分包商开具材料发票,经过天筑公司财务审核后,均在财务进行挂账。发票存在虚假的责任不在***,是否违法与***没有关系。 十一、加气块货款329947.53元。 这笔货款是天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供货商造成的,不能将该责任归结到***。 十二、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利息。 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的时间均是合法的,事实认定也比较清楚。 十三、关于上诉人所述的提供发票的问题,最终由天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审核,在上诉人给***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按照法律规定该开具发票的***会履行这个义务。但税金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要求其提供税金部分的发票没有依据。 安南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205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02953.09元(9220514元×4.75%÷12个月×22个月,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安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77839.7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04028.50元。 天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10544856.45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纸质版和电子档案各四套;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案涉工程4804553.10元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数额);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1666003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安南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天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南公司将***南山新区衡水中学(7#、8#学生***、9#、10#教师***、11#看台、热交换站、室外配套)项目发包给被告天筑公司施工,项目规模为:7#、8#学生***,建筑面积22220.36平方米,地上5层,热交换站建筑面积970平方米,9#、10#教师***,建筑面积11916.54平方米,9#楼地上12层、10#楼地上13层,11#看台,建筑面积1020.11平方米,项目建设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30日,其中9#、10#教师***建设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30日,其他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价暂控为107000000元,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其余为两年,合同对竣工验收等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乙方)与被告天筑公司(甲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山新区衡水中学项目第三、第四标段工程交给乙方实行项目经理经济承包责任制管理,工程名称为***南山新区衡水中学项目第三、第四标段,建设规模:第三标段为学生***建筑面积19757.40平方米,地上5层,热交换站及变电站,暂定5250万元(应交投标保证金157万元);第四标段为教师***建筑面积10925.70平方米,地上20层,运动场及器械活动场地,暂定5200万元(应交投标保证金156万元),A、B类材料[钢材(含型材)、水泥、商品砼、干粉砂浆、工程用安全防护用品、红砖、砌块、门窗、胶合板、木材、瓷砖、保温材料、涂料、水暖和电照主材、消防主材、钢筋联结套筒、工程机电设备)的集中采购(五统一原则),严格遵守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在A、B类材料、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幕墙工程、劳务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分供方选择方面服从甲方管理,项目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13万元,合同造价10450万元,综合上交利率为工程造价的8%,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随利费一起上交,施工期间,本项目所用的商品砼、钢材(50%)、钢管、扣件、C型钢和机械设备由甲方统一供应,并垫付费用,上交利费标准未含工程造价下浮因素,若结算时工程造价下浮,上交利费同比下浮,工程项目上交利费中不含劳保统筹费用,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质量目标为合格,创“昆仑杯”或“天山杯”优质工程,未完成质量目标和安全目标处罚乙方工程总造价的0.1%,合同对违约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5年10月16日开始,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一直未能竣工验收。2019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经核定结算工程造价为126672025元。后,被告天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及挂账合计为105509349.60元。另外,另有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259735.99元、钢材差价2210519.42元、管理费7917001.56元、税金4294181.65元、未完成质量目标的处罚费用12667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则截止目前被告天筑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354564.78元(126672025元-105509349.60元-259735.99元-2210519.42元-7917001.56元-4294181.65元-126672元)。后因被告天筑公司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诉至该院。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价款何时支付,原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社保缴费明细及新疆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明细用以证实被告天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合计259735.99元,个人承担的金额为131638.66元。原告对管理人员及被告天筑公司缴纳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天筑公司负担且原告向管理人员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保及公积金费用。被告安南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认为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不应当由其负担,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故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虽陈述其已在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且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社保及公积金费用259735.99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对于个人承担的金额131638.66元,该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系管理人员个人承担而非原告负担,故该项费用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交纳安全费111600元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提供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2%即111600元交纳安全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安南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天筑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按2%标准交纳安全经费,被告天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111600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钢材款差价2210519.42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扣除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提供了钢材差额表、明细、物资计划调拨单、发票及物资供货报价单用以证实在原告扣除的钢材款中少扣除了2210519.4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钢材的单价不认可,认为被告天筑公司计算的钢材价格过高,并提供了关于协调钢材涨价相关事宜的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已就价格问题向被告天筑公司进行了汇报。被告天筑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安南公司对被告天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认为钢材单价过高,但其提供的报告并无法证实被告天筑公司认可单价过高并同意调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钢材价格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钢材款差价2210519.4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石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0元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实案涉工程购买消防器材花费150000元及应当在工程款扣除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并陈述该款并非案涉工程产生并提供了报告一份,被告天筑公司对此不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150000元消防器材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及应当由原告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石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六、关于被告天筑公司是否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提交了衡水中学回访维修通知、处理方案、工程回访维修协议书、漏水报告、处理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筑公司通知了原告但其并未维修导致被告天筑公司向被告安南公司交纳维修费用2084613.52元,因而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维修费用两倍承担即4169226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的项目是否为原告施工的项目并无法确定,被告安南公司对此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天筑公司向被告安南公司交纳的维修费用并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其维修项目中是否包含了原告施工项目及具体包含了哪些均无法确认,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其中双方对保修期并未约定,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维修费用2084613.52元的两倍即承担费用4169226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七、关于案涉工程劳保统筹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辩称按照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2.86%缴纳劳保统筹款3622819.91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且陈述劳保统筹款被告天筑公司并未缴纳。被告安南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其交纳了2974400元劳保统筹款。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天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缴纳劳保统筹款,其实际应当交纳多少现并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天筑公司对此亦未约定,被告安南公司虽提供了支付凭证但具体交付的是否是案涉工程劳保统筹款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款3622819.915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八、关于借款200000元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提供了内部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实际应当由被告天筑公司负担,且当时实际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支取,实际就是原告自己的钱。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天筑公司主张借款为借贷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天筑公司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九、关于案涉工程垫资借款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提交了案款统计表、执行利息表、执行案件统计表、记账凭证及民事判决书6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因垫资借款共计产生借款、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合计13598399.08元,其中的8238542.30元原告已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剩余5359856.78元亦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金额不认可,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亦不同意承担,***、**及**1的案款本金认可,百科教育和美安案款因诉讼并未审结,故案款暂无法确认。该院审查后认为,其中原告认可的借款已在双方无异议部分进行了扣除,被告天筑公司虽认为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亦应当由原告负担,但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系被告天筑公司未按时还款产生,被告天筑公司要求原告负担无法律依据,对于剩余5359856.78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仅是被告天筑公司承接的一部分,被告天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款仅用于了原告施工的项目,故被告天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 十、被告天筑公司提交了劳务费及材料费垫资利息施工任务结算单、调拨单、销售单及内部现金支票用以证实被告天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及材料费由此产生利息2205084.18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天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原告施工项目实际支付了多少劳务费及材料费;其次,被告天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2205084.18元如何得出;最后,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是否垫资及垫资后应当承担利息。综上,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因其垫付劳务费及材料费产生利息2205084.18元及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十一、关于管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陈述管理费应当以89734311元为基数按5%计算。被告天筑公司对此不认可,辩称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6.25%计算。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筑工程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综合上交利率为工程造价的8%,若结算时工程造价下浮,上交利费同比下浮,现工程造价经核算为126672025元,故原告以89734311元为基数按5%计算无法律依据,现被告天筑公司自愿按照6.25%计算,该院对此无异议,经核算应为7917001.56元(126672025元×6.25%)。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7917001.56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十二、关于税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陈述税金应当按照总造价126672025元÷(1+税率3%)×3%计算。被告天筑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3.39%计算。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总造价126672025元÷(1+税率3%)×3%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计算的依据,现被告天筑公司自愿按照3.39%计算,该院对此无异议,经核算应为4294181.65元(126672025元×3.39%)。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4294181.65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十三、关于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应当扣除6333601.25元的质保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其中对于保修期限并未明确约定,现被告天筑公司主张五年内质保金6333601.25元并无依据,故对被告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6333601.25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十四、关于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因未完成质量目标而产生的费用问题。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项目未完成质量目标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0.1%处罚。原告对此不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确实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目标,被告天筑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0.1%在工程款中扣除126672元符合约定。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126672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十五、被告天筑公司提交了关于新疆天筑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工程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08285.43元,导致被告天筑公司被处罚166646.19元,原告应该按照比例承担34001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天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被处罚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处罚费用34001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十六、被告天筑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对账单、供货货款结算挂账情况的函用以证实案涉工程拖欠***开发区新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069.09元,原告认可96069.09元,剩余329947.53元货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安南公司已向被告天筑公司支付,但被告天筑公司未向***开发区新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货实际用到原告项目上的,原告已在认可账目中进行了扣除。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天筑公司提供的供货货款结算挂账情况的函,其中是为***南山新区衡水中学项目供货,原告仅是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被告天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均由原告施工的工程产生,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剩余货款329947.53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及在案涉工程款扣除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南山新区衡水中学项目发包人为被告安南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天筑公司。诉争工程采用分包的方式由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作为个人,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因原告已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审核结算,故被告天筑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354604.93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案涉工程核定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经该院核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53377元(6354564.78元×4.75%/年÷12个月×2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5日至被告天筑公司实际**之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6354564.7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南公司就案涉工程仍有未付的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为多少,被告天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材料及竣工备案资料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返还的资料在反诉被告处,反诉被告对此亦未认可,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工程款中已扣除了相应税金,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亦未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54564.78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553377元; 三、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21年10月5日至工程款**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2117元,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74元,与其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253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钢材差价2210519.4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中数额的认定有异议,上诉人天筑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未予扣除。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1.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及挂账款105509349.60元的基础上,双方均认可应增加美安公司的2536339.03元、百科教学的1938266.54元,合计4474605.57元,共计支付和挂账款109983955.17元。 2.二审中,上诉人天筑公司递交了《变更反诉请求标的额》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返还10326437.9元工程款放弃,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的规定,以新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退还天筑公司多交的上诉费。调整的项目名称及金额为:一、劳保统筹款由3622819.92元调整为455083.2元;二、质量目标不再主张扣减;三、安全经费不再主张扣减;四、鑫泽消防材料款因为进入其他项目,与***无关,不再主张扣减;五、借款及利息,另案诉讼解决;六、***案款由386779.77元调整为56779.77元;七、垫资利息不再主张;八、维修费,另案诉讼解决。将第三项上诉请求调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纸质版各四套。第四项调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 3.依照***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83945元、利息11134.41元,承担诉讼费3613元,对欠款及利息上诉人天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上诉人天筑公司支付该案5880元执行费、36152.36元执行利息,上诉人天筑公司合计支付440724.77元。***涉案金额383945元,***不认可的56779.77元是3613元诉讼费+11134.41元利息+5880元执行费+36152.36元执行利息。 4.依照***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给付***市百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材料款1938266.54元、利息18655.82元、承担诉讼费23656元,对欠款及利息上诉人天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上诉人天筑公司支付22206元执行费、24999.39元执行利息,上诉人天筑公司合计支付2027783.75元。与百科教学涉案金额1938266.54元,***不认可的314517.21元是23656元诉讼费+18655.82元利息+22206元执行费+249999.39元执行利息。 5.新疆联汇升华门制造有限公司、**、**1、***市美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天筑公司案:(1)与联汇升华门涉案金额695039.26元,***认可货款618391.40元,不认可的76647.86元是3451元诉讼费+33583.27元诉讼利息+5236元执行费+34377.59元执行利息。(2)与**涉案金额114336.50元,***认可货款114049.50元,不认可的287元是174元诉讼费+113元执行费。(3)与**1涉案金额275991元,***认可货款269826元,不认可的6165元是3663元诉讼费+2502元执行费。(4)与美安公司涉案金额8169523.8元,***认可工程款5532330.4元,不认可的2637193.4元是2536339.03元工程款+24107元诉讼费+55165.37元诉讼利息+21582元上诉费。上述工程款及费用均判决由上诉人天筑公司承担付款、利息及诉讼费,与上诉人***无关。 6.关于加气块329947.53元问题,上诉人***认可应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名为经济承包合,实为非法转包,因上诉人***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双方的本诉和反诉应参照合同约定。 二审中,上诉人天筑公司递交了《变更反诉请求标的额》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返还10326437.9元工程款放弃,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的规定,以新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退还天筑公司多交的上诉费。调整的项目名称及金额为:一、劳保统筹款由3622819.92元调整为455083.2元;二、质量目标不再主张扣减;三、安全经费不再主张扣减;四、鑫泽消防材料款因为进入其他项目,与***无关,不再主张扣减;五、借款及利息,另案诉讼解决;六、***案款由386779.77元调整为56779.77元;七、垫资利息不再主张;八、维修费,另案诉讼解决。将第三项上诉请求调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纸质版各四套。第四项调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上述变更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的钢材差价款问题。 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政府的审定价格扣除天筑公司的价格和审定价格之差。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天筑公司钢材的价格与最终工程审定的价格相比较,确实高于最终工程审定的价格,且双方在《经济承包合同书》中亦约定A、B类材料的集中采购,但双方当事人在《经济承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钢材的价格以审定价格作为依据。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天筑公司的钢材的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天筑公司的钢材时,对钢材的价格是明知的,有其签字确认的物资计划调拨单明细、发票及物资供货报价***,其继续使用,应认为其接受天筑公司的价格,其现在以政府的审定价格作为双方钢材买卖的价格,与约定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扣除质量罚款126672元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目标为合格,创“昆仑杯”或“天山杯”优质工程,未完成质量目标和安全目标处罚乙方工程总造价的0.1%。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已完成质量目标。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筑公司现不再主张扣减,本院准许。一审法院予以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上诉人天筑公司单独分包给他人施工部分的管理费。 经查,依照本院(2022)兵08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包括上诉人天筑公司发包给美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8068669.43元,由于该合同中上诉人天筑公司与***市美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管理费没有进行约定,而上诉人***又无权收取管理费,且上述判决认为:“上诉人天筑公司主张扣减的配合费、劳保统筹费、管理费等费用已体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同时考虑到(2021)兵0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中对***完成的8号楼中未予扣减上述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天筑公司扣减配合费、劳保统筹费、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工程的管理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按5%交纳管理费,双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综合上交利率为工程造价的8%,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随利费一起上缴。”“注:上交利费标准未含工程造价下浮因素,若结算时工程价下浮,上交利费同比下浮;工程项目上交利费中不含劳保统筹费用;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诉人***认为,依照上述约定的“上交利费标准未含工程造价下浮因素,若结算时工程价下浮,上交利费同比下浮”,上交利费应为工程造价的5%,其该项请求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双方的约定是“工程价下浮,上交利费同比下浮”,而不是上交费率下浮,其请求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上交利费高于其利润,应在协议签订时协商,而不是协议签订后,在结算时提出。现上诉人天筑公司自愿按6.25%收取管理费,在双方约定的8%以内,本院无异议。经核算,上诉人***应上交利费7412707元[(126672025元-美安公司8068699.43元)×6.25%],税金也随之调整。 四、关于上诉人天筑公司主张131638.66元个人承担的社保扣款金额问题。 上诉人***认为给管理人员的工资中包括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管理人员个人承担,其认可没有告知管理人员工资中包括个人应交的劳保费用。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上交利费中不包含劳保费用;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社保缴费的主体是对上诉人天筑公司,而非对个人,依照上述约定,131638.66元个人承担的社保扣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上诉人天筑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劳保统筹款455083.2元的问题。 上诉人天筑公司称:原审被告安南公司实际上缴2974400元,***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收了30%,返还了70%,按照上诉人***分包工程比例51%,上诉人***应承担455083.2元(2974400元×30%×51%),并变更其该项反诉和上诉请求由3622819.92元调整为455083.2元。上诉人***称:只要有发票其认可,但该费用没有统筹站的发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上交利费中不含劳保统筹费用,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新建筹函[2013]16号第三项规定:“2013年3月1日及以后开工的项目,其基本保险费暂确定为70%,调剂补助费暂确定为30%。”依照上述规定,原审被告安南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上诉人天筑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返还给上诉人天筑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根据上诉人***分包工程比例,***应承担455083.2元。由于***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业已撤销,上诉人天筑公司无法由该站出具发票,故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天筑公司出具发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天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5359856.78元案款及诉讼、执行成本问题。 1.依照***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83945元、利息11134.41元,承担诉讼费3613元,对欠款及利息上诉人天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可货款383945元,不认可的56779.77元是3613元诉讼费+11134.41元利息+5880元执行费+36152.36元执行利息,不认可的款项上诉人天筑公司已支付给***。该判决的付款义务人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天筑公司垫付的56779.77元,上诉人***应予负担。 2.依照***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给付***市百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材料款1938266.54元、利息18655.82元、承担诉讼费23656元,对欠款及利息上诉人天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百科教学涉案金额3182783.75元,***不认可的314517.21元是23656元诉讼费+18655.82元利息+22206元执行费+249999.39元执行利息。不认可的款项上诉人天筑公司已支付给***市百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该判决的付款义务人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天筑公司垫付的314517.21元,上诉人***应予负担。 3.新疆联汇升华门制造有限公司、**、**1、***市美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天筑公司案,案款及诉讼、执行成本的负担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由上诉人天筑公司负担,上诉人天筑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天筑公司不能证明其按协议约定付款,其应当负担因此诉讼发生的费用,且其上述案件费用负担的上诉请求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故对其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税务行政罚款问题。 依照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的是上诉人天筑公司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天筑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罚款的上诉请求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相矛盾,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加气块329947.53元问题。 上诉人***认可应由其负担,本院无异议。 九、关于提供发票、施工资料问题。 ***声称只要上诉人天筑公司付款,其就可以提供,认可未提供纸质施工资料。提供发票、施工资料是上诉人***的义务,***应提供完整施工资料给上诉人天筑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应提供等值的税务发票给上诉人天筑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1266720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天筑公司支付及挂账款,在一审判决认定105509349.60元的基础上,应增加美安公司的2536339.03元、百科教学的1938266.54元,合计4474605.57元,共计支付和挂账109983955.17元,剩余工程款16688069.83元(126672025元-109983955.17元),扣除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259735.99元、管理人员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131638.66元、钢材差价2210519.42元、管理费7412707元[(126672025元-美安公司8068699.43元)×6.25%]、税金3921709.78元[(126672025元-美安公司及***10987370.64元)×3.39%)]、劳保统筹款455083.2元、加气块329947.53元、***案56779.77元、***市百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案314517元,**1595431.48元。依照《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故对于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筑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5954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筑公司完整施工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并在收款前向上诉人天筑公司出具1595431.48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筑公司的一审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9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85332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35元(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诉预付5568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预付125206元,应收取60155元(标的额6907941.78元),由上诉人***负担48988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67元,退还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收取的65051元。上述诉讼费折抵后,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9829元,从上述应付款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