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1727号
原告:西安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XX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电子XX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子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子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818元、水泥罐进出场费用6000元及直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为6412.96元;2、请求被告返还水泥罐一个,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水泥罐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水泥罐租赁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为7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西安西咸新区XX项目桩基专业分包工程。水泥单价350元/吨,用量不足2000吨,需补水泥罐进出场费用6000元。结算及付款为从乙方供货时间起周期一个月,付清乙方已供货款的80%,月结月付,剩余20%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供货,2022年10月22日至2023年7月4日总供货量299.48吨,总货款104818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仅于2024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因2022年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称工期1-2个月结束,故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个水泥罐供被告在工地使用,但被告工期迟迟未结束。2023年7月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水泥罐。但被告负责人称他们还需使用,后期会承担原告的水泥罐租赁费。水泥罐目前仍在被告工地,现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水泥罐租赁费。
被告电子XX公司辩称,1、依据《水泥供需合同》约定,现未到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期限条件,原告主张全部货款无合同依据;2、《水泥供需合同》仍在履行中,在水泥用量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水泥罐进出场费用,原告主张水泥罐进出场费费用无依据;3、《水泥供需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告未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4、水泥罐的取回属于被告的义务,而非原告的义务。被告的义务在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下,支付水泥管进出场费用,原告怠于履行水泥罐取回义务,导致水泥罐搁置在案涉工地,其要求被告返还水泥罐无合同依据;5、《水泥供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350元/吨的单价包含了水泥罐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罐租赁费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水泥供需合同》一份;2、散装水泥发货单9张、对账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3、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4、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XX、材料员***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5、《二手水泥罐租赁合同》一份、电子回单一张、***与出租方***儿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光盘一张(光盘内为***与刘XX通话录音4份)、水泥罐租赁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张。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西安西咸新区XX项目桩基专业分包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抗浮锚杆工程施工需用水泥600吨,最终以现场实际施工用量结算(用量不足2000吨,需补水泥罐进出场费用6000元)”。第二条约定:秦岭牌砌筑水泥32.5,单价350元/吨(含税单价),此单价还包含运输及装卸费,提供散装水泥存储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0月22日至2023年7月4日持续提供水泥以及水泥存储罐一个。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出具发货单,根据发货单水泥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提供水泥量共299.48吨,价款共计104818元。自2023年7月4日后,被告再未要求原告提供水泥。后被告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签订《水泥罐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其租赁水泥罐一个,用于本案案涉项目使用。租金为每月3000元。另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其员工***与刘XX于2024年5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还有个事,那个水泥罐,当时那个,咱不是说的有租赁费呢,你要是不用,赶紧给一退,要给人家把那个一还”,刘XX:“我给你说,这个咱俩见面要把这个说呢,赔到那了,但保证把你的钱给你那个了。因为这个水泥罐还拉不成,咱们跟甲方还扯皮呢,知道不”。***:“你不付这个钱,我月月给人家清着呢,知道不”,刘XX:“我知道我知道,到时肯定要给你那个呢,我知道,咱不可能说那个啥,咱再商量”。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名为“泾阳电子岩土用水泥小王材料”于2024年8月7日向原告员工***发送微信:“陈总,拉水泥罐的车找到了吗?我这边也要提前安排吊车和人员”。截止原告起诉本案时,其仍未取回该水泥罐。被告亦未支付剩余水泥款等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8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其无法合理解释自2023年7月4日至今未要求原告供货的事实,该抗辩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水泥罐进出场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量不足2000吨,需补水泥罐进出场费用6000元”,本案原告提供水泥货量共计299.48吨,不足2000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水泥罐进出场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在停止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亦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又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调整为自本案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之日即202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上述利息应以所欠货款54818元为基数计算。对于水泥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秦岭牌砌筑水泥32.5,单价350元/吨(含税单价),此单价还包含运输及装卸费,提供散装水泥存储罐”。此约定也即表明,双方在合同中不再计算水泥罐使用费。并且,原告另行向案外人租赁水泥罐向被告提供,所产生的租赁费系原告作为一个商业主体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其在本案中主张全部租赁费3000元/月,明显背离商业原则。加之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曾主动要求原告取回该水泥罐,但原告至今未取回,无法排除自行扩大损失之嫌。再者,原告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水泥罐租赁费,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但原告已停止供货,被告应当返还案涉水泥罐。综合上述事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水泥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罐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子XX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818元、水泥罐进出场费6000元;
二、被告电子XX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被告电子XX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水泥罐一个;
四、驳回原告西安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电子XX基础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