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906号
原告: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月30日进行诉前调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332号。诉讼过程中,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了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对甲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36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8183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13日起计算,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江北区项目签订一份《泥浆外运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世贸慈城项目桩基工程中的泥浆外运劳务机械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时间根据打桩施工进度(约40天)24小时施工,确保桩基正常施工。工程量约为18000方,单价为180元/立方。施工结算工程量按图纸实际施工有效桩长+50%空钻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完成量的30%;全部完成付到合同造价的60%;桩基施工完成6个月内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泥浆外运处置综合单价从原先的180元/立方米调整至18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各项义务,早已完成施工,经核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2801.85立方米,施工总价款为4218360.7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1818360.75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泥浆外运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泥浆的外运及堆放等,工程款结算应以上述相关工作的完成为基础;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是按图纸计算,现原告的结算没有依据,被告也还没有和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建设单位也没有确认案涉工程量;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确保泥浆外运进度,如果造成停工的,被告有权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及时将泥浆外运,造成泥浆外泄事故近10起,严重影响了被告施工并造成停工。因此本案的结算应该按照已完工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被告并没有延误付款行为,被告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已在反诉中提出,原告主张的款项依据不足,实际上还应当退还给被告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861520元,和以86152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承接了丙公司开发的世茂宁波慈城项目西地块工程桩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桩为钻孔灌注桩,在施工过程中有泥浆溢出需要外运。由于外运泥浆堆放场地问题,被告在东侧场地建泥浆池用作再干化处理,由分包人将泥浆转运至干化池,待干化后再由土方单位外运。自施工开始至2021年8月29日,被告分包给转运泥浆。后原告称可将泥浆直接外运至政府指定堆放场地(码头)。被告与***协调后,由原告承包泥浆外运,并与被告签订了泥浆外运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打桩进度24小时施工,确保桩基正常施工,工程量约18000立方米,单价18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图纸实际施工有效桩长+50%空钻结算。同时约定如泥浆外运不及时造成外泄的处1500元/次,超过三次的,被告有权按完成工程量80%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对付款方式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开始进场组织外运。期间,由于原告外运不及时,导致泥浆倒灌至施工场地,影响被告正常施工,被告多次另外叫泥浆车转运至东侧场地干化,并用了15吨水泥进行固化。另按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安装地磅及监控,被告垫付相应费用。现经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的泥浆外运工程量为21000立方米,该工程量包括了案外人运输的工程量2169立方米、1272立方米和4272立方米,共计7713立方米,原告实际运输的工程量为13287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3287*180元/立方米=2391660元。该款应扣减853180元,包括:1.外运不及时,被告产生的外聘挖机费用(53+178)*209=48250元;2.因原告未清理干净泥浆池,被告自行清理产生的固化水泥费10400元,挖机3000元,多产生的土方外运泥浆费用6925元,共计20325元;3.泥浆排入河里,配合原告处理费用4400元;4.大门口道路清理费30180元;5.泥浆外运杂费3120元;6.外运不及时按合同约定扣款15车*1500=22500元;7.因泥浆外运不及时、外溢倒灌施工场地造成停工,人员、机械设备、钢板挖机损失649405元;8.被告垫付了视频及地磅费用共计7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上述款项2400000+853180元-2391660元=861520元应返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针对乙公司的反诉请求,甲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中,发包方不可能多付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多付了工程款。首先,原告施工工程量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进行计算。泥浆外运的单价,应按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185元/立方米计算。其次,对被告要求扣除的一些费用,其中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只认可案外人施工的2169立方米,对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及的泥浆外溢问题发生在***负责外运的期间,李某丙退后,并未与原告交接,原告进场后,使用自有的洒水车和其他工程车辆清洗泥浆,费用都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是由于前期遗留的泥浆太多,导致无法完全清理干净。对于泥浆排入河道的问题,在原告进场前就已经存在,虽然被水利部门警告,但是并未产生罚款,清理河道内泥浆的车辆,均由原告方提供。被告提到的外运不及时导致施工延误,其中2021年8月30日系因被告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导致驾驶员将渣土车停在工地门口维权,原告负责人和现场经理立即赶到工地劝说驾驶员离开,最终仅有两辆渣土车不肯离去,原告已经竭尽所能把损失和影响减到最小。其余工程延误问题,是受台风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对地磅和监控的费用,对于工地而言,地磅和监控是工地必备的配套设施,并非由原告单独使用,也并非原告单独受益,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丙公司陈述称,1.其对被告将承包的桩基工程中的泥浆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此前不知情,且泥浆外运工程量应由本案原告与被告自行结算,与第三人无涉。2.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接的桩基工程,后因工程所涉项目于2021年12月份停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
2021年8月25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泥浆外运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其从丙公司承包的世茂慈城项目桩基工程中的泥浆外运劳务机械施工部分承包给乙方;2.施工时间根据打桩施工进度(约40天)24小时施工,确保桩机正常施工;3.合同造价3240000元,工程量约18000立方米,单价180元/立方米(含柴油、提供泥浆泵、分电箱、泥浆车外运泥浆、泥浆堆放场地、派人抽、放泥浆、工地,配合泥浆工地进出场地道路的清洁,泥浆堆场进出场地道路的清洁,交政府部门费用如渣土费等一切费用等完成泥浆运送出工地的所有工作,完工后派人提供水枪负责泥浆池清理干净符合总包要求);4.施工工程量按图纸实际施工有效桩长+50%空钻结算;5.施工期间确保泥浆外运进度,如因泥浆外运不及时造成工地泥浆外泄的处1500元/次(因政府、台风除外);造成工地泥浆外泄事故超过3次以上的、中途停工不外运泥浆造成工程停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完成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如遇政府、台风、进度原因乙方负责将工地泥浆转运到乙方提供的备用泥浆池并负责备用泥浆池清运干净,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6.付款方式:每月付完成量的30%;全部完成付到合同造价的60%:桩基施工完成6月内付清;收款提供9%专用发票(甲方承担3%)。后双方签订《泥浆外运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将泥浆外运处置综合单价从180元/立方米调整至18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工作。乙公司共计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
另查明,甲公司为申请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申请工程量鉴定,支出鉴定费47138元。
二、原、被告争议焦点
(一)甲公司施工工程价款
对案涉工程泥浆外运总工程造价,本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工程造价扣除案外人***运输的2169立方米后为4108430元。甲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乙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鉴定检材(包括施工记录和桩基施工记录)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桩基孔深度要减去磨盘和机器自身1.2米的高度,工程单价应按合同原来约定的180元/立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系依法进行,且本院依法追加了工程业主单位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单价也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确定,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对案涉工程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工程造价,本院依法确认为4108430元(已扣除案外人***运输的2169立方米)。
对甲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乙公司辩称尚应扣除部分费用。对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甲公司转运至固化池的550立方米泥浆。对该550立方米转运至固化池的泥浆,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庭审确认的事实,乙公司只需要支付甲公司3800元运费,在总工程价款中应扣除该550立方米泥浆的工程价款,据此,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97950元(550立方米×185元/立方米-3800元)。
2.乙公司委托案外人运输的1272立方米和4272立方米泥浆。乙公司辩称,对案涉泥浆外运工程,除了案外人***外运2169立方米外,其还因甲公司外运不及时,另外委托案外其他第三人外运泥浆1272立方米和4272立方米。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乙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1年8月31日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函2份、2021年9月11、16日***与原告负责人***的聊天记录、2021年9月11日、24日***与的聊天记录3页、2021年12月16日班组结算审批表2页以及***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因原告泥浆外运不及时导致泥浆倒灌至施工场地,建设单位发函给被告要求限时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消极怠工,迫于压力,被告外聘人员进行清运共计4272立方米(178车*24方),外聘人员清运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2022年5月20日班组结算审批表及送货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运力不足,被告帮忙转运共计1272方(53*24方),相关清运费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对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2021年8月31日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函2份,系建设单位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原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是在2021年9月份才进场的,之前是***在施工;对2021年9月11、16日,***与原告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两方之间在沟通工程进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21年9月11日、24日***与姚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姚某是被告让原告叫来的,当时因为泥浆抽不动,有大量的水存在,是让姚某来运水的,并非运泥浆的,如果要核实姚某的工程量,需要向姚某核实;***及***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2022年5月20日班组结算审批表及送货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乙公司辩称的委托第三方外运泥浆的事实,从其提供的班组结算审批表来看,实际上为将泥浆从施工场地短驳至备用泥浆池,该部分短驳工程量未经甲公司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甲公司外运不及时所导致,且从备用泥浆池再进行外运是否也为第三方完成,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乙公司要求扣除的上述两部分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
3.乙公司外聘挖机费用48250元。乙公司辩称,因甲公司泥浆外运不及时,被告外聘挖机挖泥浆装车,共计产生费用48250元。对此,乙公司提供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为证。甲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通过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结合甲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乙公司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乙公司辩称因甲公司外运泥浆不及时而额外产生外聘挖机费用4825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乙公司清理泥浆池产生的固化水泥费10400元,挖机费3000元,多产生的土方外运泥浆费用6925元,共计20325元。对其辩称支出的上述费用,乙公司提供了发票2张、转账凭证2份为证。甲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通过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甲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乙公司辩称支出的上述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
5.乙公司配合甲公司清理河道泥浆产生的费用4400元。对其辩称支出的上述费用,乙公司提供了***与何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甲公司对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是擅自设置垃圾中转站,与被告所述的泥浆排入河道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关于擅自设置垃圾中转站的事宜,与乙公司辩称的清理河道泥浆缺乏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乙公司辩称支出的上述费用不予采信和确认。
6.乙公司对大门口道路清理费30180元。对其辩称支出的上述费用,乙公司提供了大门泥浆车工资单及支付凭证为证。甲公司对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异议,但是否系支付道路清运的工资不能确认,对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甲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乙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单凭工资单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系乙公司支付的大门口道路清理费用,故对乙公司主张扣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
7.乙公司支付的泥浆外运杂费3120元。对其辩称支出的上述费用,乙公司提供了收据一组为证。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从证据上看,部分器材采购发生原告进场之前,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甲公司的确认,且从证据上也无法确认与甲公司的施工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乙公司主张支付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
8.乙公司支付的监控及地磅费用75000元。对其辩称支出的上述费用,乙公司提供了地磅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监控、地磅系统接入费用清单、付款回单为证。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监控和地磅属于每一个工程的基础设施,被告要求原告来承担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甲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乙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对甲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本院依法确认为4010480元(4108430元-97950元)。
(二)乙公司是否因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停工损失。
乙公司诉称,其因甲公司泥浆外运不及时、外溢倒灌施工场地造成停工,人员、机械设备、钢板挖机损失共计649405元。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乙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视频、因泥浆原因停工设备统计表、停工费用明细表、报价清单和钢板租赁合同为证。甲公司对聊天记录、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工地所有停工均不是其原因所导致。本院对甲公司无异议的聊天记录、视频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其中统计表、停工费用明细表系乙公司单方制作,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报价清单和钢板租赁合同,系乙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文件,无证据显示与原、被告争议的案涉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地的具体停工情况及停工原因,乙公司诉称系甲公司泥浆外运不及时、泥浆外溢倒灌施工场地造成停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泥浆外运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审查确认,甲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010480元。对该工程价款,乙公司要求按照80%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乙公司已经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尚应支付1610480元,对甲公司就该工程款支付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甲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的保全申请费,系因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保全费用,依法应由乙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本院根据甲公司鉴定前主张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果予以相应分摊。对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0480元,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并就该未付工程款161048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基础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65元,由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由某甲公司87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4.5元,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