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工业(西安)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527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078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张某借用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韦曲街道***家屋后崩塌治理工程,后被告张某将部分的工程(钢筋绑扎及挖桩)分包给被告李某某。2023年10月,被告李某某联系原告与案外人***,要求两人带领工人到航天基地进行施工。2023年11月1日,原告及***带领十余名人工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承诺给原告支付10000元的劳务费,分两个月支付,但被告拒不履行。综上被告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借用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的资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某某,故对李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其干活,所以其不承担相应的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张某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案涉的坍塌治理工程由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后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陕西荣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荣奇公司将抗滑桩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王某某带领工人到航天基地工地进行施工。本案中张某系荣奇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该由荣奇公司承担,此外原告是被告李某某个人雇佣的人员,其应该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劳务费;2.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荣奇公司,荣奇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用工资质,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原告主张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崩塌治理工程是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所承包,其中的劳务部分由案外人陕西荣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是与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劳务费的对象应该是李某某。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施工照片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提交的《钢筋工程专项承包合同》、陕西荣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均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陕西荣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西安市航天基地韦曲街道***家屋崩塌治理项目的全部桩板墙、护面墙钢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欲由原告承包相应的劳务工作,原告带十余位工人去到案涉工地处后决定不承包上述劳务工作。后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协商决定,原告所带十余位工人继续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案涉项目施工结束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双方按照约定,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将所带工人***作为带班及剩余工人开始在工地提供劳务,因工人工资未能如期支付,11月27日、28日、29日工人停工三日,后在原告承诺支付的情况下工人又继续开始提供劳务,后未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工人又于2023年12月5日开始停工,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给出具保证书,工人开始继续提供劳务,后2023年12月12日在劳动局协调后原告所带带班***及部分工人彻底退场,仅有部分工人继续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在退场时案涉项目大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另: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电话通话中,被告李某某承诺给原告支付10000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23年12月7日支付5000元,于2024年1月7日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所带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结束后,被告***飞支付原告10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支付最后停工并撤场,案涉项目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履行,故10000元费用应该根据用工情况及完工情况予以扣减。 结合原告工人在退场时完成工作的具体情况及工人退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费用共计7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与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75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