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

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7006号
上诉人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威豪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启迪公司)、原审第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被上诉人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适艳红,被上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销售的是Oracle数据库正版软件授权许可产品,销售行为未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超越许可范围商业使用导致侵权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4.2项约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软件必须符合二个条件:其一为只能将此软件用于被上诉人公司集团内部;其二必须使用上诉人的商业管理系统。事实上,被上诉人将软件单独用于自己公司的跨境电子平台上,至今一直正常使用,软件没有质量问题,该跨境电子平台软件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商业管理系统,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Oracle数据库软件许可用于跨境电子平台,属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数据库软件系特殊授权许可商品,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是针对软件用户而不是经销商。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软件已取得第三方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一,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系Oracle数据软件的著作权人,将其开发的《Oracle标准版2数据库软件》授权给华为公司经销,双方签订了《捆绑式软件程序预付许可经销协议》,华为公司作为经销商,销售第三人的软件程序受此经销协议的约束。协议中仅限制了华为公司的经销权,未禁止最终用户对捆绑式软件包中Oracle数据软件的单独购买。上诉人向华为公司购买了捆绑式软件包中的一组数据库软件即《Oracle标准版2数据库软件》,并将该组软件的使用许可授权给被上诉人,该行为并未违反第三人与华为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未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其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存在未被许可授权的情况,也无法证明上诉人销售Oracle数据库软件的行为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对第三人陈述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研究开发开发的每个数据库软件都有单独的价格,在第三人订单系统中可以单独下单购买,证明是允许单独授权销售。2、根据被上诉人收到的授权文件(PUN)及第三人提交的与华为公司的相关协议,只要被上诉人跨境电子平台在使用Oracle数据库软件的时候,与华为的iBMC服务器远程管理系统耦合(连接成对)使用即可,只要被上诉人不超过该许可使用范围,就不会侵犯第三人的软件著作权。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购买了Oracle数据库软件,上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为被上诉人提供华为服务器及IBMC服务器远程管理系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正版Oracle数据库软件存在违约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一审判决无法实际履行,将导致诉累可能。本案属于特殊软件授权许可买卖合同,争议在于是否侵权、是谁侵权等问题。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软件产品授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已交付并验收,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尾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一审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一审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双方的软件购买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反复多次出现我们需要购买的是甲骨文公司开发的有原厂授权的软件,事实上上诉人出售的软件是华为公司所开发的一个捆绑式的软件。这一点跟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出售的软件是不能侵犯任何主体权益的。事实上这个软件在我被上诉人一经安装调试,就接到了权利人甲骨文公司的侵权通知。另外在一审审理中第三人也明确表示这个软件,只要一经使用就是侵权。第三,上诉人一直强调软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那么在这个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购买方、使用方,已经明确地收到了第三人公司的侵权的通知。第三人当庭明确表示,这个软件无论怎么使用,只要一经使用就是侵权行为。软件是否侵权应该是权利人来表态。既然上诉人出售给的软件不能使用,而且是个侵权产品,就有义务把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退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解除。2、判令昆明威豪公司向云南启迪公司返还采购款31.5万元,并向云南启迪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3、判令昆明威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云南启迪公司立即向昆明威豪公司支付货款计35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为1560.6元,以上二项共计365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昆明威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7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即甲方)云南启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即乙方)昆明威豪公司签订了《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对采购内容、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向被告(昆明威豪公司)采购Oracle11gR2数据库软件两套(一套windows版,一套linux版),价款为35万元;合同第四条对权利义务式进行了约定即4.1约定:“乙方保证已获得许可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向甲方授权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使用许可,并授予甲方对许可软件享有非专有的使用许可,并保证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许可软件不侵犯任何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4.2项约定:“甲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软件许可给使用乙方商业管理系统的甲方所在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当实际许可使用数量超过购买数量时需另行支付许可证费用。但甲方不得将许可软件用于除甲方公司集团内部关联其他使用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提供数据处理服务、应用服务、商业共享或其他软件共享安排”。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其他保证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数据软件,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数据软件验收确认单。原告(反诉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315000元,尾款35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安装并调试完毕后对软件进行试用10个工作日,并在试用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尾款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在使用上述购买的数据软件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正在使用的数据软件为捆绑式应用程序软件,未经第三人甲骨文公司合法授权,存在侵权风险,并要求原告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重新购买甲骨文公司正牌软件产品。原告(反诉被告)为此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数据软件存在侵权风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则认为,其向原告提供的数据软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系Oracle数据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将其开发的三个捆绑式软件包(即“esight解决方案、IBMA解决方案、iBMC解决方案)授权给华为公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通过华为公司的代理商购买了Oracle数据软件,该数据软件只是上述捆绑式软件包中的一组,该组软件只能与数据包一并购买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否则就违反甲骨文公司与华为公司签订的《捆绑式软件程序许可经销协议》和《捆绑式软件程序预付许可经销协议》的约定,侵犯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的著作权。
原审第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我方将该软件与华为公司通过捆绑式软件程序许可经销协议和捆绑式软件程序预付许可经销协议授权给华为公司,供其在三个解决方案中使用。上诉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华为公司或其代理商处购买了我们的数据库并转售给了启迪公司。但是该软件的许可我们只授权了华为公司以捆绑的方式进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否则就侵犯到我方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第四条4.1项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已获得许可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向甲方授权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使用许可,并授予甲方对许可软件享有非专有的使用许可,并保证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许可软件不侵犯任何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启迪公司提供的数据软件,经该数据软件的著作权人即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确认,无论原告公司在内部使用还是在外部使用,均属于未经授权的使用,均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的数据软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依法应将收取的数据软件款315000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返还数据采购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提供的数据软件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须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解除的本诉请求,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5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骨文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合同所涉数据软件的著作权人,尽管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数据软件是否侵权有确认权,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甲骨文公司认为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数据软件采购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第三人甲骨文公司官网下载的完整使用程序使用通知申请流程、完整使用程序使用通知申请函、程序使用通知(PUN);二、IBMC智能管理系统介绍及技术白皮书;三、收据、云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资料;四、第三人甲骨文公司销售订单中文翻译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第二组的三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采购的软件也没有关系;对第三组中收条的三性认可,但是案涉软件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对于平台网页打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平台的运行使用了案涉软件,事实上该软件无法使用;第四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软件没有得到许可。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的三性不予认可,因第二、三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是第三人一审提交的,但是对上诉人所翻译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从网络下载,第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证;第二组证据系案外人华为公司开发系统的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亦不予采证;第四组证据系被上诉人自行翻译,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迪公司在使用上述购买的数据软件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正在使用的数据软件为捆绑式应用程序软件,未经第三人甲骨文公司合法授权,存在侵权风险,并要求原告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重新购买甲骨文公司正牌软件产品。”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知函》没有第三人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也不认可是其发出;被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使用,只是进行了安装就被告知侵权,就无法使用。第三人表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知函》不是第三人发出,第三人于8月份就发现公司系统内部有无效销售,从而发现华为公司的销售商把第三人的Oracle数据软件进行了单独销售。2、“该公司将其开发的三个捆绑式软件包(即“esight解决方案、IBMA解决方案、iBMC解决方案)授权给华为公司使用”,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esight解决方案、IBMA解决方案、iBMC解决方案是华为公司开发的产品。对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有权的从华为公司取得的软件,认为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软件是没有授权的,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第三人认为Oracle数据软件只能在华为公司的三个解决方案(esight解决方案、IBMA解决方案、iBMC解决方案)中捆绑销售,不能单独销售。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因第三人明确表示《通知函》不是其公司发出,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二,因各方均认可esight解决方案、IBMA解决方案、iBMC解决方案是华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软件没有合法授权,对此上诉人重申其一审提交的《代理商出具的授权函》,因该授权函仅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证。其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案涉Oracle数据库软件是受限软件,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软件可以单独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也认可案涉软件只能和华为公司的iBMC管理系统一起捆绑使用。上诉人主张其告知过被上诉人案涉软件不能单独使用,并主张双方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4.2条“甲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软件许可给使用乙方商业管理系统的甲方所在公司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受限软件,要与华为公司iBMC管理系统共同使用,认为“乙方商业管理系统”就是指华为公司iBMC管理系统,但是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并且上述条款以及《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中均未提及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案涉软件无法单独使用,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签订《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购买案涉软件的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解除协议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采购款,根据《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丽佳 审判员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书记员  马 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