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

云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0114民初1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启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威豪公司)、第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本、反诉合并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适艳红,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即甲方)*南启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即乙方)昆明威豪公司签订了《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对采购内容、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向被告(昆明威豪公司)采购Oracle1gR2数据库软件两套(一套windouws版,一套linux版),价款为35万元;合同第四条对权利义务式进行了约定即4.1约定:“乙方保证已获得许可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向甲方授权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使用许可,并授予甲方对许可软件享有非专有的使用许可,并保证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许可软件不侵犯任何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4.2项约定:“甲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软件许可给使用乙方商业管理系统的甲方所在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当实际许可使用数量超过购买数量时需另行支付许可证费用。但甲方不得将许可软件用于除甲方公司集团内部关联其他使用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提供数据处理服务、应用服务、商业共享或其他软件共享安排”。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其他保证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数据软件,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数据软件验收确认单。原告(反诉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315000元,尾款35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安装并调试完毕后对软件进行试用10个工作日,并在试用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尾款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在使用上述购买的数据软件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正在使用的数据软件为捆绑式应用程序软件,未经第三人甲骨文公司合法授权,存在侵权风险,并要求原告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重新购买甲骨文公司正牌软件产品。原告(反诉被告)为此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数据软件存在侵权风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则认为,其向原告提供的数据软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系Oracle数据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将其开发的三个捆绑式软件包(即“esight解决方案、IBMA解决方案、iBMC解决方案)授权给华为公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通过华为公司的代理商购买了Oracle数据软件,该数据软件只是上述捆绑式软件包中的一组,该组软件只能与数据包一并购买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否则就违反甲骨文公司与华办公司签订的《捆绑式软件程序许可经销协议》和《捆绑式软件程序预付许可经销协议》的约定,侵犯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的著作权。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第四条4.1项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已获得许可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向甲方授权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使用许可,并授予甲方对许可软件享有非专有的使用许可,并保证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许可软件不侵犯任何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启迪公司提供的数据软件,经该数据软件的著作权人即第三人甲骨文公司确认,无论原告公司在内部使用还是在外部使用,均属于未经授权的使用,均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的数据软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依法应将收取的数据软件款315000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返还数据采购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提供的数据软件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须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本院支持了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解除的本诉请求,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5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甲骨文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合同所涉数据软件的著作权人,尽管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数据软件是否侵权有确认权,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公司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甲骨文公司认为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Oracle数据库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启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数据软件采购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