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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云南楚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03民初2508号
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楚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363428.8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书面确认收到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最终用户尚未激活使用案涉货物,无从知晓原告所提供之货物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故而认为剩余货款尚未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为“交货”,并未将最终用户实际使用作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不能据此抗辩剩余货款未达支付条件;第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实质应属原告的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抗辩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因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363428.8元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基于前述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货物之日2019年6月23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故本院支持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前述支持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故对该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其形式及内容上反映不出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对象“***”与原告的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微软MOLP产品,总价款为519184元,合同详细约定了货物名称及数量、单价,同时明确了产品最终用户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微软系统生成的OpenOrderConfirmation(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此OpenOrderConfirmation(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即为本合同约定货品,该微软系统生成OpenOrderConfirmation(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后,同时微软公司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此OpenOrderConfirmation(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内容发送至本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邮箱地址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155755.2元,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则需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55755.2元。201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之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确认收到该催款函并确认欠款金额为363428.8元,承诺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该欠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被告云南楚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428.8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4元,由原告承担923元,被告承担3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江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