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赵某与贺某、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5民初1109号 原告:赵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赵某妻子。 被告:贺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某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36569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赵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569元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到其店中购买30*60*1.8的地铺石,1195.2平米,每平米55元/平米,合计65736元,还有60*60*1.8的地铺石779.2平米,每平米58元,合计46353.6元,两项合计是112089元,8月1日又补货:60*60*1.2地铺石612平米,每平米40元,共计24480元,三项合计136569元,用于尚义县河道治理工程,说好一个月付清,如未付款,可到法院起诉,现已超过协商的时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具体货款金额以签字的凭证为准,具体金额记不起,但应为10万多点。其与原告协商货款于2023年阴历8月15左右给付是基于尚义县住建局承诺该时段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本人非恶意拖欠,当时住建局已收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106.798万元的发票,但仅支付两笔款项,共计85万元,还有218790.79元未付,后由于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复杂,至今尚未付款,其中85万元由于前期农民工工资问题,由住建局监管已付到相关农民工账户,本想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未获得。其与天津园林、***为合作方,案号(2024)冀0725民初189号可证明,在合作体系中,***与我共同出资,天津园林出面投标,三方合作此项目,每一笔工程款天津园林预留3%作为保底利润,天津园林为此项目的既得利益方,应负相应责任。本工程尚在审计阶段,最终审计报告未出。望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尚义县鸳鸯河生态治理及环境品质提升工程项目,园林公司仅作为资质提供方,项目的实施与运营由***、贺某二人负责,为挂靠性质。该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在提供材料时,未与其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也未接受园林公司的任何指示和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被告贺某属于合同的相对方,该份合同仅在原告和贺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即便园林公司与***及贺某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本人承担,不应溯及挂靠关系。关于鸳鸯河项目往来情况,贺某所提交的证据1-7中的金额及陈述与事实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提交。 ***辩称,1.原告和被告贺某应就追加***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签订合同均是被告贺某的个人行为和***没有关联性。3.被告贺某和***是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没有义务对贺某自己个人行为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从未听说,对数量、品质均不清楚,其并未参与任何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属于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5日,被告贺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今欠到赵某送来30×60×1.8地铺石1195.2平米×55元/平米=65736元60×60×1.8地铺石799.2平米×58元/平米=46353.6元,合计壹拾万贰仟零捌拾玖元整,112089元用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商量好一个月内付款,如未付款可以到当地法院起诉,付款方式现金,需开发票另外付款走账。欠款人贺某138××××****身份证号1201041982042238502023.6.25”。 2023年8月1日被告贺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2023年8月1日补货60×60×1.2地铺石612平米每样40元,24480元(大写贰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欠款人贺某138××××****,2023.8.1共136569”。 2024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上述事实有欠条正反面原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将约定的地铺石出售于被告贺某,被告贺某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贺某在答辩状中认可向原告赵某购买地铺石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原件可以佐证本案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5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赵某主张未支付货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原、被告双方最后的结算单据,该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两张欠条出具的时间,可以欠付货款136569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30%,即年利率4.0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贺某申请追加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系贺某与***合作关系中的既得利益方,***与其属于共同出资,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出面投标,三方合作此项目,所以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提供的发货单原件中仅有被告贺某的签字,涉案欠条中并未体现出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及***的意志,亦无法认定被告贺某系在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或是***的授意下所签订的欠条,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拘束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贺某就其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追加***、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贺某应支付原告赵某货款136569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1365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6569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30%,即年利率4.03%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38元,减半收取1515.69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