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9852号
原告:通州湾示范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
经营者:陈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湾示范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诉被告李某、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某、被告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诉讼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湾示范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836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4年,被告李某借被告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原告按约提供租赁服务,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结清租金费用。2024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还剩余88365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8365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做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是有关工程挂靠关系,原告对李某借用某公司工程资质是清楚的,对此在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载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合意货物的交换均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货款的结算关系,原告以李某2024年2月5日签字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对某公司没有约束,李某的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明确载明李某是愿意承担相应货款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某公司明确拒绝的日期在李某签字之前,李某不能代替某公司对外结算,对某公司也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某公司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李某签字的结算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三张、原告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聊天记录截图五张、原告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备忘录一份、立案告知单一份、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4)苏061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中,李某挂靠某公司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李某与某服务部沟通洽谈租赁合同的相关事项时,未提供其能代表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虽原告某服务部强调李某在合作过程中给原告看过授权委托书,但经2025年1月13日与某公司法人黄某某电话联系核实,其表示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基于李某挂靠在其公司,一是甲方需要看,二是主管单位检查的时候要看,才出具一份电子档的授权委托,均与本案中吊车租赁工作无关,且原告某服务部与李某合作早于上述三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之前,故对于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某服务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25日),载明施工单位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于2022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吊车的使用费合计223500元,但是经法庭调查***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其也未得到某公司的授权,某公司对《结算单》亦未进行追认,不能证明《结算单》的租赁方为某公司。2024年2月5日李某在《***吊车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租金883650元,虽首部载明“***”但是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有某公司印章的《***吊车费用结算单》,但是该材料上的公章经本院核实系打印章,且未有经办人签名,故综合上述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实为李某和某服务部。3.关于2022年1月13日,某公司向某服务部转账支付72100元、74469元,以及原告与某公司法人黄某某的聊天记录,原告据此认为某公司系认可案涉金额,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与某公司法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其表示李某挂靠其公司,都是经过其公司走账的,所以才出现其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政寅公司转账的情况,并非认可其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对于聊天记录,某公司法人黄某某并未表明加入案涉债务,亦未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4年,被告李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某服务部租赁吊车。
2021年6月1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李某以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年产800台数控钢筋加工设备项目(项目名称)年产800台数控钢筋加工设
备项目事宜。
2021年7月29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李某代表某公司处理***电气有限公司年产500兆伏安电力变压器项目工程施工等事宜、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件加强型电缆保护管项目工程施工等事宜。
2022年10月30日,李某与某公司就挂靠事宜签订《备忘录》一份,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13日,某公司向某服务部转账支付72100元、74469元。
2024年1月28日,原告某服务部工作人员相某某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相某某给***做吊机租赁服务,向项目负责人李某结算后要求其盖章,李某表示没有项目章,而江苏某公司法人黄某某不愿意给其盖公章,李某确认相某某给***在通州湾的几个项目吊机租赁的,也愿意承担该费用。
2024年2月5日,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剩余883650元未支付。为索要欠付货款,某服务部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服务部与李某间的租赁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服务部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李某确认货款883650元但未及时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服务部要求李某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为整个租赁合同过程,均是李某直接出面沟通、洽谈的,某服务部虽强调李某有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在合同洽谈的开始,李某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庭审中某公司亦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非原件。某公司表示有转账行为,但是李某挂靠在某公司,工程产生的入账、出账均走某公司,所以该行为并不能代表该某公司就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另外某服务部强调,某公司法人黄某某曾在微信上表示确认案涉租赁金额,本院经审查聊天记录,某服务部于2023年12月6日发送对账单并说“还欠我86万”某公司法人黄某某回复“结束到时候来泗洪算算账目”、2024年2月2日某服务部说“黄总,你们那边怎么说的?我这边安排多少啊”,黄某某回复“李总还在政府,我也想解决”,上述对话,结合李某与某公司的挂靠关系,李某又通过某公司账户上走账,无法推定出某公司就是租赁合同相对方,某公司亦未明确表示给付案涉租金。综上,某服务部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湾示范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货款883650元。
二、驳回原告通州湾示范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