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韩某、江苏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3379号 原告:韩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太平镇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第三人:韩某1,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某、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韩某自2024年5月至今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钢筋工工种,工资为320元一天。202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江苏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上班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随后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具状起诉。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中标但并非其具体施工,工程存在劳务分包。案涉的项目是木工工种,由第三人赵某负责具体施工,且根据第三人赵某陈述,其又将木工部分施工范围转包给第三人韩某1,本案的原告系受第三人韩某1直接雇佣,如果查实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受伤,应当由其直接雇主韩某1承担相应的法律的责任。第三人赵某、韩某1雇佣的工人均不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和考勤制度安排,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任何的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辩称,其于2023年从被告处承包木工工程,2023年12月份找到韩某1,将该项目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韩某1,让韩某1带工人施工,韩某1带多少人其不清楚,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向其发放工程款,其再根据韩某1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比例发给韩某1。 第三人韩某1辩称,是赵某让其带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由其对工人进行考勤,工资是320元每人每天,木工项目的工人工资是赵某向其支付,其再支付给手下工人。其并未从赵某处分包劳务,而是受赵某雇佣,其不认识被告公司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地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泗洪县公安局大楼街道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24年5月12日报警称其在江苏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第三人韩某1、赵某向其微信转账截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第三人赵某及韩某1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第三人付款系职务行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提交的急诊病例、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缴费截图,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预交1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证人江某,4书面证言证言,该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江某,4未能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6.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韩某在江苏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干木工,韩某工资为320元每天,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证人对韩某具体受伤的时间记不清、不知道案涉工地是哪家机构承建的、不清楚韩某是谁雇佣的,其当庭陈述与书面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根据证人刘某陈述,该书面证言系案外人***写好并交给其,由其签字确认的,故本院以证人刘某当庭陈述为准。 7.被告提交第三人赵某与韩某1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韩某受雇于第三人韩某1。 8.第三人赵某提交的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工程项目考勤表,本院对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事实。对于赵某提供的考勤表,因该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某某公司系江苏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第三人赵某承接了江苏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2024年5月11日,原告韩某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第三人赵某将其送至泗洪县分金某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24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泗洪县公安局大楼派出所出警后建议韩某报工伤处理。2024年9月27日,原告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洪某不字〔2024〕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江苏某某公司的雇佣、管理、指挥和监督,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当庭陈述“韩某1叫我去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干的木工,从2023年12月至我受伤那天,工资是赵某发的,考勤是个人记个人,统计的人是许某,跟我们是一个班组的”“赵某包公司活是我们的老板,谁雇佣我,我不清楚,赵某联系我们十几个人就一起去干活了”。在被告询问公司有无安排人员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时,原告明确答复:“没有,都是赵某管理我们的”,结合原告上述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也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子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录三: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或将款项存法院账户。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