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92民初56号
原告:江苏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工程款3320000元支付至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建设交通局所属江苏银行南通通州湾支行50×××03账户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LPR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事实和理由:被告年产500兆伏安电力变压器项目建筑工程由原告中标。2021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等(具体范围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为准)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2950万元,合同未约定具体开工和竣工日期。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与案外人江苏吉某有限公司(原名南通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签订《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市政绿化工程项目由吉某公司进行施工。2024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吉某公司(丙方)签订《江苏印某有限公司-年产500兆伏安电力变压器项目合同、江苏印某有限公司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被告于领取该项目的房产证之日起12个自然日内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32万元,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并汇入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通州湾建设交通局)的银行账户;原告及吉某公司在2024年9月13日前完成建筑工程五方主体备案意见,配合被告在2024年9月19日完成备案及产证领取等。该补充协议由原告、被告和吉某公司签字盖章,通州湾建设交通局盖章见证。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完成了5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被告也领取了项目房产证,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补充协议1.1条约定的332万元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印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吉某公司存在案涉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欠付原告补充协议约定的332万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原告尚欠被告273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印某公司(发包人)与远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印某公司将其“年产500兆伏安电力变压器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远某公司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9500000元(该合同价是在承包人的投标价32172896.59元基础上打折优惠得来)等。2022年11月9日,印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吉某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南通优某有限公司)签订《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印某公司将其位于通州湾开发示范区某路南侧市政绿化工程交由吉某公司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月9日,固定总价3006000元(包含宿舍楼5000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远某公司及吉某公司分别进行了工程施工。2024年9月11日,印某公司(甲方)、远某公司(乙方)、吉某公司(丙方)与通州湾建设交通局(见证单位)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21年8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年产500兆伏安电力变压器项目厂房工程合同》、2022年11月9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实施中的实际情况。现就甲方工程款支付、乙方及丙方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680000元。甲方于领取该项目的房产证之日起12个自然日内再支付乙方工程款3320000元,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乙方同意将该款支付到下列账户,户名:通州湾建设交通局,账号:50×××03,开户行:江苏银行南通通州湾支行)。二、乙方、丙方在2024年9月13日前完成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配合甲方在9月19日前完成备案及产证领取。三、其他:1、丙方认可上述所有条款及要求,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完成以上事项推进工作,上文提及的两个合同剩余款项均为乙方,剩余款项双方依据结算金额协商,如有异议双方通过工程所在地诉讼解决。同时丙方对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合同余款事宜向甲方提付款要求及相应诉讼。截止2024年9月10日之前甲方转给丙方金额及转账凭证等相关签订合同提供给乙方。2、丙方对甲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乙方享有、承担。3、通州湾建设交通局积极协助甲乙丙三方,做好项目竣工备案、绿化验收、产证办理、农民工资支付等相关事宜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述两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印某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办理了案涉工程产权登记。印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完成该《补充协议》项下所涉1680000元的支付义务,尚未履行该《补充协议》项下所涉3320000元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依照约定向承包方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与案外人吉某公司及通州湾建设交通局于2024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而言系对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吉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签订的《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约定事项的合意变更。在未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于领取该项目的房产证之日起12个自然日内(即202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并汇入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无论付款数额还是付款时间,被告均构成对原告违约。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关交易发票、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等理由,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据此可不承担案涉补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故被告据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另,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具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性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亦无权抗辩拒付案涉钱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将尚未支付的3320000元支付至通州湾建设交通局所属江苏银行南通通州湾支行50×××03账户内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
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至指定银行账户,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3320000元自202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建设交通局所属江苏银行南通通州湾支行50×××03账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20000元,并向原告江苏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16680元,由被告江苏印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缴款通知书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