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2416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成都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成都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成都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3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