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3070号
原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222182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498238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本金232847.18元以及暂算至2022年8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25.01元,以上合计244272.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尾款本金232847.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的1.5倍即5.55%/年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种植土回填及场地整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位于东营市××路××路××的东营××#楼景观种植土回填及场地整形工程,原告按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结算,在被告支付尾款145991.36元时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但该票据在提示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该笔尾款支付未能兑现。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位于东营市××路××路××的东营中南熙悦景观种植土回填工程,原告按约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结算,在被告支付尾款86647.82元时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票据在提示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该笔尾款支付未能兑现。在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尾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均未予以重新付款。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工程所在地均为东营市××路××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景观种植土回填及场地整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营中南世纪锦城19-22#楼景观种植土回填及场地整形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种植土的挖运、倒运、回填、压实、堆土造型整理、土质检验、现场景观单位已完工内容的成品保护及现场配合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暂定价款3325000元。付款方式:根据工期划分为19#、20#楼及21#、22#楼周边景观区域两个标段分段支付,支付比例:1/2现金/银行承兑+1/2商票,完成堆土造型经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30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完成苗木种植90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被告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工程尾款145991.36元,2021年9月6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506004920210906019694645,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票据金额145991.36元,原告于2022年3月9日提示付款,该票据显示付款已拒付。
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营中南熙悦景观种植土回填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种植土的挖运、倒运、回填、压实、堆土造型整理、土质检验、现场景观单位已完工内容的成品保护及现场配合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暂定价款3360000元。付款方式:根据工期划分为26#、27#楼及28#、29#楼周边景观区域两个标段分段支付,完成堆土造型经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30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完成苗木种植90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被告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工程尾款86647.82元,2021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506004920211029066345324,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票据金额86647.82元,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该票据显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景观种植土回填及场地整形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现该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均提示拒付,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该两份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未支付票据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639.18元(145991.36+86647.82),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的到期日,能够证实原告认可该到期日即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日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到期日(票据金额145991.3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票据金额86647.82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3日止的利息6015.92元(86647.82×3.7%×1.5÷365×116+145991.36×3.7%×1.5÷365×166+232639.18×3.65%×1.5÷365×23)元,以及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263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39.18元、截至2022年9月13日的利息6015.92元,以及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263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原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由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