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492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75742837。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总经理。
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万海金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2221821C。
法定代表人:吴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与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4700元及利息损失2829元(以6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雇佣***在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南苑新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劳务费。2018年11月10日,***给***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费74700元,后来仅支付了10000元,就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方、违法分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是受***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营市××房××新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人工费74700元,于2019年腊月2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64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历应确定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为阳历2020年1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700元,并以647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星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非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