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948号
原告:山东天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中央街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00982W。
法定代表人:季光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男,系山东天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2221821C。
法定代表人:吴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货款261519.5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1519.57元为本金,利率依法判决);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经过充分商定,被告购买原告建材,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送达到了河口区众富御园小区建材若干,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261519.57元的货款。原告自供货完成日以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货款。
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未欠付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确认及我方支付凭证,我方共向对方支付货款18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按照甲方及东营众投创富置业有限公司向我方拨款进度拨款,至今东营众投向我方拨款进度为83.35%。我方向原告拨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不存在为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众富御园小区36#楼,供货方式为搅拌车送货到需方使用现场,如需泵送的另行计算;供货量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按甲方拨款日付款,砼数量结算按36#蓝图计算砼数量;合同还对供货规格、单价、订货、交货及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供货后多次与孙金光(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进行了对账,合计用料总欠款为2141519.57元,部分对账单中载明“孙金光签名与结算无关”,原告已按上述金额足额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8万元,剩余261519.57元未支付。2022年4月26日,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询问原告财务人员“还欠多少钱”,原告财务人员表示“还欠361519.57”,4月29日,被告财务人员让原告财务人员收取电子承兑10万,并表示“余款261519.57”。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本纠纷产生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1519.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自原被告财务人员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甲方的拨款进度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按甲方拨款日付款”,原告不认可其本意为按甲方的付款进度向其支付进度款,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账单中孙金光不具备与原告对账的权力,双方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也不能作为结算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孙金光在对账单中签字并不代表结算,但原告系根据上述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财务人员也系根据上述对账数额进行付款和结算,并认可尚欠261519.57元,故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1519.57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61519.5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已减半收取计2611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肖志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山山
书 记 员 贾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