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同起与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1633号
原告:西同起,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2221821C。
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军,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西同起与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同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赵昊,被告山东大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同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64458元、逾期付款损失46678.2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甲、乙双方供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砖4000000块,价格为0.38元/块,每1000000块结算一次,砖款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两被告拖欠砖款82874元,虽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拖欠6445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山东大金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没有加盖山东大金公司的印章,与山东大金公司无关,山东大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甲、乙双方供砖协议》1份。证明: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砖约为4000000块,价格0.38元/块,每1000000块结算一次,砖款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山东大金公司并不知情,属于***个人行为。
证据2.淄博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砖单140份、入库单2份。证明:淄博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原告为被告送货且发砖单上客户名称均为”西同起大金三期”,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供砖1556900块,砖款总计603874元,被告已付520000元,尚欠82874元。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中有的发砖单是天华公司的,且”大金三期”是后来手写添加的内容。
证据3.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82874元,并承诺共同还款。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砖款与山东大金公司有关。
证据4.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稻庄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财务人员孙俊花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付款4604元、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付款13812元,且均备注”三期二标”,该备注与证据3发砖单”客户名称一栏”一致,证明原告与山东大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山东大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砖是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付款通过被告公司走账,所以出现了山东大金公司的财务人员孙俊花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证据5.山东众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社区项目代建合同书1份、牛庄镇陈庄社区工程施工节点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砖的工程由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代建,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主体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砖款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付清砖款。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质证认为,牛庄镇陈庄社区工程于2012年12月主体验收属实,但不能证明山东大金公司与涉案合同有关。
证据6.银行转账信息1份。证明被告山东大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砖款120000元,原告与山东大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是甲方东营区牛庄镇政府指定的供应商,在拨款的时候要注明款项用途,即哪些是西同起的砖款,哪些是人工费、材料费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山东大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山东大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转账支票作为付款,进一步的证明山东大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去山东大金公司领取了支票后转交给了原告。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拨款明细1份。证明东营区牛庄镇政府向山东大金公司拨款同时注明款项用途是砖款还是材料费、人工费等。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原件,从其标题”三期二标、山东大金(2018年2月10日)”的字样可以看出,这是被告山东大金公司作为总包方向其相应的分包或者供应商支付款项的记录。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30日,原告(乙方)西同起与被告(甲方)***签订《甲、乙双方供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砖数量约为4000000块,价格为0.38元/块,每1000000块结算一次;乙方供应的砖应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甲方要求进货;砖款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砖1556900块,砖款总计603874元,已付520000元,尚欠82874元未付。
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实际供砖1556900块,其中有9000块砖送到了天华建安工程工地。
被告山东大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120000元。被告山东大金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4604元、13812元。
东营区牛庄镇陈庄社区三期二标段工程主体于2012年12月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西同起与被告***签订的《甲、乙双方供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6445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涉案砖款,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截止2018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6678.22元,数额过高,应为45118.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东大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山东大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同起货款64458元、逾期付款损失45118.62元及损失(以64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同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西同起负担35元,被告***负担24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芹
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