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04民初66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做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通过全省退伍军人安置考试被分配到被告处段园支局工作,分别在财务、营销岗位任职,后因工作上原因与支局负责人产生隔阂而受到打击报复。2008年12月16日,被告编造原告旷工102天的虚假事实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并利用原告性格冲动而逼迫签字。待冷静后,原告于是每年都向单位、军人事务局等及其他部门反映、信访,寻求解决,但一直未果。2020年8月7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认为已超时效而驳回申请,2021年1月19日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恢复正常工作的权利,敬请判如所诉为感!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段园营业部工作,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管理;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请假16天,期限为8月6日至8月20日。病假结束后被告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联系不上原告,原告也未主动到被告处上班,自2008年8月21日至11月30日,原告无理由连续旷工102天。2008年12月1日被告段园营业部出具说明,被告人力资源部提出初步意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2008年12月15日经电信集团工会淮北市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解除,且预支原告12月份工资,原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未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原告仅2019年1月通过淮北市退伍军人服务管理中心向被告反映过情况,十年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未举证证明在十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适用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段园营业部工作,原被告于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或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16天,期限为8月6日至8月20日。病假结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2月16日,被告征得工会意见后,出具(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通知书告知原告其截止11月31日,累计旷工102天,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解除,且预支原告12月份工资。2008年12月30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证明书及通知书上签字。2019年4月,原告向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反映问题。 另查明,2020年7月,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作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509号仲裁裁决,因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2008年12月16日即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自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12月期满。原告庭审提交落款为2009年1月12日写给淮北市电信局领导的情况反映,没有电信局已收到该材料的相关证据,即使电信局收到了原告的反映材料,到2019年4月向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反映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自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2020年7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04民初66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做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通过全省退伍军人安置考试被分配到被告处段园支局工作,分别在财务、营销岗位任职,后因工作上原因与支局负责人产生隔阂而受到打击报复。2008年12月16日,被告编造原告旷工102天的虚假事实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并利用原告性格冲动而逼迫签字。待冷静后,原告于是每年都向单位、军人事务局等及其他部门反映、信访,寻求解决,但一直未果。2020年8月7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认为已超时效而驳回申请,2021年1月19日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恢复正常工作的权利,敬请判如所诉为感!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段园营业部工作,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管理;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请假16天,期限为8月6日至8月20日。病假结束后被告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联系不上原告,原告也未主动到被告处上班,自2008年8月21日至11月30日,原告无理由连续旷工102天。2008年12月1日被告段园营业部出具说明,被告人力资源部提出初步意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2008年12月15日经电信集团工会淮北市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解除,且预支原告12月份工资,原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未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原告仅2019年1月通过淮北市退伍军人服务管理中心向被告反映过情况,十年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未举证证明在十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适用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段园营业部工作,原被告于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或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16天,期限为8月6日至8月20日。病假结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2月16日,被告征得工会意见后,出具(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通知书告知原告其截止11月31日,累计旷工102天,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解除,且预支原告12月份工资。2008年12月30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证明书及通知书上签字。2019年4月,原告向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反映问题。 另查明,2020年7月,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作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509号仲裁裁决,因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2008年12月16日即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自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12月期满。原告庭审提交落款为2009年1月12日写给淮北市电信局领导的情况反映,没有电信局已收到该材料的相关证据,即使电信局收到了原告的反映材料,到2019年4月向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反映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自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2020年7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