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0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原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仅审查时效问题而未对实体部分即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当时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部分是否真实予以审查,显然属于漏审。假使当时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依据的所谓旷工102天的事实属于虚假,那么证明书、通知书在做出时就当属无效,至今一直无效,就不存在所谓时效问题。更何况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在出庭时也未提交***旷工的客观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先审实体,再审时效。 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且经***签字确认,并未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或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做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到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段园营业部工作,双方于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或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旷工30天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因病向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请假16天,期限为8月6日至8月20日。病假结束后,***未到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处上班。2008年12月1日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以***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12月16日,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征得工会意见后,出具(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并送达给***,通知书告知***其截止11月31日,累计旷工102天,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解除,且预支***12月份工资。2008年12月30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在证明书及通知书上签字。2019年4月,***向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反映问题。 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作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509号仲裁裁决,因***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2008年12月16日即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自此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12月期满。***庭审提交落款为2009年1月12日写给淮北市电信局领导的情况反映,没有电信局已收到该材料的相关证据,即使电信局收到了***的反映材料,到2019年4月向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反映问题,不能证明***自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020年7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作出的(2008)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一直在维权的事实。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录音并不是一审判决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确定录音中电话的具体使用人,且***在2018年12月24日并非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未参与、不知情;该录音产生于2018年,即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其仲裁和诉讼时效也早已超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应当首先审查仲裁时效问题。中国电信淮北分公司于2008年12月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便***一审中提交的落款为2009年1月12日的自书材料能够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那么至2010年1月仲裁时效期间也已届满。此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发生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本案无需再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