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燕,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建筑工程数量和具体地址,诉讼标的物不明。******分公司发包的订单均明确载明铁塔基站的站址,但一审判决未指明。2.一审判决未查明站址导致******分公司无法行使发包人的抗辩,既无法反驳***所主张的事件,也无法证明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情况,存在损害******分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3.一审判决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提交的《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中,**与真实**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显系伪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做法应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认定***所建设的工程价款为43万元没有依据。根据***提交的证据四,***与保华公司之间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方式,此种计价方式下不应出现43万元整的工程总价。5.一审判决认定***分两次向***支付8万元工程款也没有证据支持。
***答辩称,******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保华公司述称,认同******分公司第一、三、四条上诉理由,第二条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由法院认定。
***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公司、保华公司给付***工程款35万元、退还保证金3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0‰计至付清之日止、保证金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0‰计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分公司在欠付保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对保华公司和******分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分公司和保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与保华公司签订《铁塔站点基础部分施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为******分公司所属的分布于武汉市辖区的铁塔基础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作为保华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由***代表保华公司对工程进行全面管控,***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分公司和保华公司的选址和图纸负责塔基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实际总价款为43万元,工程完工后***分两次向***共计支付8万元工程款,余款35万元未向***支付,为此***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4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的工程款35万元。另***在签订《铁塔站点基础部分施工管理协议书》时,以其个人名义向***收取工程项目保证金30万元,并出具收条,因未归还保证金,***又于2016年4月3日向***出具保证金欠条,确认差欠保证金30万元。
一审另查明,由***实际施工的通信塔基站点工程为******分公司所有,***自认不具有相应的施工建设资质,但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分公司当庭表示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涉案工程是否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向一审法院回复核实结果,但至今未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塔基工程已交付使用。******分公司为广州广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合作单位,保华公司为******分公司在湖北省内通信铁塔基础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与保华公司订立的《铁塔站点基础部分施工管理协议书》,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建设资质而无效,但***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涉案塔基工程已交付使用,保华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有权取得相应施工报酬的权利。保华公司虽不认同***的代理行为,但***根据***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合作框架协议书等有理由相信***已取得代理权,且保华公司也不否认***系保华公司所承接项目的施工人之一,故***签订合同并向***出具工程款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华公司承担后,因***代表保华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35万元欠条,未经保华公司许可,表明***愿意就该债务承担责任,故保华公司、***就35万元的未付工程款均负有清偿责任。******分公司与***并无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保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故******分公司应以35万元为限向***承担连带责任。***在与***签订合同时以个人名义向***收取30万元保证金,在《铁塔站点基础部分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无约定,该行为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与保华公司及******分公司无关,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应由***负责退还。关于两份欠条中存在不同笔迹、收条为复印件一节,***的代理人质疑两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收条是否为***所写,但承认两欠条落款为***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一审法院也责成其代理人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到庭接受询问,以便进一步核查欠条的内容,但***未到庭接受调查,视为放弃其相应权利,故两欠条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欠条确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8%,高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在其诉请中仅主张按月息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分公司以350,000元工程款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保华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5,546元,由***独自承担4,754元(该费用***已垫付,***、保华公司、******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保华公司**的《施工联系、结算信息统计表》、湖北丽阳九天商贸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及保华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施工站点,***是保华公司负责人,是******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公司、保华公司均质证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联系、结算信息统计表》盖有保华公司**,《聘用合同》有一审证据中保华公司出具的其他函件辅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担保书》复印件涉及案外人,缺乏充分辅证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施工的具体站点以及******分公司对保华公司的工程付款情况进行过事实审查,但******分公司在具备能力配合查清前述事实的情况下未积极配合,二审中又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属滥用诉权,应自担后果;2.******分公司认为***提交《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缺乏证据支持,该证据有一审其他证据辅证,一审采信并无不当;3.一、二审中的证据足以认定***对保华公司构成代理,一审根据***订立的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及***自认,综合认定工程价款及付款金额无误。
综上,******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