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7857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某。
被告:昌某。
原告广州某公司诉被告贵阳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昌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223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以722300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1日为47365.83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76966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第一、二项请求中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印刷包装设备制造与供应商。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酒瓶检测定位设备、漏打码检测系统等设备。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一的需求供应货物,累计共供货了共计人民币962300元的设备及配件,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仅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了人民币190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722300元至今未付。就前述欠款事宜,原告与被告一、二于2022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清偿人民币722300元欠款被告一的法人被告二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逾期还款后续应以未偿还金额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讼费等)。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一(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酒瓶检测定位设备、漏打码检测系统等设备。合同记载了被告一所购设备的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总价等信息。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付款共分三期:第一期货款即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第二期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10%尾款在质保满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向其供货,供货总金额为962300元,原告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回单显示,被告一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2年8月31日向其支付货款190000元、50000元,余款722300元至今未付。
就上述欠款事宜,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一确认欠付原告余款7223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被告一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即722300元;如超过此期限付款,后续应以货款未偿还金额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一实际还清之日止。5.被告一法人即被告二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一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有权同时要求两被告任意一方或双方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此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未偿还金额、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律师费、餐旅费、诉讼费等)。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亦未就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的部分法律事实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一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剩余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被告一应该支付原告722300元剩余货款的待证事实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一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一未在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后续应以货款未偿还金额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一实际还清之日止。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债务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为其维权所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负担亦具有合同依据,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关系已实际存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且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并且费用已实际产生,也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规定的合理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的责任。被告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签名,承诺对被告一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昌某对被告贵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6.66元,公告费550元,均由被告贵阳某公司、昌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一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