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民终6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丁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第三人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5)闽0205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魏某要求支付质保金147801.877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魏某仅负责瓷砖铺贴、墙体粉刷等劳务作业,其核心义务是交付符合工艺标准的工作成果,施工所需机械与工具均由其自带,某乙公司仅提供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的核心要件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中:1.风险承担范围。魏某仅对自身劳务成果瑕疵担责,无需承担工程整体质量、安全及投资风险(如主体结构安全等),此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全面管理工程并承担综合风险的本质相悖。2.资质要求。承揽合同仅要求承揽人具备劳务技能,无需施工资质,一审判决以“无资质”否定合同效力,系混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界限。3.法律后果。若按一审判决将劳务作业归类为建设工程分包,将导致大量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违背《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二)案涉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还区分了强制性规定类型,为审慎认定合同无效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审慎认定合同无效及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司法原则,不能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其不诚信行为或违约行为中获益。综上,案涉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显属不当。二、本案应着重考虑以下两点。(一)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守约方因违约解除合同后,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在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时,也是在填平守约方的损失,防止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逃避本应支付的履行对价。本案中,魏某拒绝对案涉瓷砖空鼓进行整改是在逃避其应承担的履行对价。(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考虑市场价值、过错认定和损失赔偿比例的划分等环节,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获益。本案中,魏某在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拒不整改瓷砖空鼓问题,导致某乙公司另外聘请案外人进行整改,因此额外支出整改费用894767.88元,魏某却因拒绝整改及合同无效而获得工程款和质保金60万元左右,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保修期已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工程承包质量、安全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但一审判决仅凭“工程于2022年12月5日陆续交付”即推定保修期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空鼓范围、责任与损失关联性已有充分证据证明。1.某甲公司聘请的第三方于2022年10月5日和7日发布的现场验收空鼓情况统计表显示:6#楼空鼓5980片、7#楼4485片(合计10465片);某甲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天玑”每日在“和著二期整改沟通群”内发布的6#、7#楼的空鼓状况证明,截至2022年11月4日,空鼓总量达12127片,魏某作为群成员未提异议;魏某在(2025)闽0205民初381号案中自认“质量问题可从质保金抵扣”,构成对质量责任的承认。2.某乙公司已提供空鼓位置、数量记录及整改支付凭证,魏某虽口头否认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时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保修期应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整改至2024年12月才完成,保修期应自该时间起算,至魏某2025年1月起诉时,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华宇公司提交的“空鼓整改微信群”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扣款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魏某施工的瓷砖空鼓问题导致某乙公司额外支出整改费用80余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魏某施工的空鼓问题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外的质量缺陷,但其在保修期内未修复,某乙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四、一审判决以“(2025)闽0205民初381号案件驳回某乙公司损失索赔”为由,认定质保金应返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另案判决不影响本案质保金抵扣权的行使。某乙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损失索赔与本案质保金返还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另案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损失索赔,仅表明某乙公司暂无法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但并未否定魏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发包人可就工程质量缺陷直接扣减质保金以弥补损失。一审判决将“另案未获赔”等同于“无质量问题”,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二)魏某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远超质保金金额。某甲公司当庭证实瓷砖空鼓问题一直都存在,因魏某施工过错,某乙公司聘请第三方施工支出894767.88元,远超本案质保金147801.877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某乙公司有权以魏某应承担的质量赔偿债务抵销质保金返还义务。五、某乙公司一审提交了某甲公司《空鼓整改通知》、第三方维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和著二期整改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证明魏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某乙公司实际支出整改费用,但一审判决以“证据系事后补充制作”为由不予采信,属于程序违法。上述证据虽在2022年形成,但因魏某拒不配合结算,某乙公司直至2025年才通过诉讼程序固定证据,属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空鼓整改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魏某本人在群内接收了整改通知,且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对质量问题知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魏某辩称,本案经过多个案件多次程序审理,一审及关联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晰。某乙公司在明知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拖延付款时间,恶意提起诉讼,占用司法资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本案相关联的(2024)闽0205民初1567号案件、(2024)闽0205民初381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前案的再审均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详细的事实认定,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述称,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某乙公司与魏某之间的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魏某支付尚欠工程款质保金147801.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801.8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2019HP03地块精装修工程(施工)Ⅱ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
2021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魏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质量、安全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套内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2019HP03地块精装修工程(施工)Ⅱ标段的泥水安装项目承包给魏某。
2022年3月27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又与魏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质量、安全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公区作业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2019HP03地块精装修工程(施工)Ⅱ标段的公区作业项目承包给魏某。合同签订后,魏某依约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即6号楼、7号楼以及公区部分进行施工。
2024年3月,魏某因认为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4)闽0205民初1567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78826.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中某乙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魏某向某乙公司支付因其施工造成的瓷砖空鼓质量问题整改费用及工料损失费用808922元、支付第三方代为整改其施工造成的瓷砖空鼓质量等整改费用172519.08元、支付因魏某施工造成的瓷砖空鼓质量问题整改材料费用38402.2元、支付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闽0205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认定:魏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套内施工合同》及《公区作业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2月5日陆续交付购房业主投入使用,某乙公司作为与魏某合同关系中的发包劳务作业方,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经核算魏某施工的套内和公区部分合同内外工程价款,魏某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2956037.533元,魏某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约定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故质保金应为147801.877元(2956037.533元×5%)。扣除质保金和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355738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魏某452497.65元。同时认定: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2月5日陆续完成集中交付,虽未明确竣工验收具体时间,但可以推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迟于2022年12月1日完成,魏某与某乙公司约定的保修期应从此时起算两年。某乙公司关于大量瓷砖空鼓造成的重新铺贴损失如何得出为其自行计算或自行统计做表,其中属于魏某的施工范围为多少,某乙公司未能举证;某乙公司举证的证据中仅能有部分能证明前述主张费用有实际支出,举证的能证实系魏某施工的6#、7#及公区部分中出现空鼓问题导致的费用支出的直接关联证据即前述9400元+16000元+3200元合计28600元予以认定。某乙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无法与魏某的施工范围进行明确的对应,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启用第三方导致的38402.2元施工工具、耗材费用,某乙公司未举证到底有多少确用于因魏某班组施工不当导致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如后续某乙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魏某施工质量导致的损失,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基于上诉裁判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乙公司向魏某支付尚欠工程款452497.65元、魏某向某乙公司支付质量问题整改损失28600元,并判决驳回了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2024)闽0205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送达后,某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厦门中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闽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1月,某乙公司以魏某班组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某乙公司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5)闽0205民初381号】,要求魏某赔偿165640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据此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闽0205民初5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一审法院对(2025)闽0205民初381号案件作出(2025)闽0205民初381号裁定,以某乙公司的部分起诉与(2024)闽0205民初1567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项均相同,现某乙公司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如下:驳回某乙公司要求魏某赔偿6#楼、7#楼户内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90041.4元及资金占用费部分的起诉;同时一审法院作出(2025)闽0205民初381号判决,对驳回起诉部分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因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中院。厦门中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闽02民终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厦门中院作出(2025)闽02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2025)闽0205民初381号案件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魏某质证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魏某的施工问题导致相关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交实质性的新的证据证明因魏某班组的施工行为给其带来新的损失。
魏某因认为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故起诉主张尚未支付的质保金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已对魏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套内施工合同》及《公区作业合同》的无效合同性质及合同项下应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了认定。即魏某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2956037.533元,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故质保金应为147801.877元(2956037.533元×5%)。同时生效法律文书亦查明“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2月5日陆续完成集中交付,虽未明确竣工验收具体时间,但可以推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迟于2022年12月1日完成”,魏某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的保修期应从此时计算。魏某与某乙公司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已于2024年11月30日届满,故魏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47801.8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以魏某班组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某乙公司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魏某赔偿1656400.2元,现生效判决已确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金额尚不能覆盖损失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魏某还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支付条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均无依据。对魏某主张的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于本案恢复审理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其中补充证据的P1-P25,虽然在自制表格上相关人员签字落款的时间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25年3月13日,但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且施工时间均显示发生在2022年,后附佐证的银行付款记录亦显示付款时间在2022年,明显系事后补充制作的证据;补充证据的其他部分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起诉之前,即实际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形成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查明的新事实,从与本案相关联的(2024)闽0205民初1567号案件、(2024)闽02民终6120号案件、(2025)闽0205民初381号案件、(2025)闽02民终253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看,某乙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本应尽到己方的举证责任,在不存在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情形下,某乙公司屡次逾期举证,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某乙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也已有相当部分在前述生效案件中进行过审查认定,某乙公司再据此提出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质保金147801.877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魏某负担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206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因6、7号楼空鼓整改支付汇总、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因魏某班组铺贴的瓷砖空鼓,某乙公司另行请工人重新铺贴造成瓷砖损失,支出工人点工工资597825元。2.“和著二期整改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1月19日6号楼未整改的空鼓总数为57594,7号楼为99640,魏某一直未能完成整改,直至某甲公司引进第三方班组,案涉工程才完成整改。3.第三方佳某维修扣款事项签证,拟证明魏某班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人员进行维修。4.维保事项完成情况交接清单(2024年5月-12月),拟证明魏某班组施工的6、7号楼质量问题,由第三方人员进行维护并经业主某甲公司签字确认。5.某乙公司维保汇总表,拟证明因魏某班组施工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分别向第三方某丙公司维修支出19573.34元、瓷砖10045.44元、门墩石3779.1元、公司自行维保(2023年5月-12月)82300元、公司自行维保(2023年2月-4月)44015元、辅材费21470元、材料运输费1300元、现场维保管理人员费用114460元,合计296942.88元。6.(2025)闽0205民初3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2025)闽02民终25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4)闽0205民初1567号和(2024)闽02民终6120号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从离职员工处获得第三方检测机构人员微信号“振桦”于2022年10月6日发出《空鼓整改需求10.5(1)》表,表中剩余未整改空鼓数6号楼为5980片、7号楼为4485片,2022年10月7日发出《空鼓整改需求10.7》表,表中剩余未整改空鼓数6号楼为5966片、7号楼为4573片。因魏某人手不足、作业不当,造成工期迟延,整改人工费与材料费达990041.4元。上述判决载明“如后续某乙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魏某施工质量导致的损失,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应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裁定驳回起诉,某乙公司不服上诉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某乙公司确认,其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前述证据均在某乙公司不服(2024)闽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2025)闽民申3813号案件审查过程中提交。
魏某质证认为:某乙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已提交过上述证据,且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整改费用认定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聊天群截图仅能体现6、7号楼户内空鼓数量,无法证明这些空鼓是魏某施工问题所致,且魏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即使有材料损失也不应由魏某承担。某乙公司提交的6、7号楼因空鼓整改支付汇总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某乙公司有费用支出,但无法充分证明该费用系魏某施工质量问题产生,某乙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未经过魏某确认,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有效的通知整改义务。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与有关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涉及某甲公司,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魏某所施工瓷砖存在大量空鼓问题,需要进行质量整改。2022年8月初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魏某施工的6、7号楼存在瓷砖铺贴空鼓的面积达到两万多平方。这些问题均有通过第三方在微信群反馈,但魏某未整改,2022年11月4日之后某乙公司即委托他人陆续进行整改,到目前还有零星在进行整改;某乙公司认为一审还遗漏查明其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的费用。对此魏某认为,另案中都有对上述质量整改问题及某乙公司的损失问题进行认定,魏某也在前案中对相关事实进行论述。除前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某乙公司因不服(2024)闽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华宇公司在该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第6号、7号楼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因空鼓整改支付汇总、明细单、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主张某乙公司因魏某班组铺贴的瓷砖空鼓于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另行请工人重新铺贴实际支出894767.88元损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2025)闽民申38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1.讼争合同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魏某仅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投入资金、材料和主要设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某乙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因魏某不具施工资质,原审认为魏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套内施工合同》《公区作业合同》属无效合同,亦无不当。2.原审根据某乙公司举证情况,认定魏某相应承担的整改费用,已臻合理,并无不当。
厦门中院(2025)闽02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陆续交付购房业主投入使用,除生效判决认定处理的事实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施工范围内需整改问题的具体情况,某乙公司主张魏某负担相应整改费用赔偿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某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绕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闽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及(2025)闽02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均已对某乙公司与魏某签订的《套内施工合同》《公区作业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作出认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在(2025)闽民申3813号一案中就某乙公司有关讼争合同为承揽合同的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讼争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讼争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适用法律正确。魏某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某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认定讼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案涉合同虽因魏某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魏某仍有权请求某乙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含本案所涉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最迟于2022年12月1日完成,某乙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故一审认定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魏某提起本案诉讼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亦无不当。
某乙公司以魏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经查,魏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能体现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系魏某施工质量所致,也无法直接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某乙公司主张魏某拒不履行保修及整改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质量问题通知魏某进行整改而魏某拒绝整改。某乙公司未通知魏某整改而直接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诉请魏某需承担第三人修复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再者,某乙公司本案有关魏某施工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的各项证据均已在前案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申3813号案件的审理及审查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该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要求魏某承担维修整改费用的主张。某乙公司本案以该些证据主张魏某未能履行维保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以此抵销其应向魏某负担的质保金返还债务,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某建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