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32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70358776J,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中南御锦城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70358776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花园路105号-1。
法定代表人:陈国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旺、张杰,被告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南公司立即退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南公司欠新德公司工程款,新德公司欠上海丽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宝公司)58万元。2016年6月20日,***取得对中南公司的58万元债权及其待售的镇江中南御锦城34号楼1404室(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住宅房抵款的继受权。三方协议约定房款总价715531元,开票价8240元,总价723771元。***与中南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723771元。***因资金困难,经中南公司同意,***取得购房贷款50万元。此款只能先给付至中南公司账户,再转交***,由***按合同分期偿还。取得贷款后,中南公司以不好做账为由,既不向***支付贷款,也不退还已付购房款。2018年7月,***归还银行贷款,并解除房屋抵押,将房屋出售。中南公司的行为已侵害***的权益。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由于资金紧张,要求中南公司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按照公司财务要求,获得贷款后只能退款至新德公司,再由新德公司退款至***。中南公司于2016年9月8日获得银行贷款,于2016年10月13日将款项退至新德公司。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以不当得利起诉中南公司,不当得利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中南公司系根据借款合同获得50万元款项,取得款项有合同依据,中南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并未获得利益。***与中南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中南公司返还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并无材料款往来,系夏雪鹏个人做工程时欠丽宝公司58万元。夏雪鹏个人以新德公司的名义在中南公司做工程,因此中南公司欠新德公司工程款,但中南公司只同意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夏雪鹏将58万元债权转让给丽宝公司,***以该笔款项在中南公司购买房屋,房屋价值70多万元,***因资金不足提出贷款,金额50万。按照中南公司规定,该50万元到账后只能退回新德公司,该50万已转到新德公司。新德公司已将其中40万元退至丽宝公司,剩余10万元须等开票完成后退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南公司提交关于御锦城30号楼702室房屋的《以房抵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被告新德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中南公司、新德公司、丽宝公司共同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丽宝公司购买中南公司的中南御锦城34号14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715531元;丽宝公司以新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8万元冲抵上述购房款;中南公司同意丽宝公司以***(丽宝公司员工)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丽宝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新德公司已向丽宝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中南公司与***签订《中南御锦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向中南公司购买中南御锦城三期34幢1404室房屋,并备注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可享受一口价715531元、楼板费8200元,否则定金不退,房屋另售。2016年7月19日,新德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司交付的“镇江中南工程款抵房款”58万元。同年8月25日,***、陈海燕与中南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中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付的“34-1404设备平台改造款”8240元。***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2017年9月22日,中南公司向***开具金额为715531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为御锦城三期34-1404。后,***因资金紧张,以上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6年9月8日,50万元贷款发放至中南公司账户,***按月归还贷款。2018年7月11日,贷款全部提前归还。
2016年10月13日,中南公司将上述50万元转账至新德公司。2016年10月20日、12月30日,新德公司分别向丽宝公司转账30万元、10万元,用途注明为材料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住房贷款50万元,被告中南公司因此获取50万元系根据合同约定,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对此明确知情。被告中南公司在获取该50万元的一个月后已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新德公司账户,被告新德公司对该款项的情况亦知晓,且将其中40万元转账退至丽宝公司,被告中南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被告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中南公司要求退还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蓓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完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