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民营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惠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简称咸宁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判决认定咸宁勘察院提交的勘测成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咸宁勘察院自认其勘察施工的钻孔点与惠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的坐标误差率达37.5%,证人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勘察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惠源公司另行与武汉华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太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印证了上述事实。2、一审法院委托的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不应当采信。该中心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据的《建设工程地质勘探技术标准》系被废止的标准,并且鉴定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此外,咸宁勘察院出具的勘察成果误差率为0.124米,但根据2012年5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勘探与取样技术规程》第5.1.3条规定,“对于钻进深度和岩土层分层深度的量测精度,陆域最大允许偏差为0.052米”,故原审认定咸宁勘察院交付的勘察成果符合双方约定,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惠源公司向咸宁勘察院支付工程款342,181.2元,并驳回惠源公司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订立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咸宁勘察院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勘察义务,而是由挂靠人***雇请的人员完成约定工作,原审判令惠源公司支付约定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因咸宁勘察院提交的勘察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当支持惠源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惠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咸宁勘察院出具的案涉勘察报告是否符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审查明事实,2015年7月28日,惠源公司与咸宁勘察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咸宁勘察院承担湖北省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3号楼岩洞的勘察工作。2016年1月,咸宁勘察院勘察完工后制作了勘察报告,惠源公司以咸宁勘察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不支付勘察费。后咸宁勘察院委托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对3号楼勘察点位坐标进行复核,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勘察点位复核测量报告》,认定咸宁勘察院所放样的成果误差为±0.124m,现场抽样检测的坐标中误差都是±0.12m,均在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满足规范的要求。惠源公司仍以勘察报告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咸宁勘察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期间,惠源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湖北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未录入与鉴定事项相应的鉴定机构,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经向双方充分说明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共同选定由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所测钻孔点位在规范限差之内。同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和开庭传票,一审庭审时,惠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以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依据充分。关于惠源公司主张原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的问题。因惠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湖北省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并未录入与其申请鉴定事项相对应的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相关程序并无瑕疵。此外,惠源公司申请再审中还主张,鉴定机构依据的《建筑工程地质勘探计算标准》已经废止,故其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根据惠源公司提交的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建筑桩孔点位是否合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鄂科司鉴中心【2017】科鉴字第1028号)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6款记载,其依据的是《建筑工程地质勘探与采样技术规程》4.01的规定,并据此认定抽检的咸宁勘察院的8个施工钻孔点位的坐标误差均在规范限差之内,并未引用惠源公司所称已经废止的《建筑工程地质勘探计算标准》(见案涉鉴定报告第5页)。同时,案涉鉴定报告第3页还记载了使用的检测工具、检测依据、测量基准等,并说明选择的检测设备均已经在法定鉴定机构验校,处于有效使用期内(见案涉鉴定报告第3页)。因案涉鉴定报告系根据科学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技术规范作出,故其证明力高于惠源公司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原审未采信陈某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关于惠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反诉主张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问题。因惠源公司再审审查中不能举证证明咸宁勘察院的勘察成果不合格,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律适用不存在错误。
综上,惠源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