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224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尚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号。(简称市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尚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尚源置业公司对本院划拨其银行存款307198.72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尚源置业公司系***于2013年4月16日创立,***享有所有股权。2015年5月15日***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持股55%,***持股45%),2017年5月17日,***和***将其所持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每次转让协议均约定,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前股东负责。本案涉及的勘察合同发生在***手上,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只能由***负责偿还。被扣划账户系咸房预监管字第2016009号监管账户(农行17710401040006778),账户内资金,按规定只能用于所建工程的法定税费等规定项目开支,贵院不应对该笔存款进行划拨。应撤销划拨裁定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市勘察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市勘察院与尚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尚源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307198.72元并从尚源置业公司的农行17710401040006778账户中将该笔款项划拨到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异议人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追加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12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2019年5月29日,异议人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
另查明,尚源置业公司现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农行17710401040006778账户系咸房预监管字第2016009号监管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所建工程的材料款、法定税费等规定项目的开支。
本院认为:尚源置业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因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但本案中,咸房预监管字第2016009号监管账户(农行17710401040006778)内的资金,只能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监管账户资金用以偿还他项债务不妥。异议人要求撤销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应该向本案的执行实施单位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