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24执845号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
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鄂12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应执标的299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元,执行费43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向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封了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在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172号房屋一栋,因本案在执行异议中,暂不便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纳入被失信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24执8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