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四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2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尚源公司银行存款307198.72元。尚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以划拨的银行账户系监管账户不能执行为由,请求撤销(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追加公司前任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通山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划拨的被执行人尚源公司在农行中兴支行17****78的银行账户系咸房预监管字第2016009号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只能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该院(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监管账户资金以偿还他项债务不妥,尚源公司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地质勘察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地质勘察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通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尚源公司在农行17***78账户上的存款扣划至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并通知申请人开具了收款收据。此后,通山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尚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为由,作出(2018)鄂12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中止(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该裁定对被执行人尚源公司没有提出的事由进行裁定,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在,通山县人民法院又以与(2018)鄂12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同样的理由,再次作出(2019)鄂12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再次违反法定程序。且通山县人民法院已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执行案款专户,并已通知复议申请人开具收据,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法院对本案已执行到位,应依法将该笔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尚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地质勘察院与尚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12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尚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质勘察院工程勘察费299900.7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尚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8年7月2日本院以(2018)鄂12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尚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地质勘察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9月19日,该院作出(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尚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山中兴支行银行存款307198.72元。2018年9月26日该行从17***78账户上协助划款236300元。尚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以法院扣划的资金系该公司现股东***所有,且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能扣划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并追加前任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通山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尚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因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但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尚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7***78的银行账户,系咸房预监管字第2016009号监管账户,该院以(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该账户资金用以偿还其他债务不妥。异议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向本案的执行实施单位提出。故,以(2018)鄂12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中止该院(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 2019年5月15日,尚源公司以通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的银行存款系公司现任股东***的投资款为由,再次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追加前任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与(2018)鄂12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9)鄂12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地质勘察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被执行人尚源公司对通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鄂1224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其账号为17***78的监管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已进行了审查,并以(2018)鄂12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作出了处理意见,本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执行复议,(2018)鄂12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应按照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将划拨的银行存款予以退还。对于被执行人尚源公司再次以法院划拨其17***7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错误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受理。现通山县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尚源公司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9)鄂12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地质勘察院提出通山县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执异2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