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四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1224执恢140号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 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鄂12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应执标的299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元,执行费43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有房屋两套,但该两套房屋已实际出售给第三人,现被执行人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查封通山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山县双泉社区塔影小区201、202的房屋(该房屋已卖给第三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1224执恢1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