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224民初395号
原告:湖北省地质四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六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地质四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六叶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湖北省地质四队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北省地质四队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