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06民初623号
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隋继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密相区水冷壁防磨熔敷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锅炉进行熔敷涂层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双方认可施工面积为35.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为6000.00元计算,总施工款共计应为213000.00元。应被告公司要求,我公司已按213000.00元的金额开具了发票并交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施工款213000.00元及利息177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合同,原告也实际施工了,但被告公司还未验收,不能确定是否确实完工,质量是否合格也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规定了质保期为4年,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施工款,应扣留质保金。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未约定违约利息条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密相区水冷壁防磨熔敷技术服务合同》及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锅炉进行熔敷涂层技术服务,约定按平米计价,每平方米6000.00元,合同签订时预计熔敷面积为34.4平方米,并约定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下属的热电厂锅炉二车间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0月28日6号炉水冷熔敷已完工,高度1.6米,160根60管,159根鳍片,质量待运行”,同日,被告公司下属的热点厂及热电厂锅炉二车间出具《技术核定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期间,对6号炉沸上段水冷壁进行防磨熔敷。熔敷高度1.65米,面积35.5平方米,熔敷完毕”。2015年5月6日,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为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21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书》、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下属的热电厂锅炉二车间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下属的热电厂及热电厂锅炉二车间出具《技术核定单》一份、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当庭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下属的热电厂锅炉二车间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下属的热点厂及热电厂锅炉二车间出具的《技术核定单》均可证实原告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施工面积为35.5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款213000.00元,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虽称并未正式验收合格,但不能说明未验收的理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其不予付款的理由并不成立。至于被告所称质保金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无质量问题,在2015年10月11日全额支付质保金”,现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无权扣留质保金。双方约定了质保期期为四年,被告公司全额给付施工款后,原告公司仍有义务在质保期内履行质量保证的相关义务。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故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即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款人民币213000.00元,并给付此款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70元,减半收取2331.35元,由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