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5062号
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龙悦大厦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以及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1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100元,合计13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过热器防腐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中间过热器管材等构件。双方于同日签订《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2#循环流化床锅炉防腐熔敷过热器管排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27日给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19000元后,剩余款项12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的事实,被告无需承担给付货款1211000元及违约金121100元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过热器防腐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供应中间过热器熔敷防腐设备,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技术规范、设备安装与调试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其中,关于设备总价,双方约定,中间过热器管材及加工组装价格为117871.6元,熔敷防腐价格为1618230元,合计设备总价为1736101.6元,合同最终优惠价为1730000元(含6%技术服务类增值税发票);关于付款方式,合同项下第六项作出如下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5190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签字确认)7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519000.00元),货到现场后100天内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519000.00元),10%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余款10%(173000.00元)。质保期4年。同日,双方签订《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2#循环流化床锅炉防腐熔敷过热器管排技术协议》一份,对涉案熔敷防腐设备技术要求作出详细约定。
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519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按约于2017年5月20日委托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乡分公司将涉案中间过热器熔敷防腐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即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6号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厂内,并由其工作人员王某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签字验收,该设备到货验收单上验收单位收货人处有王某签字并写有“外观质量无问题,符合验收条件”字样。
3.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户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开始使用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自动合金熔敷防腐技术,对锅炉中间过热器管进行了熔敷防腐施工,运行到现在为止,防腐效果显著。特此证明,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该证明底部左侧写有:生产部:刘波。右侧写有:情况属实,效果非常好,生产副总:马永辉,电话:187××××0077。
4.本案中,因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到货验收单及用户使用证明均为复印件而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方为证明被告方已收到涉案设备,遂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庭审陈述称,其于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处任职,职位为锅炉施工员,因公司发展需要,其于2017年1月由被告处调任至徐州承运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在徐州承运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一直参与并跟进被告处的工作。涉案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过热器防腐项目由其经手办理,合同是其于2017年年初与原告方代表孟灵伟洽谈并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后原告方于2017年5月中下旬将涉案设备通过物流公司运至被告处,且已交由负责现场施工的施工单位进行安装调试。涉案原告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单是其本人亲自验收并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过热器防腐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2#循环流化床锅炉防腐熔敷过热器管排技术协议、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黑龙江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乡分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211000元及违约金121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过热器防腐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2#循环流化床锅炉防腐熔敷过热器管排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21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过热器防腐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2#循环流化床锅炉防腐熔敷过热器管排技术协议》、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黑龙江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乡分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涉案防腐工程设备并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虽然抗辩称其仅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收到涉案设备,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2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过热器防腐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已作出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设备款,买方向卖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根据该约定,原告基于合同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付违约金121100元(未付设备款1211000元*10%=121100元),且该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科能熔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11000元及违约金121100元,合计133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栋
人民陪审员  屈云飞
人民陪审员  张红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傅建芳
书 记 员  能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