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1民初1895号
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3924869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林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女,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女,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报酬135000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此金额为基数;2.请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因原告四位监理工程师闲置损失1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188号5幢,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1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镇海新城大道北侧东邑北路的“金龙大厦”新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暂定为45万元整。合同签订前,原告按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为金龙大厦工程配置了刘治国为总监理工程师的四位监理工程师进场履行监理职责。至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四位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下,金龙大厦的桩基工程已完成施工。因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原因,迟迟不对已完工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39条之约定,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监理酬金为合同监理费的30%,即135000元整。至2017年3月30日,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召开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决定停止开发建设金龙大厦,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清算组。2017年5月18日,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召开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同时所有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若有其他隐性债务,由股东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正式注销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之“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明确标注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标注系虚假陈述,且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声明一栏明确承诺其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原告认为,原告与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为金龙大厦提供了监理服务,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监理费用。由于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擅自终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赔偿监理人员闲置期间的损失165000元。现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的监理费用及监理投标费用、监理人员社保费用损失理应由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原三位股东共同承担,且三位股东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该公司原股东即本案三被告承担支付监理报酬及相关监理人员损失的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慈溪市,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晓圆
代书记员 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