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6203号
原告:江山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严某。
原告江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8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保全申请费317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建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于2023年与原告达成买卖商品混凝土合意,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义务,二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850元。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混凝土的需方系严某而非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项目现场有三个工程,即江山市凤林镇中岗村村委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江山市中岗村的挡土墙工程,由严某承包施工;前两个工程中标后均由严某承包施工。三、根据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预算,该工程所需混凝土约588364.52元左右,原告主张为案涉工程供应了816685元的混凝土,显然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不可能全部用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四、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就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向原告购买了346835元混凝土,已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严某辩称,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严某施工,由严某与原告对接联系购买混凝土,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没有用于其他工程。严某对拖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货款是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向原告直接支付,发票也是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严某仅是联系人,故应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严某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要求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未实际签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七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严某签字确认案涉总货款为816685元。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2023年7月、8月、9月三份结算清单无异议,主张已按结算清单支付货款346835元,对2023年10月、11月、12月和2024年1月四份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标注是二期工程,需方由严某签字而非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全部混凝土用于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建设;被告严某无异议。
2.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和2023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77115元和169720元,合计346835元。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无异议,但主张是根据严某指示付款的;被告严某无异议。
3.项目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承建。
二被告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项目现场有三个工程,即江山市凤林镇中岗村村委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江山市中岗村的挡土墙工程,由严某承包施工;前两个工程中标后均由严某承包施工。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只是按照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要求供货,具体用于哪个项目与原告无关;被告严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没有用于其他工程。
2.招标工程量清单、预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经预算,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所需混凝土约588364.52元。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计划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定一致,没有经过审计确认,且混凝土实际损耗及用于哪个项目与原告无关;被告严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清楚计划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原因。
被告严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江山市凤林镇多村联建物业经济用房项目二期工程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具体由被告严某施工。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严某与原告对接联系购买混凝土事宜,原告按要求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严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816685元。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和202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177115元和169720元,合计34683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保全申请费317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严某以公司名义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均是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名义,故买受人系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严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买受人系严某。被告严某主张其是联系人,应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需审查严某是以公司还是个人名义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首先,虽然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严某认可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工程由严某实际施工,但仍可能存在严某代理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故不能当然认定买受人为严某。其次,虽然严某未得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案涉工程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供货地址即该工程所在地,履行过程中原告曾要求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支付货款和开票发票均是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名义,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严某代理的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严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已因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等行为对严某行为进行追认而有效,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严某之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严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虽然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招标工程量预算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数额仅约588364.52元,不可能达到原告主张的816685元,但预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定相符,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数额已经由严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以结算清单上记载的货款数额为准,扣除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46835元,尚应支付货款为4698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等损失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6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年利率3.9%计算。第二,因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保全申请费3174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性质,故应由义务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价款。本院已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则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69850元及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9%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31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原告江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