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81民初3681号
原告:衢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原告衢州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浙江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原告衢州某公司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衢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