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
法定代表人:成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玖华,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上诉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智慧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清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北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和被上诉人北控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增判北控智慧公司向上诉人新成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39,084.8元。二、请求判令北控智慧公司依法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北控智慧公司的过错所致,而非系双方协议解除,故上诉人有权向北控智慧公司主张因其过错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
北控智慧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来看,是上诉人新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违约,故其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不予支持。
北控清洁公司答辩意见与北控智慧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北控智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110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施工造价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双方约定的结算工程量不符。2、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新城公司未出示原件的证据,无法反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也违法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了质证意见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作出说明。
新成公司答辩称,1、原审及鉴定机构关于工程量认定正确,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已取得答辩人与北控智慧公司的认可。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经过庭审质证,且经过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及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存在瑕疵。
原审被告北控清洁公司同意北控智慧公司的上诉观点。
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湖南永州永禾一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3,616元及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158,161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窝工补偿费52,640元,并赔偿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39,085元(合同总价的15%),以上合计2,113,502元;3、判令被告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30日,原告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KDL-17482-YZYH-HT-CG-180745《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原告)提供的光伏电站工程设计、施工及调试承包工作。其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电站工程勘察设计、场地平整、接入系统送出工程、光伏电站建筑及安装工程、清洗系统、升压站内建筑及安装工程、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监控安保系统、通讯工程(包括电能表等,具体详见技术协议)、气象监测仪、场内道路、进场道路、场区围栏、围墙及大门、爬梯、水保工程、环保工程、垃圾清运出现场,所有建筑物水电源接引、施工电源、供水工程、办公和生活临建、接入系统工程(含施工图设计、建筑安装工程及调试等)、调试及配合整套启动、光伏电站安全稳定可靠性试运行、预验收。组织消防和防雷工程验收。电站性能试验。购买建设期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售后服务等。项目开发费、前期技术服务费、协调费、验收费、土地费用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3.2工程进度款约定:承包人(原告)一次仓二次仓设备已定货且承包人已对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其他所有承包人需供设备到场50%、箱变一次二次设备基坑挖完、支架安装完成20%以上,承包人向发包人(被告)提供如下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预估总价50%:A、付款申请函;B、结算总金额100%的正式发票;C、工程节点验收证书;D、相应金额的收据;E、一次仓二次仓预付款支付凭证;F、租金支付凭证(含收据、发票、汇款记录等)。第四部分合同附件1承包范围约定:3、工期延误罚则,开工后75天并网,30天全额并网,30天消缺,一共135天,每延误一天赔偿2万元,如果承包人赶上下一进度考核节点时,发包人予以承认,并补回以前进度节点的赔偿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开工,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材料,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项。2020年4月30日,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及相应造价、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8月7日,受法院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申请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289,625.65元。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8月,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国家发布了重大行业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属于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构成重大情势变更的影响,属不可抗力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且被告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后双方因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受法院委托,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289,625.65元(含工程款、停窝工签证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停窝工签证单共1,289,625.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金额的给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工程价款至本案起诉时还未结算的,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给付工程款利息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金额的利息给付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停窝工签证单共1,289,625.65元并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08元,由原告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91元,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1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湖南永州永禾一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新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开工,并于2018年5月23日向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材料,但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因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应予以准许。因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发包方北控智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受法院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申请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289,625.65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上诉人北控智慧公司称“该鉴定所依据的新城公司未出示原件,所认定的施工造价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新成公司给付工程款、停窝工损失共1,289,625.65元及利息。本案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构成重大情势变更的影响,属不可抗力事件。故上诉人新成公司称“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北控智慧公司的过错所致,要求北控智慧公司向上诉人新成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39,084.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成公司、上诉人北控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3元,由上诉人新成公司负担7886元,上诉人北控智慧公司负担16,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宋争文
审判员  陈久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奎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