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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13民初750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左某某。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坛分公司)、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2024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加计5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利息为59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单板,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铝单板供应合同》,被告姜某某是某某金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有铝单板均已经交付,经原告与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对账,货款总计为369382.96元,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也陆续支付了货款。2022年1月16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该项目还欠原告58000元,并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结清。但是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被告姜某某至今均未付清欠款。另,根据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是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被告某某某某公司需要承担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我司有结清证明,原告起诉于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无关,是被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一、本案虽为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金坛分公司出具了材料款结清证明,从该结清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合同金额为288000元,且原告已明确2021年10月30日前全部货款已结清,在此之前的所有有关欠货款的单据及其他文书已经作废。上述足以证明包括原告举证的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铝单板供应合同》已全部结清这一事实。二、原告的起诉状在事实理由部分,已明确欠条为姜某某打给原告的法人刘某某的,且该欠条仅载明为金坛工地,也只有姜某某签字,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工地发生的货款。该欠条应为姜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应与被告与其分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及其分公司已履行完毕《铝单板供应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至于原告(包括刘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关于本案的纠纷与被告及其分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及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签订《铝单板供应合同》一份,载明:定作方(甲方)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承揽方(乙方)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江苏某某生物科技园;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产品单价、合同总价:产品名称2.5铝单板、规格型号按现场实际为准2.5mm、单位1600M²、数量按实际发货面积为准、单位180、合价288000、备注以实际为准;结算付款:1、预付款:五万元人民币;2、结算付款: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及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姜某某作为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经结算,形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批次、数量、板厚、单价(平方)、金额(元),合计金额(元)369382.96,2020年4月2日预付定金50000元整(五万元整)、2020年12月29日打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截止2021年3月30日(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贵司尚欠款为239382.96元,为了更好的核对货款,请贵司接到本账单后及时核对,如以上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财务章或公章),如有任何疑问或不符之处,请即与我公司联系,以减少差错,如有3日内未回传,则视为默认,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被告姜某某签名确认。2022年1月16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金坛工地铝板款)伍万捌仟元整,春节前结清(2022.1.30前),以前所有账单作废。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欠款的支付情况为,2020年4月2日,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向其开具了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9日,由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21年4月1日后,被告姜某某又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多。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庭审中陈述,《铝单板供应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江苏某某生物科技园由某某某某公司承包,分包给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某某某某公司对于实际收到铝单板的数量、有无向除了原告以外的人订购幕墙外装饰所需铝单板均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铝单板供应合同、某某金坛分公司对账单、欠条、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账户明细、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应按约据实支付相应货款。结合《铝单板供应合同》中被告姜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事实,对于姜某某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姜某某代表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对账单,对姜某某于202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尚欠原告58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姜某某系债务加入,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形式及内容,能证明被告姜某某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姜某某应对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对某某金坛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材料款已结清及本案欠款为被告姜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结清证明并非原件,其载明的内容中结算金额为5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其对于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有无向除了原告以外的人订购幕墙外装饰所需铝单板均无法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某某金坛分公司、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分公司、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