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5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鼓楼区南东瓜市4号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本院(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中**所欠原告的1020390之中的880390元石材款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公司)名义承建景山名门项目,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置大理石材,后因欠款不还,原告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保全了**在景山名门的工程款110万元,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承诺剩余的工程款结算后停付。见此状况,原告与**在2014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盐都区人民法院作了(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因**未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发现,在诉讼期间,**偷偷于2014年8月便将承包的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仍欺骗法院,隐瞒该事实,虚假签字同意协助保全因**工程款,导致调解时原告放弃要求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致使执行至今无果。2021年初,原告以***、江**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公司代位偿还**所欠原告石材款。一审庭审中,***和**公司都拒不承认其欠**任何款项,**在作证时又推翻先前在法院中的谈话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后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公司和**供账册证明**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受让**工程项目未支付任何对项价,***和**之间系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关系。至此,原告才知案件真相。综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继受人,概括性承继了**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其对应**因该工程所欠石材款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欺骗原告和法院,造成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对未实现的债权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万余元石材款及利息、诉讼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共同付款的义务;2、被告***在被告**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均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款项,被告***从未领取过**在被告**公司处的任何款项;3、原告与**在2014年11月28日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于2014年6月在被告**公司处承接项目,2014年8月**即在该项目中退场,退场时完成的工作量仅为10万余元,尚不足**支付拖欠他人的款项,而其在该诉讼中称材料款已高达100余万元,法院可以调取(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卷宗以查明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相关石材确系用于案涉工程,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总共不到两个月的工期,不可能形成高达80余万元的石材款,整个工程项目的石材款均为被告***自己从山东等地进货,并没有使用**的石材;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这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即知道**退场,项目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其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重复起诉,原告在2014年向某提起诉讼时已经将被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诉讼,并与**达成了调解一致意见,该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被告***的诉权;6、**转让工程给被告***是否约定对价,是否应当支付对价与本案无关,**退场时工程量仅为10万余元,尚不能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等费用,相关款项也由被告**公司为**向他人支付,也没有支付给被告***,且**截止目前仍差欠被告***民间借贷款项高达数百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已经生效的(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调解书及2021苏09民终5826号判决书均已明确认定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被告**公司,其中两次都保全了被告**公司的公司财产,尤其是在2021苏09民终5826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生效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仍然起诉并保全被告**公司的财产,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本起起诉存在虚假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偿付***石材款1020390元,并支付利息,***放弃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未按约偿还,***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遂诉至本院,要求代位求偿。2021年2月9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苏090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22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案外人**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景山名门项目工程中外立面石材装饰工程,2014年8月,案外人**将承建的景山名门一期Ⅰ、Ⅱ外立面石材装饰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院(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石材款由案外人**偿付***石材款1020390元。原告***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因无财产终结执行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原诉讼中的石材款880390元,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石材买卖,系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承担偿还的责任主体系案外人**;原告***通过代位权诉讼亦被驳回,且未能提供被告***购买或实际使用原告***出售石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欺骗原告和法院,造成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对未实现的债权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收取6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辅绍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