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环山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东瓜市4号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其已与建峰公司和**公司分别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如果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均属于建峰公司施工,应该直接判决**公司向建峰公司返还相应的工程款。2.其与建峰公司己完成结算,前案的鉴定价格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对于签证进行价格调整有误。3.案涉项目存在争议,在法院判决给付之前其是否具有给付义务并不确定,因此谈不上逾期付款。因此即便要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日之次日开始计算。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9、10、11签证中的工程系由其施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根据一审法院的追加而参加诉讼,并提交了21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施工的工程,尤其第9、10、11签证可以充分证明属于其施工。但一审却引用已生效的(2019)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直接否定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不组织庭审质证,剥夺其诉讼权利。
建峰公司二审辩称:1.其与**酒店因签证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有的生效判决将9、10、11号签证工作内容计入青岛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纳入其与**公司的分包合同范畴,其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酒店负有向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样也有权向**公司追偿。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就有关款项如何分配,则应另案处理,与其无关。
建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酒店支付工程款2498004.29元及经济损失(以2498004.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6月11日,建峰公司向**酒店总包了中国建设银行无锡疗养院改扩建工程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能化)工程,合同价为31087763.11元,采用固定总价的定价方式。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1)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报价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报价中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位认定。(3)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报价中的清单项目特征或工作内容发生部分变更的,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就变更部分相应定额子目调整综合单价。(4)已规定型号、规格、品牌的材料发生变更,综合单价中只变更该种材料单价,其余不变,(5)投标报价工程量消单或预算报价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由承包人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进行组价,按照投标报价的人、材、机的价格和费率计算的综合单价,并按招标时的控制价和中标价下浮的幅度下浮,经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和发包人同意后作为结算的综合单价;(6)工程量清单中以暂估价形式列入的材料或设备,价格按照发包人确定的采购价加采保费确定,结算时只调整材料价格和税金,其余不予调整。(7)因变更后材料价格的确定原则:投标报价中有的,按投标报价认定:投标报价没有而信息价有的,按招标时的控制价和中标价下浮的幅度下浮后认定:投标报价和信息价都没有的,承包人提出位整申请,发包人确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按发包人市场询价加采保费的方式认定。
2014年11月18日,**公司总包**酒店改扩建工程的门窗幕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8日,**公司与**酒店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屋面瓦、铝合金天沟和外墙面砖分项工程也由**公司承建。2014年12月9日,由**酒店与总包单位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公司签订门窗幕墙工程三方合同,合同内容为**酒店改扩建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门窗幕墙工作,包括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石材幕墙、木装饰板幕墙,该合同代表**公司签字人为***。
2015年5月,建峰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无锡疗养院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建峰公司将总包**酒店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关于工程范围双方约定:按照业主提供图纸范围内以及业主下发指令单中的幕墙、铝合金门窗、铝板幕墙、铝单板外挑檐、木饰面外立面装饰、外墙石材装饰、外墙砖、不锈钢天沟、外墙涂料、铝合金仿***、钢结构施工、钢雨蓬装饰、玻璃栏板、厨房装修、厨房隔油池设备供应安装、厨房通风设备制作供应安装等业主指令单内的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的总价600万(暂计),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计价方式为按照工程范围清单内所列项目综合单价包死。如因业主原因增加工程量或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工程范围清单中有的项目,执行对应的单价,工程范围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公司按照市场价申报,经业主批准后执行。**公司向建峰公司提交税金和管理费9%,**公司申报建峰公司的清单中已包含,建峰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施工款后按约定扣除9%的税金和管理费,于3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公司账户。该协议内容显示有附件三,工程量清单金额明细,但**公司和建峰公司均无法提供该附件三。该协议载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
(二)关于几份争议签证单
(2016)苏0211民初2716号及(2019)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公司起诉(2016)苏0211民初2716号案件,**公司为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等13组,签证单抬头施工单位为建峰公司。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对该几组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编号为001、002、003、006、007签证上有建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签名、监理公司江苏湖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印章、总监理工程师夏团结签名、**酒店工程部专用章,该五组签证单经鉴定工程价款合计2819434元。
关于编号为008号的签证,项目为连廊金属玻璃护栏及砌体,建峰公司与监理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酒店未签字**,**酒店认为该部分系由**公司实际施工,该部分计价方式应当按照**公司的投标价进行计算。**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与**公司无关,应当按照市场价计价。该部分工程价款鉴定机构给出两种计算结果,按照市场价计算为231485元,按照投标价计算为134949元。法院认定,008号签证单,结合**酒店2015年7月29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认定该签证单所涉工程量系由**公司施工完成。鉴于现**公司和建峰公司均无法提交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金额明细,即无法确定双方合同中所谓的“综合单价”,法院认定工程计价方式参照市场价计算,**酒店主张应按照**公司的投标价计算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231485元。
关于编号为009的签证,项目为新增消防幕墙,2-6号贵宾区门窗。建峰公司、监理公司、**酒店均在签证单上签字**,但跟踪审计人员***对**公司申报的幕墙、门窗长度面积等进行了删改。**酒店工程技术部代表书写按核定量纳入结算,以最终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到庭陈述修改的原因为建峰公司项下仅对门窗位置调整等进行了施工,调整之前的工程由**公司施工,故其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公司主张该部分修改前后均为其施工,工程量应按照修改前后总和计算。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进行了区分鉴定,其中门窗修改部分的金额为109201元,原门窗部分的金额为320881元。法院认定,关于009号签证单,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及签字齐全,各方争议的是门窗位置调整前是否由**公司施工,对此有**酒店2015年7月7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公司施工的事实。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修改部分的金额为109201元,原门窗部分的金额为320881元,两项合计430082元均应计入**公司施工项下。
关于编号为010的签证,项目为A、B、C区及1-6号贵宾区雨棚项目工程。建峰公司、监理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酒店现场代表高工在签证上签名并书写“A楼前面(序厅前面)雨棚铝板施工和序厅前段石材计算可入建峰,1号贵宾区不计,以上部分如与**合同冲突,以**合同为准(计入**结算),***施工。”**公司认为该签证中全部为其施工并提供2015年7月2日**酒店的工作联系函,写明雨棚施工改***公司承建,**公司不再承担此部分的施工。**酒店对此解释为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工地出现打架事件延缓施工进度,酒店为赶进度准备将雨棚转交建峰公司施工,但因**公司当时已将雨棚材料买好,后1-6号贵宾区雨棚工程实际仍有**公司施工,雨棚价格也应按照**公司投标价施工。该部分鉴定,其中A、B、C雨棚项目工程按照市场价为515851元,按照**公司投标价为457804元,1-6号楼贵宾区雨棚工程按照市场价为248451元,按照**公司投标价为235322元。法院认定,关于010号签证单,有**酒店现场代表签字,并有建峰公司、建协公司**及签字,**酒店、建峰公司认为部分由**公司施工,但缺乏相应依据,**公司为证明系由其施工则提供了**酒店2015年7月2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其中明确雨棚项目改***公司承建,**公司不再承担此部分施工。因此该签证单应计入**公司施工。该部分计价如前述理由也应按照市场价予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中A、B、C雨棚项目工程按照市场价为515851元,1-6号楼贵宾区雨棚工程按照市场价为248451元,合计764302元。
关于编号为011的签证,项目为天沟防水、屋面瓦及外墙项目,建峰公司、监理公司、**酒店均在签证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酒店现场代表高工签字,并写明“本联系单认可天沟回填和屋面增铝合金压条,其他不认可。”**公司主张除高工认可部分外,其对整个8000多平米的外墙进行防水施工。经鉴定,天沟防水、屋面瓦的价格为1389775元,外墙防水的价格为132285元。法院认定,关于011号签证单,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及签字齐全,**酒店仅认可天沟回填和屋面增铝合金压条,对其他部分不认可,**公司为证明其他部分系由其施工则提供了**酒店2015年11月25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其主张,故011号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应予确认。庭审中,**酒店和建峰公司对防水部分施工予以认可,且**酒店已将该部分工程款结算给建峰公司。故该签证中对应全部价款应结算给**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天沟防水、屋面瓦的价格为1389775元,外墙防水的价格为132285元,合计1522060元。
在本案中,关于该几份争议签证**公司陈述,对于9号签证,门窗施工是在**公司与甲方的主合同中,**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完成了合同中所有的关于门窗方面的施工,并且在2015年2月-3月期间由监理部门组织了工序验收,在10月份时委托鉴定机构对门窗进行气闭性试验,所以门窗主体施工已经由**公司完成,而9号签证是因为消防验收不合格,设计存在问题疏散通道和窗户不够,要进行整改,整改部分并不是**公司施工。9号签证中包含了**公司门窗的施工和整改部分的施工。对于10号签证,除了1号贵宾楼外的雨棚都是**公司施工,甲方已经结算给**公司,**公司并不清楚为何会有10号签证,当时**公司与甲方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矛盾,所以在雨棚施工中没有按照进度施工,但是甲方最后还是让我们继续施工了。联系函最终没有履行,我方完成了雨棚的施工。在现场时1号贵宾楼的雨棚已经被人施工了,结算的时候也没有结算给**公司。对于11号签证,合同内的屋面瓦和外墙砖施工都是**公司施工的,天沟回填及天沟回填后的防水、屋面恢复不是**公司做的。为此,**公司提供了21组证据,证明其施工情况。建峰公司和**酒店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关于结算
2017年10月9日,**酒店对建峰公司认可**公司的施工部分装饰1标段增加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该部分工程款核定为3281849.36元。**酒店已将该款支付给建峰公司。其中关于厨房装饰、安装、室外新增钢楼梯、室内隔层钢结构及钢楼层、厨房通风排烟(对应签证编号为001、002、003、006、007)的签证合计2560075.81元。天沟回填及防水(签证011)278810.08元,A-C楼幕墙消防整改(签证009)66702.82元,外墙涂料(签证011)124836.6元,连廊栏杆增加(签证008)251424.05元。
2017年10月9日,**酒店对**公司施工的面砖屋面瓦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该部分的总工程款核定为1748083.47元。2017年10月13日,**酒店对**公司施工的门窗幕墙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公司的总工程款核定为16900737.48元。
2019年11月15日,无锡中院做出(2019)苏02民终3595号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扣除9%税金和管理费后工程款应为5248300.33元,建峰公司已付1614054.27元,尚欠3634246.06元。建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63424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4246.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公司支付4449967.48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案中鉴定报告的金额与双方结算价的差额部分如何处理。具体争议为:1、**酒店提出其与建峰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建峰公司无权再行主张是否成立。2、**公司提出签证9、10、11中的部分工程表示系由其施工,**酒店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如何处理。3、建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依据是前案中鉴定报告按照市场价计算得出,**酒店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计价方式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计价而非市场价,两个价格之间的差价如何处理。(2019)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确认的相关金额,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已经认定**公司提供的001、002、003、006、007、009、010、011等签证载明的工程量全部由**公司施工,**公司和**酒店在本案中再行抗辩签证中的部分工程由**公司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酒店主张其已将签证中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的意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结果无影响。
关于建峰公司和**酒店在2017年10月9日的结算效力问题,该结算发生于前案一审期间,前案一审期间对于009、010、011签证中的部分工程建峰公司和**酒店均认为系**公司施工,另外有部分**公司所称的工程认为不存在,进而未纳入结算。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全部工程施工人均为**公司,而法院判决后建峰公司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公司。据此,不能认定建峰公司和**酒店在2017年10月9日就涉案签证中所涉的所有工程款全部完成结算,双方认为系**公司施工的部分和认为**公司不存在施工部分显然未完成结算,**酒店应当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建峰公司。关于计价问题,因**酒店主张的投标价系其与**公司合同约定的投标价,该单价不能约束建峰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10.4.1约定,建峰公司主张参照前案鉴定报告的金额,也即按照市场价计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具体差额为编号为009项签证363379.18元、编号为010的签证764302元、编号为011签证1110964.92元,合计2238646.1元。
关于001、002、003、006、007的签证双方结算价和鉴定报告的差额,该几份签证载明的工程量各方未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建峰公司与**酒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公司的鉴定价格与双方结算价不一致,不产生推翻双方结算价的法律后果,相关差价应***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利息,前案判决生效后建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公司支付了4449967.48元。此时**酒店应当立即将前述差价部分2238646.1元支付给建峰公司。否则,**酒店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LPR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建峰公司工程款22386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8646.1元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二、驳回建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9元,由**酒店负担24709元,***公司负担257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鉴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009、010、011号签证载明的工程量系由**公司施工,**公司和**酒店在本案中再行抗辩签证中的部分工程由**公司施工,本院不予采纳。建峰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将相应的签证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酒店作为发包人也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建峰公司,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至于**酒店是否已将该签证中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酒店、**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9元,由上诉人**酒店、**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