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撤10号
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东瓜市4号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青岛***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环山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原审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青岛***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02民终3595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5月3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娟、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该案中对由其施工部分(金额暂定为1262243.86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建峰公司、**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6)苏0211民初2716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9)苏02民终3595号两案中,建峰集团、**酒店均认为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事实上是其施工,并提出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且直接认定案涉工程由**公司施工,并判决建峰集团向**公司支付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在滨湖法院(2020)苏0211民初5491号案件中,经**酒店申请,滨湖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提交了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相关证据,但滨湖法院直接以之前两案判决作为认定依据,忽略了其提供的证据。
前案判决针对关于建峰集团、**酒店主张涉及其施工的第009、010、011号签证部分认定事实确实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前案支持**公司主张的其完成了009、010、011号签证中的全部施工,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首先,**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和施工图纸仅为合同性质,最终是否履行完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前案以工作联系函作为**公司完成其中记载的施工内容认定依据显然错误。特别是009号签证有关的工作联系函,其记载的内容明确是门窗修改,一二审却以此联系函认定修改前的门窗施工也是**公司施工,完全是讲不通的。其次,对于009、010、011号签证,法院认定的逻辑错误。签证本身是施工方制作后报监理部门和建设方审核,监理部门和建设方有权对签证内容提出异议。在上述签证中,监理部门已经提出了异议,其中还有涉及其的内容,故签证的证明效力仅止于监理部门及建设方提出异议之外的部分。但一二审忽视了上述签证中存在异议部分,整体认定签证中施工方提出的全部内容,实际上无视建设方的抗辩权利,显然不严谨也不合法。2.存在大量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的。关于其施工工程,其有承包合同、原料采购、人工支出、检测报告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比起**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然更具体全面。整个工程有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工程进度跟踪审计,并在结算时提供相关材料,不可能将其他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至其名下。3.**公司提交附件1金额汇总对比表、附件2**酒店函及附表、附件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认为**公司施工的009号签证是新增消防幕墙、2-6#贵宾区门窗,不属于其施工的消防幕墙,**酒店未将上述施工项目结算给其;**公司施工的010号签证中的石材墙面(A#大门雨棚,干挂)、铝单板雨棚(1#、1#眺望台)等项目,不属于其施工,**酒店也未结算给其;**公司施工的011号签证系天沟防水、屋面瓦及外墙防水,而其施工的是屋面瓦项目,**公司施工天沟防水时需拆除屋面瓦施工后重新施工,并未实际施工屋面瓦项目。
**公司辩称:**公司撤销之诉起算点应从2019年12月25日**公司给**酒店要求还款的回复函时起算,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限,应予驳回。**公司诉请的施工内容与其无关,其施工内容均在与建峰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公司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建峰集团辩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无需通过撤销原判决的方式解决。1.**公司起诉的有关009、010、011号签证所涉项目及费用,生效判决已确认系**公司与其合同项下,其已按生效判决向**公司支付完毕。2.原判决将009、010、011号签证工作内容划入**公司名下,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相应签证内容均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酒店的**或签字;二是有**酒店的工作联系函。判决有证据支持,具有合理性。3.案件处理应分析内部问题与外部问题,不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将所有与案件有牵连的关系全部厘清并处理。**公司和**公司内部因可能存在实际施工人或挂靠问题等出现业务混同或款项争议,不能因这种内部混乱损害外部相对方的权益。**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就有关款项如何分配,应另案处理,与其及**酒店无关。
**酒店辩称:其对009、010、011号签证由**公司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包括建峰公司也是认可的。其已向**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若其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将导致重复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1、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6月11日,建峰公司向**酒店总包了中国建设银行无锡疗养院改扩建工程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能化)工程,合同价为31087763.11元,采用固定总价的定价方式,建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2015年5月,建峰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无锡疗养院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建峰公司将总包**酒店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关于工程范围双方约定:按照业主提供图纸范围内以及业主下发指令单中的幕墙、铝合金门窗、铝板幕墙、铝单板外挑檐、木饰面外立面装饰、外墙石材装饰、外墙砖、不锈钢天沟、外墙涂料、铝合金仿***、钢结构施工、钢雨蓬装饰、玻璃栏板、厨房装修、厨房隔油池设备供应安装、厨房通风设备制作供应安装等业主指令单内的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的总价600万(暂计),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计价方式为按照工程范围清单内所列项目综合单价包死。如因业主原因增加工程量或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工程范围清单中有的项目,执行对应的单价,工程范围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公司按照市场价申报,经业主批准后执行。**公司向建峰公司提交税金和管理费9%,**公司申报建峰公司的清单中已包含,建峰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施工款后按约定扣除9%的税金和管理费,于3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公司账户。该协议内容显示有附件三,工程量清单金额明细,但**公司和建峰公司均无法提供该附件三。关于付款,约定签订协议后,支付协议总价的30%;每月25日申报本月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已验收合格工作量的50%及相应管理费及配合费、税金及规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0%;经造价咨询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后协议总价95%,协议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通过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关于违约,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协议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载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
2、关于**公司完成工程量情况
**公司为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等13组,签证单抬头施工单位为建峰公司,**公司表示该几组签证单上的工程价款之和即为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对应的价款。经**公司申请,滨湖法院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对该几组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
关于编号为009的签证,项目为新增消防幕墙,2-6号贵宾区门窗。建峰公司、监理公司、**酒店均在签证单上签字**,但跟踪审计人员***对**公司申报的幕墙、门窗长度面积等进行了删改。**酒店工程技术部代表书写按核定量纳入结算,以最终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到庭**修改的原因为建峰公司项下仅对门窗位置调整等进行了施工,调整之前的工程由**公司施工,故其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公司主张该部分修改前后均为其施工,工程量应按照修改前后总和计算。对应证据有:1、根据2015年7月7日工作联系函,**酒店发函建峰公司要求可开启窗严格按照土建图纸施工,A区夹层处的幕墙需往里挪,玻璃需深化设计增加可开启窗,间隔开窗,不小于走道面积的2%,规定现有窗15号之前封闭,20号内完成变更窗扇安装。2、2015年7月14日工作联系函,**酒店发函建峰公司要求工程进入消防验收阶段,经检查发现门窗位置不对,现同济院下图进行修改,还有部分由于贵方施工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也应改正,请抓紧时间完成。3、2015年7月27日,**酒店时任负责人***向**发短信,门窗封闭及雨棚等进展如何?**回答正在加班加点的干。2015年8月7日***发短信,消防验收未通过,请你马上回锡,落实整改事项。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进行了区分鉴定,其中门窗修改部分的金额为109201元,原门窗部分的金额为320881元。
关于编号为010的签证,项目为A、B、C区及1-6号贵宾区雨棚项目工程。建峰公司、监理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酒店现场代表高工在签证上签名并书写“A楼前面(序厅前面)雨棚铝板施工和序厅前段石材计算可入建峰,1号贵宾区不计,以上部分如与**合同冲突,以**合同为准(计入**结算),**施工。”**公司认为该签证中全部为其施工并提供2015年7月2日**酒店的工作联系函,写明雨棚施工改由建峰公司承建,**公司不再承担此部分的施工。**酒店对此解释为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工地出现打架事件延缓施工进度,酒店为赶进度准备将雨棚转交建峰公司施工,但因**公司当时已将雨棚材料买好,后1-6号贵宾区雨棚工程实际仍有**公司施工,雨棚价格也应按照**公司投标价施工。该部分鉴定,其中A、B、C雨棚项目工程按照市场价为515851元,按照**公司投标价为457804元,1-6号楼贵宾区雨棚工程按照市场价为248451元,按照**公司投标价为235322元。
关于编号为011的签证,项目为天沟防水、屋面瓦及外墙项目,建峰公司、监理公司、**酒店均在签证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酒店现场代表高工签字,并写明“本联系单认可天沟回填和屋面增铝合金压条,其他不认可。”**公司主张除高工认可部分外,其对整个8000多平米的外墙进行防水施工,对应证据有:1、根据2015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函,**酒店发函将部分工程交建峰公司施工,其中包括外墙面砖为保证表面防水效果,增加一层防水涂料,要求保证施工质量。2、2015年7月12日,***给**发短信,内容包含“外墙涂料没定,可以找我定,但还是在拖。”庭审中,**酒店和建峰公司对防水部分施工予以认可,**酒店已将该部分工程款结算给建峰公司。经鉴定,天沟防水、屋面瓦的价格为1389775元,外墙防水的价格为132285元。
关于编号为009、010、011的签证单,滨湖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编号为009的签证,项目为新增消防幕墙,2-6号贵宾区门窗。争议部分为门窗调整前原施工部分由谁施工,根据2015年7月7日**酒店发函建峰公司要求可开启窗严格按照土建图纸施工,2015年7月14日**酒店发函建峰公司要求工程进入消防验收阶段,经检查发现门窗位置不对,现同济院下图进行修改,还有部分由于贵方施工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也应改正,请抓紧时间完成。通过该两份函件内容,**酒店要求建峰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可以看出建峰公司具有原施工图纸,原门窗部分应为建峰公司施工,且建峰公司、监理公司、**酒店均在签证单上签字**。对于*******公司项下仅对门窗位置调整等进行了施工,调整之前的工程由**公司施工,该**两被告未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意见滨湖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修改部分的金额为109201元,原门窗部分的金额为320881元,两项合计430082元均应计入**公司施工项下。
关于编号为010的签证,项目为A、B、C区及1-6号贵宾区雨棚项目工程。根据2015年7月2日**酒店的工作联系函,写明雨棚施工改由建峰公司承建,**公司不再承担此部分的施工。建峰公司、监理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签字**,两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系由**公司施工,应当认定该部分系由**公司施工。该部分计价如前述理由也应按照市场价予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中A、B、C雨棚项目工程按照市场价为515851元,1-6号楼贵宾区雨棚工程按照市场价为248451元,合计764302元。
关于编号为011的签证,项目为天沟防水、屋面瓦及外墙项目,建峰公司、监理公司、**酒店均在签证单上签字**,庭审中,**酒店和建峰公司对防水部分施工予以认可,且**酒店已将该部分工程款结算给建峰公司。故该签证中对应全部价款应结算给**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天沟防水、屋面瓦的价格为1389775元,外墙防水的价格为132285元,合计1522060元。
3、关于**公司
**酒店向滨湖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公司总包**酒店改扩建工程的门窗幕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5年2月8日,**公司与**酒店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屋面瓦、铝合金天沟和外墙面砖分项工程也由**公司承建。3、2014年12月9日,由**酒店与总包单位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公司签订门窗幕墙工程三方合同,合同内容为**酒店改扩建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门窗幕墙工作,包括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石材幕墙、木装饰板幕墙,该合同代表**公司签字人为**。
**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案涉工程中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交2015年7月27日**公司项目部出具给**酒店的说明照片一份,载明“本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任何关于**酒店项目工程的委托、发包、代理等经济合同关系及任何其他关系,任何人未经本公司书面授权,假借本公司名义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本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认为其所作工程均在其与建峰公司的合同范围之内,所有价格不应按照**公司的投标价进行定价。**酒店和建峰公司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施工工程中属于**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与建峰公司无关。
4、关于付款情况
建峰公司已支付**公司1614054.27元。2017年10月9日,**酒店对建峰公司认可**公司的施工部分装饰1标段增加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该部分工程款核定为3219252.2元。2017年10月13日,**酒店对建峰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1标段完成了结算审核,建峰公司的总工程款核定为24900298.97元。**酒店尚欠建峰公司工程款为905977.56元。
2017年10月9日,**酒店对**公司施工的面砖屋面瓦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该部分的总工程款核定为1748083.47元。2017年10月13日,**酒店对**公司施工的门窗幕墙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公司的总工程款核定为16900737.48元。
滨湖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和幕墙工程等均需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公司在滨湖法院限期内未提供任何资质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滨湖法院认定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公司与建峰公司达成的《中国建设银行无锡疗养院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完成了审计,**公司有权要求建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滨湖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2716号一审判决:一、建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503734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5945.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251402.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酒店在欠付工程款905977.56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案二审判决结果
无锡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关于008-015号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量是否应确认为**公司施工,对**公司所施工工程量的确定,应当结合签证单和其他施工资料予以综合认定。其中,关于009-011号签证单认证如下:
关于009号签证单,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及签字齐全,各方争议的是门窗位置调整前是否由**公司施工,对此有**酒店2015年7月7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010号签证单,有**酒店现场代表签字,并有建峰公司、建协公司**及签字,**酒店、建峰公司认为部分由**公司施工,但缺乏相应依据,**公司为证明系由其施工则提供了**酒店2015年7月2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其中明确雨棚项目改由建峰公司承建,**公司不再承担此部分施工,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011号签证单,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及签字齐全,**酒店仅认可天沟回填和屋面增铝合金压条,对其他部分不认可,**公司为证明其他部分系由其施工则提供了**酒店2015年11月25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其主张,故011号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应予确认。
无锡中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2民终3595号二审判决:一、维持滨湖法院(2016)苏021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滨湖法院(2016)苏021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建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63424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4246.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提供的证据及其他相关事实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变更登记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酒店于2021年10月21日变更登记为****酒店有限公司。
**公司提供发票、付款记录、送货单、购销合同、施工合同书等22组证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雨棚铝板采购对账单等4组补充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009、010、011号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酒店要求其返还1262243.86元工程款无相应的依据。**公司质证认为,22组证据无法认定是案涉三张签证单的施工内容,仅认可证据17、18、22的真实性,对2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4组补充证据,仅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4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建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酒店质证认为,证据1-5、7-16、19、21均为**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往来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6、17、18、20,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证据2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判决结果;对补充证据,仅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认可案涉争议项目由**公司施工,且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
**公司申请证人**、**上出庭作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009、010、011号签证单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建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和**公司内部分配问题应另案处理,前案生效判决应予维持。**酒店质证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公司提供关于签证009、010、011的证据汇总说明,以及五组补充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签证009、010、011的工程,**公司无权就此主张任何权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施工了案涉项目。建峰公司质证认为,工作联系函、签证单、合同等在2716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酒店质证认为,因并非新证据,对证据汇总说明不予认可;补充证据一、二、四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所附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补充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酒店在5491号案件中提供**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酒店出具《关于》,各方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载明:“一、无锡中院(2019)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贵单位来函中所提到的案涉证据9-11号证据,已在判决书中查明均由贵单位、建峰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认可的事实,也即贵单位对于案涉证据9-11号证据所涉及到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是明知、认可和确认的。……三、证据9:关于A-C#消防幕墙及2~6#贵宾门窗,均已在我公司根据图纸施工结束后,消防验收时,消防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消防规范后提出更改。并有贵单位向建峰公司发出更改指令单进行更改,所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0:1、关于A号楼大雨棚及石材干挂,我公司已完成大雨棚钢结构及图纸相关内容。石材干挂不在我公司结算范围内。2、1#贵宾区雨棚及2~6#贵宾区雨棚等内容,我公司均按施工图纸及报价完成,并由(跟踪审计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的内容结算给我公司,贵单位所发增加及更改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1:关于A-C#、1~6#贵宾区屋面天沟防水、屋面瓦及外墙砖相关工程,我公司均已按图纸及贵单位要求施工结束,并由(跟踪审计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的内容结算给我公司,后期贵单位发给建峰公司指令单内容与我公司结算无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工程签证单、图纸、工作联系函、(2016)苏021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终审判决书、开庭笔录、**公司的回复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二、本院作出的(2021)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公司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具体到本案:
一、**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1、对(2021)苏02民终359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公司有独立请求权。3595号案件认定包括9、10、11号签证在内的工程由**公司施工,而**公司主张9-11号签证实际由其施工,故**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2、符合“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的要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酒店提交了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的申请,未获准许,故**公司属于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其次,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21)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滨湖法院(2020)苏0211民初5491号案件,其关于争议项目系**公司施工的主张在5491号案件中未得到支持,提起了本案诉讼。**公司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为其收到549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即2021年10月14日,**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未满6个月,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
二、(2021)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内容不存在错误,亦未损害**公司的民事权益。前案判决有足够证据认定**公司的工程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9、10、11号签证施工内容的直接关联性,故应认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009、010、011号三张签证单由**公司施工,有签证单上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签字予以确认,且与**酒店和建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建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酒店发送的相应工作联系函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009、010、011号三张签证单由其施工,因**公司事实上承包了**酒店改扩建工程的门窗幕墙工程,**酒店对**公司的结算的工程款高达一千多万元,即使**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属**酒店改扩建工程的施工范围,但亦无法认定其施工的系案涉三张签证单的工程内容。**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酒店出具的函件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出具的,其中**公司自认的案涉三张签证单均系**公司施工,与**公司无关,且所述的改建、增建等缘由与三张签证单内容也完全一致,本院确信函件中**公司确认的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确认案涉三张签证单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并非**公司施工,**公司的施工内容未包含在**酒店向**公司的结算款项中,由此亦可认定**公司施工的系新增消防幕墙、天沟防水等项目增项或改项,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案涉009-011号三张签证单与**公司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叠或冲突。
综上,**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21)苏02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俞 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