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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鼓楼区南东瓜市4号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买卖关系的系**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购买或使用上诉人出售的石材从而判决其不承担货款偿还责任,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故意曲解。本案中,上诉人出售石材给**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已被盐都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有他们二人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9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佐证,虽被上诉人***未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其概括性承继了**承包的项目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且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转让的范围含石材,因此本案从法律上讲***加入到**的债务之中,系合同法中权利和义务转让中的一种形式即债务加入,故***应共同对上诉人的债权负有清偿责任。上诉人当然可以依据该债务加入向***主张权利,这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欺骗法院和上诉人,在盐都法院审理上诉人诉**买卖合同案件中,盐都法院在保全**工程款时,故意隐瞒案涉工程项目已转让的事实,后又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共同付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也没有领取过**在**公司的任何款项,**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尚不足**拖欠他人的款项;3、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或使用上诉人石材的证据,也未提供**将石材使用在案涉工地的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一审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中**所欠***的1020390元之中的880390元石材款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偿还责任;2、**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偿付***石材款1020390元,并支付利息,***放弃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未按约偿还,***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认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代位求偿。2021年2月9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苏090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22年1月,***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案外人**以**公司名义承建景山名门项目工程中外立面石材装饰工程,2014年8月,案外人**将承建的景山名门一期Ⅰ、Ⅱ外立面石材装饰工程项目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石材款由案外人**偿付***石材款1020390元。***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因无财产终结执行后,***又向法院起诉***偿还原诉讼中的石材款88039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石材买卖,系***与案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承担偿还的责任主体系案外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亦被驳回,且未能提供***购买或实际使用***出售石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张**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欺骗其和法院,造成其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对未实现的债权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收取6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02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承担责任是基于***承继了**的项目,加入了**的债务,系基于债务加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公司欺骗法院和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款项无法清偿的后果,故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的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之间,**向上诉人购买石材拖欠货款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又以代位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被一、二审判决驳回诉求后,现又以被上诉人***加入案涉债务为由,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同意加入案涉债务的有效证据,故其以债务加入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另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欺骗法院和上诉人,故要求**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