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0721执异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开福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永乐社区东河街(晋煤金牛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女,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在本院执行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冻结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中联智慧产业城土方机械建设项目工程款中***、***、***应分得的工程款9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2)湘0721执12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2022)湘0721执124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冻结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中联智慧产业城土方机械建设项目工程款中***、***、***应分得的工程款900000元的内容。事实与理由:1、依(2022)湘0721执12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裁定书中所述***、***、***、***、***等五人签订过协议,没有与他们办理过工程结算事宜,没有向他们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在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资,没有投资收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协助冻结;2、依(2022)湘0721执12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而不是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三位被执行人需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溯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将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协助执行的义务单位是错误的,此执行措施代替了法院的实体审理;3、法院裁定认定***、***、***的财产权利为三人在中联智慧产业城土方机械项目的投资,裁定却冻结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项目款中三人应分得的工程款,裁定错误,且项目未办理结算,各方是否有收益也不确定;4、***在裁定书中法律地位不明,法院裁定冻结其权益,属程序和实体错误。综上,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称,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7月10日,湖南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2019年7月17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联智慧产业城土方机械建设项目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3、2019年7月27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4、2020年4月5日,***、***、***、***签订的《中联智慧产业强夯股份合作协议》;5、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6、2023年7月1日,***与***签订的《股权份额确认协议》。
本院查明,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于2022年6月27日达成调解,(2022)湘0721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调解内容如下:一、**、***尚欠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5778.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5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照6.5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此款于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5778.27元及全部利息;二、***为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则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可就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8858元,减半收取442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9元,由**、***负担。因**、***、***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申请,2022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2023年1月13日,***为**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自愿承担还款义务。2024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2)湘0721执12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以***的名义参与投资经营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联智慧产业城土方机械建设项目并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裁定冻结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中联智慧产业城土方机械建设项目工程款中***、***、***应分得的工程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中联智慧产业城土方机械建设项目工程款中***、***、***应分得的工程款900000元的执行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2022)湘0721执12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721执12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