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博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博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861号
原告北京中电博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6号院2号楼12层15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3569866N。
法定代表人许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红叶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35715Q。
法定代表人曹喜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电博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0200元及货款占用期间利息(以120200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8000为基数,按日利率5‰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及《安能上安电厂斗轮机无人值守改造配套破碎机采购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PCH—0402的破碎机8套,每套单间16000元,合同总金额总计128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8400元,后在被告要求提前付款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81800元,共计120200元。但被告提供的破碎机存在质量严重不合格情况,与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协议对破碎机质量的要求严重不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设备,设备生产完后由原告验收合格后把设备取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设备交付后承担的应是一年以内的维修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安能上安电厂斗轮机无人值守改造配套破碎机采购技术协议》,约定有以下内容:原告愿意向被告购买、同时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破碎机8套,规格为PCH-0402,合计128000元;预付款30%,被告组装调试原告验收合格支付款70%,需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和验收文件;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交货,发货至河北省上安电厂;产品发货一年内,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卖方负责免费维护或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8400元,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1800元.被告按照约定地点发货,2020年5月30日上安电厂收到货物。
原告认为其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先付了全款,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更换质量不合格的破碎机或退还货款120200元。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方技术员试机验收合格付款后,被告才发货,并于2020年9月23日回函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回函、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应当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发货一年内,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产品尚在一年质保期内,原告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维修或更换。被告在答辩时也承诺对所售产品在一年内负有维修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在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积极履行售后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电博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北京中电博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韩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