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判决“2023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武汉市汉南区某某医院项目,此后未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并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停发被告工资”事实认定错误。***于2023年12月31日后入职某某医院某甲物业公司,并在2024年1月24日向汉南区仲裁委提起仲裁,某某公司客观上不具备为***进行工作安排的条件,且停止缴纳社保和停发工资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正常行为。二、一审判决书“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24年3月开始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领取新用人单位工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上***在某某公司撤场某某医院项目后在某甲物业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并未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某某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均不理会。在某乙物业公司工作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何时与某甲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该款约定的情形。同时,某某公司在某某医院退场后,考虑到***的居住地与工作地间的便利性,也在积极与***沟通合适岗位,而重新安排本就需要时间。
***辩称:我在某某公司汉南人民医院物业公司2016年7月16日入职,到2023年12月底某某公司撤场,没有安排我的工作,更没有发工资。2024年元月15日前就停了工资和社保,社保显示我自动离职,某某公司非法让我自动离职,某某公司说我在别的单位工作,与别的单位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让我离职,没有安排我工作,停缴社保,我要生存,我到别的公司工作,某某公司说不赔偿,不合理不合法。我认可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不向***出具离职证明;2.判决某某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陈述2016年6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过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将***派遣至武汉市汉南区某某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退出汉南区某某医院项目,此后未对***进行工作安排,并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并停发***工资。庭审中,***陈述其2024年3月开始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领取新用人单位工资。另查明,***2022年12月工资为1850.07元,2023年1月工资为2423.07元,2023年2月工资为2273.07元,2023年3月工资为2273.07元,2023年4月工资为2273.07元,2023年5月工资为2323.07元,2023年6月工资为2273.07元,2023年7月工资为4300.07元,2023年8月工资为2273.07元,2023年9月工资为2273.63元,2023年10月工资为2377.93元,2023年11月工资为4007.93元,***未提交2023年12月份工资明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76.76元(未含个人社保缴纳部分)。此外,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社会保险每月个人缴纳部分为426.93元(326.16元+12.23元+81.54元+7元)。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社会保险每月个人缴纳部分为439.13元(326.16元+11.76元+0.44元+12.23元+81.54元+7元)。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442.07元(337.92元+12.67元+84.48元+7元)。综上,***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月均缴纳部分为434.01元。再查明,2023年12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未告知***停缴社保,导致***被迫离职,且某某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现要求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用于申请失业保险金;3.某某公司入职某某公司处近八年,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8×2500元);4.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份的工资2700元。2024年2月29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4]20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三、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要求不向***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2023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退出武汉市汉南区某某医院项目,此后未对***进行工作安排,且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主张***与承接该公司在汉南区某某医院业务的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停止为***缴纳社保及停发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某某公司因汉南区某某医院项目退场与***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续未与***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10.77元(2576.76元+434.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七年六个月未满八年,故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086.16元(3010.77元/月×8月)。仲裁裁决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同认可该项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仲裁确认双方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同认可该裁决内容,故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与***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与***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再查明,2023年12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应为“再查明,2024年1月24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某某公司2023年每月15日左右(前后相差2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2023年每月15日左右向***发放工资,2024年1月某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2024年1月24日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辩称某某公司在2024年1月15日停发工资予以采信,对某某公司上诉认为系***申请仲裁后停发工资和社保的意见,本院不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退出汉南区某某医院项目,某某公司称2023年12月与汉南区某某医院项目的全体员工协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某某公司随后停发了***的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期间,要求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某某公司亦同意***离职,由此,双方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