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073号 原告:***,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9号汉南家园3栋1单元3楼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84********。 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绘城第1、4幢/单元21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共12个月的社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共12个月的社保损失11510.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23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劳动合同续存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共计12个月社保。 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2022年9月20日之前的社保损失,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10日终止,因此本案只需要支付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间的社保损失,共计11个月;社保缴纳应当分为公司部分和个人部分,原告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全部金额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中2022.7.1-2023.6.30公司应当承担社保金额为1039.64元/月,2023.7.1-2023.8.31公司应当承担社保金额为1064.33元/月,因此,本案公司承担的社保损失应当为10445.7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固定发放工资。2023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双方于2023年8月1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22年12月双方因社会保险纠纷诉至本院,2023年3月本院作出(2022)鄂0107民初1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2016年1月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社会保险损失61172.46元”。 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8月24日,原告每月在个人窗口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1088元。 再查明,2024年6月,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的社保损失22500元。2024年7月10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4〕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进行补缴。因原告已自行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无法进行补缴,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022年9月前已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原告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共计11968元,其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151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的社会保险损失11510.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0元,由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