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齐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驳回某丙公司对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2022年5月30日,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为由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在不认定《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效力情况下,以所谓“自认”为由判决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前后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齐某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既然不认定《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那以所谓“自认”为由判决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前后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导致齐某公司在未获得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却承担了巨大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齐某公司合法权益。三、某乙公司依法享有案涉人防车库的管理权,该管理权既包括经营收益的权利,还包括法定管理维护的义务,并不随部分车位使用权转让而转移,该专属管理权已经委托给了齐某公司。某乙公司依法享有案涉人防车库的管理权,该管理权既包括经营收益的权利,还包括法定管理维护的义务,并不随部分车位使用权转让而转移。齐某公司系案涉江南春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直受某乙公司委托管理地下人防车库,在办理人防车库平时使用权备案时,提交的资料中就已经书面明确了委托管理关系,该委托管理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委托管理关系并不因为齐某公司退出小区物业服务而改变,齐某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四、一审判决对某丙公司侵害齐某公司受让的空置车位行为视而不见,应予纠正。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某丙公司在强行管理车库期间,将未转让的空置车位对外出租,并收取费用,严重损害齐某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此未处理并支持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某丙公司辩称:1.关于地下人防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2009修正)第五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赋予的开发商只有“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租赁权”,而非物业管理权限,嘉信物业与小区业委会签订《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个小区只能存在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本案的车库,开发商已将大部分车位出售、转让,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哪怕开发商有众多车位,也代表着一位业主,无论某乙公司还是齐某物业无法干涉嘉信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因此,嘉信物业对小区地下车库具有物业管理权限,并有权按照物业合同收取车辆停泊服务费。2.齐某物业应当举证证明,嘉信物业将车库进行出租,而且齐某物业将车位都上锁,嘉信物业已经在一审进行了举证,任何人都无法使用侵占齐某物业的车位。3.关于本案之所以让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因嘉信物业曾起诉中驰收取地下停泊服务费,在快出判决时,某乙公司提交一个车位转让协议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齐某,嘉信物业迫于无奈撤诉后,重新将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一起起诉,该涉案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某乙公司存在执行案件期间,某乙公司在青山法院由大量被告诉讼案件和被执行案件,系有名的老赖,且青山都知晓某乙公司系齐某公司幕后控制公司,双方串通帮助某乙公司转移财产,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齐某物业和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齐某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地下停车位车辆停泊服务费171600元;2.判令某乙公司、齐某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利息,以17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齐某公司共同承担。 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齐某公司返还侵占的江南春城小区一期、二期地下车库管理权;2.判令某丙公司向齐某公司赔偿侵占人防车位管理权损失595200元(620个*80元/月*12个月);3.判决某丙公司向齐某公司支付侵占人防车位场地使用费772200元(143个*450元/月*12个月);4.判决某丙公司向齐某公司赔偿其持续破坏人防车库原有道闸、地锁等管理设施的损失1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江南春城小区开发商。某乙公司投资建设的江南春城小区二期配套人防工程,现作为该小区的地下车库使用。江南春城二期竣工图中《二期技术经济指标表》载明:计容总建筑面积114415平方米,不计容总建筑面积24268平方米,其中(1)地下建筑面积18843平方米,其中人防地下建筑面积14673平方米(2)地下自行车库3018平方米……容积率2.77,机动车停车位586个,其中地下停车位565个,地上停车位21个。 齐某公司原系江南某某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12月21日,齐某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江南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签订《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齐某公司为江南春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关于车辆停泊服务费双方约定,车位(库)使用人按以下标准交纳车辆停泊服务费,露天车位:80元/辆?月。 某丙公司现为江南春城二期的物业管理公司。2023年6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为江南春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关于车辆停泊服务费双方约定:“2.二期地下人防车位:(1)自有停车位的车辆停泊服务费80元/辆/月;(2)无自有停车位的车辆停泊服务费80元/辆/月”。2023年7月20日,某某委会发出《告全体业主书—新旧物业交接情况通告》,载明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进驻并接手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齐某公司就江南春城小区一期、二期小区地下车位数量,已与该小区业主签订租赁或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地下车位数量均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丙公司对地下车位数量问题作出书面回复,称江南春城小区一期地下原有车位55个,自划线2个,总车位数57个;二期A、B、C、D、E五个区域总车位数564个(含自划线),其于2024年5月中旬对案涉小区二期车位数量进行确认为542个,规划图纸车位565个,后齐某公司在2024年6-7月对车位进行私自划线,增加车位,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再次确认二期车位总数变更为564个,其中有编号车位536个,自划线无编号车位28个。齐某公司对地下车位数量问题作出书面说明,称江南春城小区一期地下车位56个,其中55个原始车位,1个增设车位;二期A、B、C、D、E五个区域总人防车位数564个,其中544个原始车位有编号,20个增设车位无编号。 关于已与该小区业主签订租赁或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地下车位数量。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江南春城地下车库月卡车辆信息》,拟证明已售出该小区在业主名下车位一期有40个,二期有369个,共计409个车位使用权已被转让。该《江南春城地下车库月卡车辆信息》显示,存在一个车位号对应两个车牌号的情况,对此,某丙公司解释该系统中一个车位号可以同时登记两台车辆,但有效使用只能一台车辆,如一台车进入地下车库,另一台车辆无法进入地下车库。齐某公司就该问题作出书面回复,称经现场核对,截至2024年9月28日,未转让使用权车位数量为161个,其中一期地下车位4个,其中3个原始有编号车位,1个增设车位;二期人防车位157个,其中137个系原始有编号车位,20个是增设无编号车位。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就该问题提交补充说明,称经现场核对,截至2024年9月28日,未转让使用权车位数量为159个,其中一期地下车位4个,其中3个原始有编号车位,1个增设车位;二期人防车位155个,其中135个系原始有编号车位,20个是增设无编号车位。某乙公司未在本庭释明的合理期限内对江南春城一期、二期地下车位总数、未处置车位数量等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或书面回复意见。 审理过程中,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进场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2个月服务费用2612532元。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结算协议》,确认某乙公司欠付齐某公司江南春城二期自持自用房产的物业服务、水电费、自用车位管理费、未售车位管理费、电梯维保费等累计440万元;齐某公司租用某乙公司商铺应付、预付租金合计592.8万元;某乙公司应付江南春城御境小区物业服务费2612532元,三项冲抵后某乙公司应付齐某公司1084531元。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的《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截至2022年5月剩余未出租(长租)车位约170个的收益权整体转让给齐某公司,该批车位每个作价4万元,合计680万元,齐某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条件下增设车位,增设车位不单独计价。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的《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物业服务费、房屋租金抵付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付的转让款680万元中1084531元由某乙公司应付齐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中抵扣,抵扣后应付剩余金额为5715469元;某乙公司应付2023年度江南春城御境小区物业服务费2612532元;齐某公司应付2023年度租金296.4万元。以上三项冲抵后某乙公司应付齐某公司6066938元,结算金额作为齐某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开发的江南春城御境小区收尾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待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经审计确定后再行结算。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10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066938元,剩余30481550.12元尚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某某委会与某乙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4)鄂0107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委会关于案涉小区一期地下车库、二期人防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某某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4)鄂01民终82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部分判决内容。 一审再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起至今存在未执行完毕的司法案件。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其近几年存在涉及执行的司法案件,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人防车位是指利用人防工程而设置,平时可用于停车的车位。人防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的一种形式,具有备战性、平战结合性、强制性等特征。案涉人防车位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由某乙公司修建,以备战为首要目的,平时则用于小区停车的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八条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本案中,投资者应为投资建设该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所投资建设的人防车位享有的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之地下设立的他物权,性质上应属于用益物权。某乙公司取得用益物权,可以对人防车位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无权处分人防车位。换言之,案涉人防车位所有权不得进行买卖、让渡,但允许某乙公司对人防车位自营自用或者依法进行使用权转让、租赁。某乙公司已对其中部分车位订立使用权租赁或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应属有效合同,受让业主有权取得车位的使用权,并合理利用车位。 关于齐某公司主张案涉地下车库管理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有权管理案涉人防车位。理由评述如下:第一,同一小区由两家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系属于法无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本案中,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人防工程既承担了公共职能,又在江南春城小区内承担作为法定配套设施的功能,依法应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案涉人防车位如存在齐某公司、某丙公司二家物业服务企业,则容易造成管理混乱,违反《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人管理。某丙公司与某某委会于2023年6月21日签订《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业主已委托某丙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第二,对享有受让车位使用权的业主之意思自治,理应尊重认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人防工程不同于其他人防工程,其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范围之内,承担了一部分公共设施的属性,应在管理方式上尊重江南春城小区业主的共同意志。案涉一期地下车位、二期地下人防车位已大部分由小区业主所受让,某乙公司无权干涉车位受让业主行使使用权。江南春城二期业委会已选聘某丙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符合区分所有权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能够保障各区分所有权人的权益并保护小区业主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某丙公司系对全体江南春城二期业主就全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因此,由其对案涉车位提供管理服务,更符合业主的真实意思。由小区业主选聘的某丙公司,则更符合业主的意愿,更易获得业主的配合与支持,更有利于提高停车位的经济利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确保地下车位价值的最大化,有利于小区生活秩序的和谐安全。第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主体已由单一的某乙公司转变为某乙公司和受让业主。对于未处置车位,某乙公司有权自营自管,并无争议。但该车位在数量上构成少数。某乙公司或齐某公司对于车位的权利行使不应为多数业主行使权利造成不便。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人防车位所有权问题,包括归属、管理利用和交易流转,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结合本案的情况,从保障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的角度看,由某丙公司享有并行使案涉人防车位的管理权,有利于实现该车位的高效利用和有效维护,并以此营造安宁、祥和的居住环境。据此,相关管理权归某丙公司更为妥当,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对齐某公司主张案涉地下车库管理权及管理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车位管理费、车位数量及责任承担问题。某丁公司对车位所提供服务的基本内容为对于车位的管理服务,理应包含停车场的清洁、灯光管道、地坪漆脱落、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费用理应涵盖停车场秩序管理人员的人工成本、设备设施维护成本、清洁维护成本等,在未出售、未出租的情形下,某丙公司虽未直接与某乙公司进行书面约定,某乙公司仍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某丙公司、齐某公司均认可二期地下车位总数为564个,某丙公司主张有编号车位536个,自划线无编号车位28个,齐某公司主张原始有编号车位544个,增设无编号车位20个。某丙公司、齐某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车位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已处置车位数量,某丙公司仅依据《江南春城地下车库月卡车辆信息》主张二期车位已处置369个,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切的已处置车位数量,齐某公司认可二期未处置人防车位数量为155个,其中135个系原始有编号车位,20个是增设无编号车位,对齐某公司认可的未处置有编号部分135个车位,某丙公司有权主张管理费。某丙公司所主张齐某公司在2024年6-7月对车位进行私自划线的增设车位,因该部分车位形成时间不明确,并非存在于某丙公司入驻案涉小区之时,且该部分车位无明确编号,难以确定具体的车位位置和数量,某丙公司主张该部分车位的车辆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尚未执行完毕司法案件的情况下,与齐某公司签订的《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等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需另案处理,且不能对抗某丙公司主张车辆管理费的债权,齐某公司自认受让地下车库使用权,应对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车辆管理费承担共同责任。关于80元/月的管理费计算标准,某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齐某公司在其反诉请求中系以其与某某委会所签合同中约定的露天车位管理费标准主张按80元/月计算管理费,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各方亦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某丙公司有权主张某乙公司、齐某公司支付在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未被转移使用权车位的车辆停泊服务费118800元【135个*80元/月*11个月】,某丙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齐某公司反诉请求主张某丙公司向齐某公司赔偿其持续破坏人防车库原有道闸、地锁等管理设施的损失110000元,属于侵权纠纷,齐某公司应就某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某丙公司行为存在过错以及造成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人防车库原有道闸,某丙公司、齐某公司先后入驻小区,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某丁公司交接过程中应将用于小区物业服务的设施设备进行合理交接,充分利用其价值,继续为小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某丙公司应继续利用原有道闸;关于车位地锁等设施的损失,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某公司实际安装地锁的具体数量、价值,某丙公司对地锁造成了实际损害,以及损害造成的具体金额,故齐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齐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时段内欠缴车辆停泊服务费118800元;二、某乙公司、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8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由某乙公司、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某公司主张《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不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在齐某公司未提供另案生效文书确认该合同有效、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尚未执行完毕司法案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定具有合理依据。另,虽《江南春城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但齐某公司根据该合同已实际取得案涉小区部分车位的使用权与收益权,现江南春城二期业委会已选聘某丙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齐某公司应当与某乙公司一同向某丙公司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时段内欠缴车辆停泊服务费118800元。齐某公司主张案涉人防车库的管理权已由某乙公司向其转移,经营收益权利亦归齐某公司享有。根据武汉市青山区江南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丙公司签订《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人防车库的管理权已由某丙公司行使,在某丙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主张收取相应的车辆管理费,具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齐某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135个有原始编号车位的车辆停泊服务费118800元,并无不当。齐某公司还主张某丙公司侵害其受让的空置车位,因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存在将其所述车库进行出租或出售等行为,且齐某公司将其受让车位都上锁,客观上造成侵占障碍;在齐某公司未提供实际安装地锁的具体数量、价值以及某丙公司对地锁造成了实际损害,以及损害造成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齐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4元,由武汉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