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836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情况:2020年8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百灵景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嘉信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由乙方对百灵景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二、某某公司服务的小区位置和名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名称为百灵景都小区。
三、被告房产位置及面积:百灵景都小区3栋2单元203室,建筑面积为128.93平方米。
四、被告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
五、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7426.44元。
六、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方式及违约金:每半年或每年首月的15日前交纳半年或全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于物业买卖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双方约定的交接日期有变更的从其变更约定)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天应当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七、某某公司是否对物业服务费进行催收:已催收。
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7426.44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1月15日起以7426.44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物业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于2020年8月开始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百灵景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嘉信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426.37元(128.93*1.6*36),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物业服务的特殊性及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难以做到周到周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26.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