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129号
原告:武汉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物业费69738.82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以697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江南春城小区前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退出小区,现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己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甲公司退出小区后应退还预收业主从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物业费,现某甲公司应退还江南春城小区业主***、***、***等(具体业主名单、退还金额详见《江南春城债权转让统计表》)共100户预收的物业费总计69738.82元,该100户业主多次向某甲公司沟通要求退还预交的物业费,某甲公司拒绝配合,现上述100户业主将该债权总计69738.82元转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缴,均未果,故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但其庭后辩称,本案的基础是债权转让,而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是债权合法有效且具体明确,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业主与某甲公司就物业费返还金额进行过结算和确认,债权根本就不确定,某甲公司也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债权转让不可能成立,某甲公司也未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从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债权转让协议都不是业主本人签署,协议中的内容完全是某乙公司自行拟定,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物业费证明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并没有发票、收据及付款凭证的佐证,出具该证明的***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用章管理制度,已经被开除。本案涉及100份债权转让协议,涉及100个原债权人主体,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因此,某乙公司的起诉在程序上违法,诉讼请求在实体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原系武汉市青山区江南春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3年6月21日,该小区业委会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2023年7月20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告全体业主书——新旧物业交接情况通告》,载明:2023年7月25日上午,某乙公司全面进驻并接手本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此后,***、***、***、***等100位小区业主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各业主在某甲公司退出小区时未退还预交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获得该笔债权后,有权向某甲公司依法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时附有各业主领取的物业费收据或发票。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向某甲公司邮寄发送《告知函》并附有《江南春城债权转让统计表》。函载:某甲公司应退还江南春城小区业主***、***、***等(具体业主名单、退还金额详见《江南春城债权转让统计表》)共100户预收的物业费总计69738.82元。现上述100户业主将债权共计69738.82元转给某乙公司,现某乙公司特通知贵司,望知悉。上述《告知书》等文件已于2024年7月23日由某甲公司签收。后因某乙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函》《江南春城债权转让统计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武汉市青山区江南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市江南春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等100位小区业主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向***、***、***、***等100位小区业主退还其的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江南春城债权转让统计表》载明上述关于退还物业费的金额为69738.82元,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关于退还物业费的债权已转让至某乙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发送《告知函》,系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表现,故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函载内容向某乙公司履行债务。但是,因在案证据中未见小区业主与某甲公司约定有退费期限,亦未见某乙公司在《告知函》中载明某甲公司的履行期限,故本院酌定关于本案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5日。因此,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利息起算时间依法作出调整,其他部分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债权不确定且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业主认可,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另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应退物业费69738.82元;
二、被告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97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武汉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